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中,大多数情形下因医疗本身的专业性,法院和患方缺乏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的过错进行判断,就需要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认定,这就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医疗纠纷审判实务中极为重要。鉴定意见作为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法院裁判时的重要参考。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及重新鉴定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鉴定意见审查
1.形式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通常需要经法院审查是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当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但获得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提出异议的,法院对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进行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采信。
2.实质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能多大程度证明待证事实,仍需经过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后作出判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法院可借助以下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一是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复函。法院可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就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答复进行质证。二是申请鉴定人出庭做证。患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审查同意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做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做证。鉴定人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做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三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申请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申请重新鉴定情形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如下: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6.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7.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8.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9.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10.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做证,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
对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申请人可以依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通常时候,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要素条件,而是存在瑕疵,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通常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审判实务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院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后,如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论述详尽、条理清晰,鉴定机构对一方提出的异议能够作出合理、详尽的解释,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的,此鉴定意见会作为合格证据使用,此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