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士因怀孕在某妇产医院建卡就诊,在产前筛查中,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结果显示低风险;孕中期产前筛查检测显示唐氏综合征风险值高危,三体综合征风险值临界风险,医院未予以明确告知;其他三次超声显示宫内孕、单体活胎,提示胎儿可能宫内发育迟缓,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告知产妇胎儿可能情况,并做进一步诊断。某女士后生下女婴妞妞,在妞妞半岁时经检查为智力残疾、肢体残疾;一岁时经全外显子组测序检测,PTHS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妞妞存在智力障碍、肌张力减退、语言发育迟缓等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
1.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医院审慎的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对患者所负的诊疗责任,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达到当时、当地同等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相应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
结合本案,医院在唐筛综合征风险值高危、三体综合征风险值临界,无创检测结果显示低风险,结合其他三次超声检测提示胎儿可能存在宫内发育迟缓问题时,应进一步进行诊断以确定胎儿可能存在的问题。但医院进一步检测的缺失,是医院面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具体体现,与妞妞的缺陷出生存在因果关系。
2.未尽到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当胎儿在三次超声检测提示可能存在发育迟缓问题时,医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将胎儿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的诊疗措施如实告知某女士。但医院告知的缺失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存在过错。
3.导致妞妞的缺陷出生
医院在胎儿出生之前的筛查,非常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胎儿不当出生,但因为医院注意义务的缺失,导致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未尽合理的检查及诊疗义务,导致妞妞出生时存在智力及身体残疾,医院对妞妞的不当出生存在诊疗过错。
二、某女士可主张侵害其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医院的告知义务源自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对其在医院所接受的诊疗有全面的知情权利,医院应告知患者检查、手术、特殊治疗等的具体情况,并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但在本案中,医院未就胎儿在检查中所存在的问题如实告知某女士,也未就存在问题的诊疗方案予以告知。侵害了某女士的知情权。
生育选择权是指父母一方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生育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包括健康生育选择权,也就是选择是否生育先天性不健康后代的权利。胎儿父母行使健康生育选择权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时准确的告知检查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相关专业知识,以便其能够及时对生育作出选择和决定。
本案中,医院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某女士孕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高度重视,未特别告知其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
三、法律简析
缺陷出生不是婴儿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不当出生医疗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医疗机构在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高度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两个方面。本案即是因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患儿父母的健康生育选择权,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为疾病、患者身体状况等存在复杂性和差异性,就要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恰当地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因诊疗缺失、未尽到告知义务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及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