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HENGHEXIN
一丨引言
二丨AB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丨AB股制度在中国的具体规定与实践应用
四丨AB股制度优劣势
五丨AB股制度面临的挑战
六丨律师引入AB股制度法律服务要点
七丨结语
一、引言
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科创板兴起以及北交所设立,现代企业的股权架构设计中“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在不断面临挑战。作为一种创新安排,AB股制度(又称“双重股权架构”)的出现,为更多企业提供了灵活选择。尤其是为创业科技公司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带来稳固充分控制权之余,增添了与外部投资者合作的灵活性。本文旨在初步剖析AB股制度的理论基础、落地实践、所面临挑战以及律师法律服务中为迎接挑战所具体关注的要点。
AB股制度发端于美国资本市场。20世纪初期,随着美国科技企业规模化扩张需求的增长,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面临股权稀释后控制权旁落的困境。为解决这一矛盾,谷歌在上市时便采用了AB股架构,创始人拉里·佩奇和谢尔盖·布林通过持有B类高表决权股,确保公司在全球高速拓展、吸纳巨额投资的过程中,核心战略方向始终由创业团队引领,有效抵御了外部短期逐利资本对公司长期愿景的干扰。此后,包括脸书、京东等在内的众多知名科技企业纷纷效仿。
二、AB股制度的理论基础
AB股制度特殊性在于,公司发行两种不同权利的股份——A类股和B类股,两者具体差异如下:
(一)表决权差异
B类股通常拥有比A类股更高的表决权。B类股可以是1股10票,甚至更多。而A类股每股只有1票。这使得持有B类股的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可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占据优势地位,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表决结果。
(二)分红权差异
A类股和B类股在分红时往往享有相同的比例,但也有公司给予B类股更高的分红比例,以进一步增强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激励。
(三)股东行权灵活性差异
A类股转让其股份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公开规则,而B类股的转让则可能更多受到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内部规则制约。
三、AB股制度在中国的具体规定与实践应用
(一)具体规定
1.香港交易所规则
香港交易所最新《主板上市规则》在8A.02条规定:“同股同权股东是指持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某类上市股份而并非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股东”、“不同投票权是指附带于某特定类别股份大于或优于普通股投票权的投票权力,或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的其他管治权利或安排”、“不同投票权架构是指产生不同投票权的发行人架构”,这意味着香港交易所对“同股不同权”架构企业在港上市的原则性许可。但实践中,香港交易所还额外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主板上市规则》8A.06规定:“(1)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或(2)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至少为10亿港元”,8A.16规定:“上市后,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不得改变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的条款,以增加该类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
2.国内一般性法律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就要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等事项,进一步规范了AB股制度的实施。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规定:“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特别表决权股份一经转让,应当恢复至与普通股份同等的表决权。公司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4〕52号)第四章“内部治理”之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通过4.5.1至4.5.14共计14条规定明确了实行AB股制度的公司在科创板上市的具体审核要求,包括上市前审核要求和上市后合规要求。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9号)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交易所应当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9号)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北交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2号)第二十条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3.国内地区性规定
全国各地城市也通过地方性法规对AB股制度进行了探索。《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0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6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更多表决权数量”。
4.公司章程规定
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所言,股份公司在发行不同类别股份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各类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不同类别股份的表决权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实践中,AB股制度还在公司章程中得到详尽展现,包括不同类别股份对应的投票权、红利分配、转换条件、限制转让、实施程序等条款,以确保此架构在法律层面具有可执行性、可预期性。
(二)实践应用
▶优刻得:作为首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科创板公司,优刻得在IPO前有效设置了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发行保荐书》及《发行公告》述及:“2019年3月17日,发行人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关于〈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的议案》,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份A类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每B类股份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每份A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同时,公司还规定了不得增发A类股份、A类股份的转让限制、转换规则。季昕华、莫显峰及华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具有绝对控制权”。此外,公司在《章程》第19~22条等处对AB股制度有明确规定,并针对部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进行不定期公告。
▶九号机器人:作为智能短交通和服务类机器人领域的新型创新企业,其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过程中,同样设置了特别表决权股份安排。根据《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及《招股意向书》显示:对于提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案,A类普通股持有人每股可投1票,而B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5票。公司上市后,除同比例配股、转增股本情形外,不在中国境内外发行B类普通股股份,不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公司因股份回购等原因,可能导致特别表决权比例提高的,将同时采取将相应数量B类普通股股份转换为A类普通股股份等措施,保证特别表决权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此外,公司在《公司章程细则》第十一条中也明确约定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必备事项。此外,公司也针对部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进行不定期公告。
四、AB股制度优劣势
(一)确保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的控制权,助力企业抵御恶意收购
初创企业经过多轮融资后常伴有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股权比例不断被稀释的现象,基于AB股表决权的设定,即使外部势力收购了多数A类流通股,也难以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轻易颠覆公司现有治理格局,这使得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在公司股份相对稀释的情况下,依然保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实施具有长期视角的决策,而不必过度关注短期财务表现。
(二)为公司治理增添灵活性,提升决策效率
由于B类股可以在表决权上占据主导地位,AB股制度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大灵活性。在股东会决策诸如公司战略转型、高管任免、重大资产处置等各类关键事项中,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可以在外部投资者的利益与公司长期发展之间找到平衡,减少外部压力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三)激励管理层和关键员工
如前所述,AB股制度为分红权差异预留了空间。长此以往,可以通过较高的B类股分红权方式为管理层和关键员工提供更多的股权激励,使他们在享有较少表决权的情况下,仍能获得与公司业绩挂钩的回报。这将为公司吸引并留住人才,增强竞争力。
(四)容易削弱中小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内部利益失衡,治理透明度降低
在某些采用AB股制度的公司中,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过于集中决策权,可能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来巩固自己的地位,甚至倾向于隐瞒对公司不利的信息或延迟披露重要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旦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的决策与公司整体利益出现偏差,中小股东无法对重大决策发挥监督作用,在公司治理中逐渐沦为“旁观者”,这些都将损害投资者的知情权、增加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大幅增加公司整体的回调成本。
五、AB股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内部人风险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忠实勤勉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规定了决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哪怕在没有出现管理层腐败或滥用控制权的事实下,实行AB股制度的公司在重大决策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普通表决权股东认为自己的表决权被不公平地忽视,进而对股东(大)会决议提出无效或可撤销诉讼的情形。
(二)监管合规风险
平衡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控制权与普通股东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稳定是监管机构的职责,因此在上市审批环节,公司所附带的AB股制度如同先天胎记一般面临严苛审视。即便是允许附带有AB股制度的公司上市的交易所,监管机构也对其适用条件、信息披露要求、表决权行使限制等设定了复杂细致的规范,企业稍有不慎便可能触碰合规红线,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4〕52号)第4.5.2条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第4.5.7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普通表决权比例不低于10%;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此外,企业涉及跨境上市的,还需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监管差异,应对多重合规标准。
六、律师引入AB股制度法律服务要点
(一)法律尽职调查
在决定实施AB股制度之前,律师需要对目标公司展开详细尽职调查:
1.核查公司所在行业以及发展阶段。AB股制度往往诞生于高科技行业,这类行业以技术创新为生命线,前期研发投入巨大、回报周期漫长,这就要求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的持续引领,护航长期创新战略落地。相反,传统制造业、消费服务业已处于成熟稳定发展期,商业模式清晰、运营流程标准化,此时采用AB股架构过度强调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控制权,可能反而抑制公司稳定发展。
2.梳理内部历史沿革与治理结构。具体包括公司历史沿革、现行股权架构、核心管理层的人员背景(是否具有影响力号召力、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技术优势、是否具有人力资本壁垒)以及中小股东对公司投资目标方向(例如财务投资还是战略投资,是否谋求参与争夺公司控制权),以上核查内容用于确保AB股设计可以完美融入公司现行股权架构,并避免与现有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冲突。
(二)制度适应性评估
AB股制度并非“万能灵药”,并非所有公司都适用,盲目采用AB股反而可能引发投资者抵触。律师在为企业设计股权架构,尤其是设计AB股制度时,应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需求、市场环境及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考虑AB股制度的适用性,充分考量公司治理、外部监管环境以及公司未来发展规划等多重因素,并结合当前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企业提供科学而合规的方案,并做好充分的制度适应性评估。
(三)搭建AB股制度——章程设计及协议安排
首先,律师首先需要拟定AB股制度实施方案,方案包括制度核心内容条款以及保障制度落地的措施。其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协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AB股制度的实施进行表决。再次,协助公司修订公司章程。最后,协助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批准/备案。
关于制度核心内容条款,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2号)第十六条以及当前适用AB股制度上市公司具体实践,主要包括:(1)类别股的权利与义务:A类、B类股份的持有人资格、股份比例、对应表决权、分红权、转换条件、股份锁定安排以及限制转让规则;(2)重大事项表决规则:特殊股份表决权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例如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董事会选举等事项,设定明晰而合理的表决规则,避免模糊条款引发后期纠纷。
关于保障制度落地的措施,结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四十六条,主要包括特别表决权安排的实施对于公司治理及其他股东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说明,以及公司采取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特别地,考虑到AB股制度“容易削弱中小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内部利益失衡,治理透明度降低”的问题,建议在章程中增设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即在达到一定年限、满足某种条件或触发特定事件时,特别表决权自动失效或转换为普通表决权。具体而言,如在创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触及刑事犯罪、不再担任董事会重要职务或公司上市满若干年后,AB股自动合并为单一类别股,从而在制度设计层面向投资者展示自我约束的趋势。
示范条款如下:“特别股权一经转让,或者特别表决权持有人若发生身故情形的,该特别股权自动转为普通股权。特别表决权持有人受让来自非特别表决权持有人的普通股权的,自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该普通股权自动转为特别股权。”
香港交易所最新《主板上市规则》8A.17亦有类似规定:“上市后任何时候若有以下情况,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于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必须终止:(1)该受益人身故;(2)其不再是发行人董事;(3)本交易所认为其无行为能力履行董事职责;或(4)本交易所认为其不再符合《上市规则》所载的关于董事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国资法规〔2005〕1428号)规定:“中央企业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运作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将两法落到实处”。如果服务对象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鉴于AB股制度易加剧信息不对称风险,为重塑投资者信心、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秩序,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迫在眉睫。
上市前,律师可以协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设置情况、持有人及变化等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风险。上市后,在披露内容上,除常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将战略规划、业务经营状况、内部治理情况、特别表决权行使情况(包括决策事项、表决结果)在合规审查后纳入披露范围,确保投资者洞察公司运营全貌。在披露形式上,融合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线上投资者交流会等多元方式。
(五)同步提供其他配套服务
为减少内部治理过程中的潜在摩擦,第一,律师可以协助目标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合规顾问等机构,加强对公司创始团队/核心管理层的监督和制约。第二,律师可以对股东(大)会会议出具法律意见,证明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决议程序符合既定要求。第三,律师还可以在AB股制度框架下引入股权激励机制,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责任感。
由于法律规定不断变迁,在后续的服务中,律师可以持续关注证监会、交易所及行业协会的政策动向,提醒目标公司结合财务状况、战略规划,定期评估其AB股架构的合规风险,必要时对AB股制度进行调整和优化。
七、结语
AB股制度作为公司股权架构设计领域的一项创新工具,为现代企业在资本扩张与控制权坚守之间开辟了独特路径。然而,其蕴含的代理成本、信息不对称、监管风险等挑战亦不容忽视,如驾驭不当,可能引发公司治理危机,损害股东利益与市场信心。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法》配套监管政策的逐步完善,AB股制度有望在更多企业和领域中得到应用和推广,为现代公司治理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