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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44期: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认定简析

发布日期:2024-12-12

在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中,诊疗活动是医疗纠纷的前置条件,当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了诊疗活动并且其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所以需要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范围进行界定,以便于明确医疗机构在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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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疗活动的含义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其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生育行为等维护或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需的各项活动。诊疗活动常规而言属于医学问题。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有助于使抽象的医患关系具象化,便于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二、诊疗活动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确定具体行为是否属于诊疗活动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发生在医疗机构内,但并不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例如,因设施存在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患者所受伤害并非诊疗活动导致,医疗机构基于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同样,并非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导致患者遭受的伤害,例如第三人侵权、患者自伤等,亦不属于诊疗活动的责任范畴。当医务人员非以治疗为目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此种情形下,应由实施故意伤害的医务人员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在其用人及监管范围内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至于非法行医,由于相关机构或人员不具备医疗资质,因此不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

三、案例释法

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其客户进行末梢采血,通过对人体血液中的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等进行观察分析,评估人体肝脏等器官的健康状况,并根据评估结论,给客户服用特定食品,一个月后再重复该行为进行复检,以调整客户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以会员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辖区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以某公司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诊疗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某公司认为其系人体生态研究机构,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检测。通过指腹采血,观察血液不明物质,并通过给客户服用有针对性的食品,以达到清除人体污染物质,改善人体健康的目的;并不诊断某种疾病,亦不针对某种疾病进行治疗,故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某公司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于“诊疗活动”的定义包括三大要素,一是“检查”;二是“方法”,即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三是“目的”,即对患者做出各种处理措施,如疾病判断、缓解病情、减轻痛苦等活动。三要素之间具有定性、定量和目的实施的关系,是检查、诊断和治疗的结合。

本案中,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采血器、显微镜等常用医疗器械,运用医学检测方法对客户的血液进行观察分析,对人体器官健康状况作出评估,以改善身体状况为目的,向他人提供食物调理,其行为符合“诊疗活动”的定义及特征。辖区卫生主管部门认定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判决驳回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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