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夏琴
编者按:当前经济形势下,大量中小企业接连注销、套现离场。但企业真的能干净彻底离场吗?债权人未实现的债权在公司注销后是否只能打水飘?本文从公司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出发,整理清算责任纠纷法律及实务要点,提醒公司应依法定程序注销,给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思路。
一、请求权基础
公司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应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八条。
二、清算义务人
那么哪些人是清算义务人呢?《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若以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也会成为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清算责任的类型
1.清算发起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若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注意此项是公司股东、董事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2.清算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清算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思路
1.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公司债权人:清算责任纠纷,毋庸置疑首先要证明原告债权的成立,比如合同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被告为清算义务人: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被告若举证其为代持股,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法院原则上会另案解决股东资格问题。
若仅起诉部分股东的,虽然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或全部清算义务人,但实务中为查明事实避免后续纠纷,法院常常会要求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
2.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常常表现为:未按程序及时成立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怠于清理公司资产;未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
清算责任纠纷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举证被告存在未及时组织清算、未通知债权人、违法清算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被告可举证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若举证不能的,可推定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若被告举证其系公司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重要文件,客观上无法组织清算,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其免责抗辩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被法院支持。
3.原告存在损害结果
原告利益受损是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直接表现为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需证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致使自身债权不能受偿。
4.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清算责任纠纷实际在一定程度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因此需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已经隐含了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证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因果关系;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灭失需已经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无法进行清算与原告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
因债权人难以获得公司内部文件,因此只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若能举证其存在阻却因果关系的事由,如举证其虽然延迟组织清算,但该延迟清算瑕疵并未导致公司财产减损以至降低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或举证证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已无财产,经法院审查确认则可免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五、管辖法院
观点一: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清算责任纠纷属于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观点二: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认管辖法院
清算责任纠纷的本质是负有清算义务的自然人或清算组未及时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应当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且实践中向被告所在地或公司住所地起诉的案例都有。清算责任纠纷的被告常常是公司股东等自然人,而且很可能被告不止一个,住所地不在同一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便利的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十条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十一、十八、十九、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