◎作者:曾虹怡律师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规定一出,填补了公司法对于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以下简称“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的立法空白,但同时也引发了对于该条款理解与适用层面的诸多讨论。
本文将结合实务解析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期能为各位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商事主体以及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01价值倾向:保护股权自由流转还是维持资本充实?
此前针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方式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也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意见,比如部分法院认为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资责任;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有部分法院认为需要结合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区分转让人是否恶意,而此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填补了立法空白,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回顾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立法者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划分的立场曾有摇摆,最终在维护股权自由流转与维持资本充实、保障债权人利益二者中优先选择了后者,将股东退出的自由利益劣后,以“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
02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
因此前并无关于转让未届期股权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属于新增规定,根据空白溯及原则此条款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即便是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因转让未届期股权产生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尚未决断的纠纷,需要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0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
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股东转让其未届期股权,那此时的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该条款位于《公司法》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章节之下,加上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适用实缴制度,故“未届期股权”指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该条款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瑕疵股权”是指出资义务存在瑕疵的股权,主要包括认缴期限届满后完全不履行、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本文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届期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
04出资期限届满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
未届期股权依法转让后出资期限届满,此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呢?依法应当由现任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不足部分由转让股东(即现任股东的前手)承担补充责任。
第一,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自然到期需要履行其作为现任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第二,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须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公司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与资本维持,理论上转让人肩负合理选择受让人的责任,且实务中存在部分股东为逃避出资责任将未届期的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履行能力和履行可能的自然人、空壳公司等,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公司法要求转让人承担次位性的补充责任保护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妄图逃避出资责任的股东不诚信行为。
05承担补充责任是否考虑转让人主观因素?
2023年《公司法》生效之前,司法实践部分观点认为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权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需要结合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先后、受让人的资信能力、股权转让的对价等综合判断。
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理论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债主观过错、债权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即只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那此时受让人就需要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意味着一定程度上而言,出资问题成为置于每位股东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只要担任过股东,即使股权依法转让后,转让股东仍面临缴纳出资的风险。
06承担补充责任是否考虑转让人主观因素?
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却并未规定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最长期限,因此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期限限制,只要作为公司现股东的受让人无法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那便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期限限制。
对比域外立法,《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需要在3年内与受让人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德国公司法规定转让人责任有5年的时间限制,即在受让人成为股东5年内,当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才承担责任。
07存在多次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人的范围界定及责任顺位?
股权的频繁转让与变更在商业社会中司空见惯,在存在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中,如何科学界定“转让人”的范围并且确定责任承担顺位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本文赞同该观点,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近及远、由后往前,此次类推。此种责任顺位可以避免补充责任连带化,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既往转让人的合法期待利益,避免因侧重维持资本充实而严重减低未届期股权的“可转让性”,影响未届期股权的市场流通性。
截至2024年10月15日部分法院发布的案例,多数案例支持将全部未实缴的历史股东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少部分案例认为须考虑公司债权发生时间及股权转让时间来进一步确定追加未实缴历史股东的范围。
08股权转让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转让人的责任范围?
股权转让后,基于外部市场经济环境及自身发展战略布局,公司可能变更注册资本,具体为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最大范围的确定是以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基础呢?本文认为应当大致区分增资、减资两个方向探讨:
(一)股权转让后增加注册资本
针对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依法增加注册资本情形下,转让股东可能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最大范围应当以变更注册资本前的认缴金额为限。以增资前的认缴金额为限有利于保护转让股东的信赖利益,降低其后顾之忧,进一步提升股权流通性,推动股权的交易;同时就法理而言,若以变更注册资本后对应的认缴金额为限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质是未经转让股东的同意加重其负担与义务,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会极大地打击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发展。
(二)股权转让后减少注册资本
针对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情形下(本文探讨的减资暂不包含公司违法减资的行为),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最大范围应当以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认缴金额为限,此时以减资的认缴金额为限有利于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
09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后,对受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之后对受让人有追偿权。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追偿权有特别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自然无法对抗外部公司债权人,但是在内部该款约定的效力如何呢?
本文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转让人的追偿权,但是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约定创设追偿权的条款应属有效,原因有三:
第一,公司法作为典型的私法,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创设追偿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关于追偿权的约定应属有效。
第二,允许创设追偿权符合公众的认知与期待。我国民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公司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特别法,可以参考民法的立法逻辑来进一步理解公司法。《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从法理角度来讲,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须因其不作为行为而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民法典赋予其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意味着并未因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这可能有违责任自负原则,但可能基于民众朴素的观念仍然赋予追偿权,故参考前述条文的立法逻辑,在公司法领域中允许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时约定追偿权符合公众的认知与期待。
第三,允许创设追偿权有利于提高未届期股权的流动性,降低股权转让人的心理顾忌和交易成本,维护股权转让的市场流通性。
10该条款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选择产生何种影响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是一大利好消息,通过拓宽债务人主体的范围提高了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公司债权人大致可选择如下两种路径实现债权:
第一,债权人拟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可以结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司、现任未实缴股东及其前任股东一并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如此便于在后期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生效裁决所载明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责任顺位开展执行工作。
第二,债权的生效裁决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经作出,《公司法》生效后,案件即将启动执行程序或已经处于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任股东及其转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提高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具体如何指导实践还需更多规范性文件的细化以及全国各地实务案例的积累反馈,以期赋予该条文蓬勃的生命力。本文十个问题仅系笔者就目前公布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后的初步感悟,以盼为商事主体以及各位同行们提供一定参考与启发!
部分参考案例链接:
1. 《渝中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2024年7月5日发表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2.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 崇川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规则案件》,2024年7月5日发表于“南通崇川法院”公众号
3. 《来了!东莞第一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审理两起案件》(案件二),2024年7月9日发表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众号
4. 《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2024年7月19日发表于“天津一中院”公众号
5. 《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8月14日发表于“北京海淀法院”公众号
6. 《“小案”大道理⑮ |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能否“金蝉脱壳”?》,2024年10月12日发表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