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树政、杨旭、杨全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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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刘树政律师、杨旭律师、杨全友律师《某公司管理人诉甲公司、乙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01基本情况
2021年8月x日,某公司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该案并指定我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该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发生多笔无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并将绝大部分资产出租给关联方使用但未收取租金。2021年11月,管理人书面告知关联方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并要求其向管理人腾退和移交房屋但遭拒绝,后管理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关联方提交证据认为已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案外人对破产公司债权,关联方以该债权抵销欠付的租金债务。2023年6月,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
02诉争焦点
1.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
2.债权确认和债权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
3.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租金抵付协议》是否存在倒签行为或伪造证据行为?
4.案涉租金抵付行为属于债务抵销行为还是个别清偿行为?
5.案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可撤销行为还是无效行为?
03律师工作、效果
针对对方不断提交原隐瞒证据且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不利情况下,草蛇灰线,伏脉千里,代理律师不仅通过各种蛛丝马迹积极收集证据以证实对方提交证据的真伪,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多管齐下,向法院递交合计约25000余字代理意见进行充分说理,经与承办法官多次面对面沟通案情,最终取得一审二审胜诉结果,推动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
01案情简介
2021年8月x日,某公司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该案并指定我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该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1和关联公司2多年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将绝大部分不动产出租给后者且租期为20年,破产公司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租金。同时,管理人发现破产公司的物业服务由其子公司(案外人)自2005年开始提供,但破产公司并未向子公司(案外人)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用。
2021年11月,管理人书面告知公司1和公司2相关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并要求其向管理人腾退和移交房屋但遭拒绝,管理人于是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23年3月租赁合同纠纷案开庭时,公司1和公司2当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1年8月1日的《租金抵付协议》(管理人未接管到这2份资料),认为已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了案外人对破产公司的物业费债权,并以该债权抵销对破产公司20年租金的债务。同时,2023年3月开庭时管理人得知,公司1已将承租房屋全部转租给公司2,即本案最终承租人为公司2。
2023年6月,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破产公司与公司1和公司2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租金抵付协议》。2023年8月第一次开庭时,公司1和公司2再次拿出一份内容高度一致但落款时间却为2020年7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0年8月1日的《租金抵付协议》。
案件主要法律关系如下:
02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
(一)本案各主体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相关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公司1和公司2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等证据存在倒签行为且属于伪造证据,相关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第一,本案破产公司与公司1、公司2、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
一方面,依据管理人提交的案涉主体关联关系图可知,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享有对破产公司、案外人公司和公司1绝对控制权。张四对公司2也具有绝对控制权。
另一方面,依据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2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访谈笔录》第2、3、4问可知,张三确认与前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时确认与张四之间的父子关系。
因此,张三可以完全控制案涉公司之间的交易活动。
第二,破产公司与公司1、公司2、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不具有商业实质,其交易行为不应被法律认可。
首先,2005年6月16日,破产公司(母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续约合同等,由案外人公司向破产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费按季度支付等。然而,在2005年6月17至2021年7月30日长达16年时间内,双方既未按照合同结算并支付物业费,也未对欠付物业费进行催收,不仅违反法人独立性原则,还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
其次,2014年至2019年,破产公司与公司1和公司2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将公司绝大部分不动产或资产出租且租期为20年,双方无任何催收租金和缴纳租金记录,公司1和公司2也无对租赁物使用迹象,这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
再次,依据公司1和公司2当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知,案外人公司已将对破产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及电费债权转让给公司2。按照商业惯例,一般应由旧债权人和债务人先确认债权计算明细和具体债权金额后,再进行债权转让。然而本案却是旧债权人先将债权转让后,由新债权人与债务人确认债权金额计算明细等,这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
最后,公司2虽受让了案外人公司高达约1.**亿元巨额债权,但至今未向案外人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这更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且匪夷所思。
诚然,法律虽允许母子公司和关联方交易的存在,但相关交易应具有商业实质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关联交易就将成为关联方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伞”。案涉主体之间的关联交易既违背正常商业逻辑,也不具有商业实质,其交易行为不应被法律认可。
第三,本案相关公司具备倒签或伪造证据的便利条件,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等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各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均被张三一人通过控股公司和其儿子张四控股公司牢牢掌控,存在通过倒签或伪造协议作为证据进行逃废债的便利条件。
其次,在2023年3月7日另案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公司1和公司2拿出一份落款为2021年7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1年8月1日的《租金抵付协议》。在2023年8月16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拿出一份内容高度一致但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20年8月1日的《租金抵付协议》。前述材料不仅破产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或告知过其存在,公司2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未提交给管理人审核,存在倒签或伪造协议作为证据进行逃废债的动机。
再次,众所周知,协议鉴于部分一般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但公司2提交的2020年8月1日《租金抵付协议》却在“鉴于”部分对一年后即2021年7月1日物业移交事宜进行了确认,这也显露出各方主体存在倒签协议的行为。
最后,公司2在本案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等证据除盖章部分均为打印版,连协议落款时间均为打印版。这几份证据落款时间相差一年,但字体、墨迹、行间距、纸质等肉眼可见高度一致,再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知案涉主体通过关联交易逃废债的行为已跃然纸上。
第四,本案有明确证据证明破产公司与公司1相关合同属于捏造的虚假合同。
首先,依据管理人从成都市x区公安局查档调取证据可知,破产公司曾使用过2枚公章。2005年4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破产公司公章尾号为“0**6”。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9月破产公司公章尾号为为“0**8”。
其次,依据公司1和公司2提交证据可知,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7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约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物业租赁合同》(修订版)及《租赁物业(住宅)房号确认书》,破产公司均使用了2018年1月26日后才有的尾号为“0**8”公章。除非破产公司具备穿越时空能力,否则依据现有事实可以明确证明,是破产公司利用与公司1以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关系捏造了虚假合同,恶意逃避债务。
最后,依据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他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可知,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曾多次利用与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以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本案不过是张三再次以“新瓶装旧酒”方式逃废债。
因此,案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和债权转让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破产公司与公司1和公司2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无基础法律事实,应予以撤销。
(二)破产公司存在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破产公司与公司2签订《债权确认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的租金抵付行为应当被撤销。同时,破产公司与公司2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双方相关行为也应被撤销。
第一,破产公司存在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首先,破产公司在2021年7月《债权确认书》中承认的物业费和滞纳金债务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然而,破产公司在2021年8月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破产公司已提前5个月确认物业费和滞纳金债务属于明显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其次,破产公司在既未见债务计算起始日、计算标准、计算明细、抵扣明细等,也未提出任何滞纳金或违约金异议,对按季支付且已拖欠16年的物业费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就在薄薄一页纸和聊聊数语中直接承认高达约1.**亿元的总债务,严重不符合商业逻辑。
最后,破产公司承认滞纳金(违约金)债权约为物业费(本金)债权的3倍且未给出任何合理理由,“此地无银三百两”,破产公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昭然若揭。
因此,破产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承认不真实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即破产公司与公司2之间的债权确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因无债权事实基础,也应被撤销。
第二,因暂无法对案涉各公司间相关协议的文件制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破产公司与公司2之间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双方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也应被撤销。
管理人庭前已向法院递交对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的文件制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暂无果。即使最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管理人认为本案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事实。
首先,破产公司与公司1、公司2在2021年8月1日《租金抵付协议》中约定破产公司将其持有的租金债权以70%的折现金额与其物业费债务进行抵销,抵销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其次,2021年8月各方签订了《租金抵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计算的租金标准约为4**元/间/月。同时,各方还约定以免交物业费或以应缴物管费冲抵租金。本案每间房屋的平均建筑面积为5*.*5㎡,若按照协议约定的房租再扣除物管费,即使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最低标准的2.*元/㎡计算物业费,每间房每月平均可抵扣物业费约1**元(5*.*5㎡*2.*元/㎡),即实际租金则约3**元/间/月(4**元/间/月-抵扣物业费1**元/间/月)。同时,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一环内某地铁站口约200米(依据百度地图APP测距得知),交通便捷,根据管理人通过市场调查得知,类似住宅的市场租金标准约为1***~2***元/间/月。依据常识可知,案涉房屋约定租金标准已远低于成都市同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属于各主体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
最后,破产公司在2021年8月签订《租金抵付协议》20天后,即主动向法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属于恶意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的行为,破产公司与公司1、公司2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应当视为以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行为,该行为将导致破产公司偿债资产急剧减少,对其他债权人极其不公平。
因此,案涉主体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特征,该行为应当被撤销。
第三,公司2申报债权时存在严重不诚信行为。
公司2于2021年7月在《债权确认书》中明确的对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约1.**亿元,公司2于2021年12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也为1.**亿元。然而,公司2现在却突然拿出2021年8月1日《租金抵付协议》,要求确认前述债权已抵付了房屋租金。在同一个破产案件中,公司2“先前申报债权主张”与嗣后“租金已全额抵付”主张完全自相矛盾,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
第四,破产公司和公司1、公司2存在扰乱司法诉讼秩序和阻碍破产工作的行为。
如前所述,公司1、公司2分别在2023年3月另案庭审中和2023年8月本案庭审中各拿出一份内容高度一致但落款时间相距1年的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租金抵付协议》。这些材料本应由破产公司向管理人提及并提交,但破产公司至今未提交。同时依据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2日《破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访谈笔录》第19问可知,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也未提及与案涉租金抵付事宜。即使破产公司未提交前述材料,该材料也应由公司2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但公司2仍未提交。
案涉公司恶意隐瞒相关协议存在的事实,不仅扰乱了司法诉讼秩序,也导致管理人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主张该抵销无效的诉讼,不仅阻碍了管理人对破产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还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
(三)公司2以受让债权抵销未来债务无法律依据,同时公司2也以实际行动否定案涉抵付行为属于债务抵销行为。
如前所述,管理人并不认可破产公司、案外人公司、公司2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即使司法机关最终认可公司2受让了物业费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可知,可抵销债务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破产企业是已有物业费的债务,公司2是未来应支付租金的债务,两种债务的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不具备抵销的法律基础。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物业费债务和未来租金债务可以抵销,但该案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相关抵销行为应特别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同时,公司2虽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租金抵付行为是债务抵销行为,然而2021年8月27日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至今已超过两年,公司2一直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即公司2以实际行动否定了案涉租金抵付行为属于债务抵销行为。因此,公司2已自认案涉租金抵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四)公司1和公司2在本案提交捏造的证据进行民事诉讼,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受到司法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1和公司2提交的部分证据与破产公司伙同捏造的,其不仅无法对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而且管理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对公司1和公司2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司法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本案对推动XX公司破产程序意义重大
案涉房屋、大楼屋面、裙楼五楼(包含与之相连的露台)、附楼(地下车库出门左侧独立两层楼房)、负三层负二层车库、负一层至地面四层商业用房等,几乎囊括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若案涉租金抵付协议不被撤销,则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将可能出租给公司2且合同不可解除(租期为20年,租赁截止日为2039年12月31日),这必然对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顺利推动破产程序产生极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破产公司与公司1、公司2之间的租金抵付行为,实质是破产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债务抵销的名义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应当被撤销。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并未以相关行为是属于“抵销行为”还是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2份《租金抵付协议》的关系。2020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是一审开庭当天公司1和公司2才第一次拿出来,管理人之前从未见过该份协议。依据2份《租金抵付协议》内容可知,2020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仅对抵付事宜概略性陈述且未明确具体抵付金额,2021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才对抵付事宜进行细致约定并明确了抵付金额,表明2021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才具有可执行性,才是双方最终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21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即已否定了2020年8月《租金抵付协议》的效力。
(三)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依据201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闽发证券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裁判精神,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03判决结果
2023年12月,一审判决支持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公司1和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7月,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04司法文书
略。
05案例评析
1.本案可对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进行逃废债行为管中窥豹。
2.本案破产公司与关联公司恶意隐瞒相关交易行为,导致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超过三个月才知晓,已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管理人向法院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期间,此时管理人应如何选择诉讼路径撤销相关交易提供参考。
3.本案法官还对债权债务抵销的构成要件、主动债权(已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债权)和被动债权(未来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债权)能否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以债务抵销名义行个别清偿实质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司法说理,对类案也有借鉴意义。
06结语和建议
1.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及时梳理破产公司关联关系,要求破产公司和关联方均确认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销事宜、是否存在未交合同文本,以及虚假陈述的严重后果等。
2.核实案涉合同印章编号,对相关公司通过倒签合同方式伪造交易记录保持高度警觉。
3.现有技术暂无法对文件制成时间进行准确鉴定,法院对该类司法鉴定报告也难以采信,需代理人通过各种蛛丝马迹和充分说理来论证相关证据的真伪。
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公司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给破产公司与关联方通过先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再隐瞒交易过程超过三个月诉讼期间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管理人无法向法院及时主张该抵销行为无效,增加了管理人诉讼难度,也对顺利推进破产程序造成阻碍,建议后续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