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患者对于医疗机构有极强的依赖性,患者对于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产品一般没有能力去进行核查,这就增加了医疗机构本身的注意义务。相对于诊疗行为的过错院方承担过错责任,医疗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致人损害的医疗产品并非医院生产,但医院需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保留了医院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向生产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商追偿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此法条的核心含义:
1.产生损害的医疗产品的范围为: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
2.请求赔偿的对象为:药品上市许可人或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患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和输入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者、其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以及血液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按照医疗损害责任处理。《民法典》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适用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者)和血液提供者。
二、相关概念
(一)医疗产品与医疗产品缺陷
1.药品的概念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2.医疗产品缺陷的概念
医疗产品缺陷,是指医疗产品具有危及患者或他人之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由于药品等医疗产品具有国家标准,有缺陷的医疗产品一般都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医疗产品属于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但是存在危及患者或他人之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医疗产品,也属于有缺陷的医疗产品。
(二)血液与不合格血液
《民法典》规定的“血液”一般是指人类血液。血液由血浆和血细胞组成,主要成分为血浆、血细胞、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用于输血治疗患者疾病的人类血液包括原浆血液和成分血液。在我国,血液由红十字血液中心(血站)专门负责采集、储存、加工和提供。
不合格血液是指用于输血治疗患者疾病的人类血液不符合医学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危及患者人身安全的缺陷的血液。
血液本身不是产品,但是经过红十字血液中心(血站)采集、储存和加工后的血液具有了产品的基本特征,其提供给医疗机构输入患者体内,应当承担可能的产品责任。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是《药品管理法》设立的新制度,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民法典》将药品上市许可人规定为如同产品生产者一样承担医疗产品责任。
三、法律关系
医疗产品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属于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本条规定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与上述规定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对医疗产品责任的形态,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产品责任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主流意见认为,这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态一样,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医院和医疗产品提供者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医院或医疗产品提供者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