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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刑事实务认定要点与报案指引

发布日期:2024-12-31

◆作者:曾利娟、陈育龙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股东、高管涉及的常见罪名。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都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因此,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有必要学习挪用资金罪的相关基础知识,增强风险意识。

本文对挪用资金罪的刑法基本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报案指引等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权威案例,总结出挪用资金罪刑事实务要点,以期为民营企业及相关人员提供风险识别参考,并为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提供智识支持,推动以法治之力护航民营企业发展。

 

一、挪用资金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量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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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实务认定要点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认定

1.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认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问题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工作人员的主体问题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4.从国有公司借调的人员身份认定

从国有企业借调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若从其工作职责、人事关系、聘用形式等方面判断其工作性质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不能认定履行公务,则不能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崔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05-1-227-001】

5.行为实施主体权利认定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果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企业的经济性质,那么也就不能认定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金享有怎样的权利,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进行使用的行为也就不能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关于挪用行为的认定

6.行为类型概括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

(2)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主要是指将挪用的资金用于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进行非法活动: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赌博等。

7.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认定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9.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分

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姚某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16-1-227-001】

10.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认定

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张某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4-03-1-227-001】

11.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行为

挪用资金存入银行客观上有所营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只要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不管是存定期还是活期,虽其主观意图不在于获取利息,但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企业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而只是营利性准备,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作为办卡的资金证明,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王某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05-1-227-002】

1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方式改变公司资金保管状态用于个人营利行为的认定

利用担任期货公司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其他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赵某甲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4-05-1-227-001】

13.冒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后无法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

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冒用单位名义以虚构的事由向他人出具借条借款,并以新贷归还旧债,出借人非因编造理由陷于认识错误而系基于被告人职务及借条签章的信任出借款项,属于表见代理,本单位为受害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崔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05-1-227-001】

(四)关于“单位”的认定

14.单位范围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的“单位”范围应当要大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此更符合现代法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立法本意。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基本相同,因此,对于二罪名被害单位的理解可以认为是一致的,都包括。【张某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15号】

15.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范围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这种备案行为经批准认可,也就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视为非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非法人组织的条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在涉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可以以其名义参与诉讼。同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业主委员会具备相应的财产,也就成为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特别是作为被害主体的情形,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王某某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43号;入库编号:2023-03-1-227-001】

16.根据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区分认定被挪用单位

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公司的合伙人、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股东负责基金投资运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公司的资金,因该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用契约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资金、投资运营,双方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从侵害法益看,无论是“单位所有”还是“单位管理”的财产,挪用行为均直接侵害了单位财产权(间接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4-04-1-227-001】

(五)关于单位资金的认定

17.关于本单位资金的认定

“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18.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的认定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三个月的计算

19.三个月中止的认定

(1)司法机关的介入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介入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案件,挪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三个月的时限可以暂时中止,待司法机关经审查后发现挪用人未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作出撤案决定的,因强制措施被取消,挪用人仍不归还的,此时应当将挪用之日后司法机关介入前的时间与司法机关撤案后挪用人未还的时间合并计算,而不是司法机关一经介入,挪用时限就完全终止计算,以避免挪用人借机逃避法律制裁。例外的是,在多次挪用型犯罪中,如果此前的挪用行为已达到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无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也无论行为人是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次挪用的三个月时限不能中止,只要挪用时间满三个月且未能归还,均要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2)单位的承诺

两种情况下,被害单位的承诺可影响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a.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彻底终止。挪用资金罪是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被害单位的意见和态度十分重要。例如,在挪用一个月未还时,被害单位发现后告知挪用人不用再归还单位资金了,此时因单位的承诺或者双方之间协议解决,挪用人便没有了归还的义务和责任,导致三个月期限彻底终止,司法机关不能以三个月未还为由再对挪用人定罪处罚。

b.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暂时中止。如被害单位为追回损失,三个月内与挪用人约定,只要在一年内归还被挪用资金便不向司法机关报案。挪用人基于对单位承诺的信任,选择从挪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但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挪用资金的,三个月期限应当从单位承诺或与单位达成协议之日起停止计算。【李某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89号】

20.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被害人报案而中断。即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构成本罪。【李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05-1-227-003】

(七)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21.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想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2.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3.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八)共同犯罪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其他行为人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资金募集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配资利息,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等事宜;或者与其他行为人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参与相关事宜的,系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帮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赵某甲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4-05-1-227-001】


五、挪用资金罪报案指引

 

1.报案书、控告书或举报书一份。

2.报案、控告、举报人(包括单位)的主体身份证据,如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委托书,等等。

3.被控告、举报人的主体身份证据,如劳动合同、职务任免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单位缴纳社保凭证,等等。

4.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主体材料,如工商注册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构成及变更、经营范围及变更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经营许可证,等等。”

5.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具有“职务便利”的证据,如任职文件、授权委托书、相关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单位内部审批文件、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6.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证据,如本单位财务制度、相关资金流水、相关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等等。

7.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如相关资金去向、相关经营信息、合作对手情况和获利情况,等等。

8.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非法活动的证据,如资金去向、非法活动参与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证据。

9.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其他证据,如伪造、变造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相关决议、证明,伪造、变造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自主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财务审计报告,等等。


六、现行主要有效规范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4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年)

5.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年)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年)

7.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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