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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李大福律师、邱文锋律师、杨敏律师、胡孔涛律师《吴某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执行监督案》。
1.基本情况
(一)判决情况
2018年3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川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土储中心在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应当支付给B在黄家沟安置还房项目的收益中代被告A、B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审维持原判,土储中心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
(二)执行情况
2018年吴某某就首次申请强制执行,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为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土储中心再审申请后,吴某某再次申请恢复执行,xx市x区人x民法院又以被执行人B正在进行破产程序为由终结执行,仍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2023年,经吴某某申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xx市x区人x民法院恢复执行。土储中心提起执行异议后,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撤销(2023)川1***执恢***号《执行通知书》。吴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后,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诉争焦点
(一)B进入破产程序后,土储中心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及应当支付的收益是否系破产财产,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二)执行法院是否应撤销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2017)川1***民初3**2号判决生效后土储中心2***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是吴某某还是B。
(四)土储中心的财产是否为破产财产。
(五)(2023)川1***执恢***号裁定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相悖。
一、案情简介
(一)判决情况
1.一审:2018年3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川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在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应当支付给B在xx安置还房项目的收益中代被告A、B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2.二审:2018年6月xx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申请再审:2019年7月xx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土储中心的再审申请。
(二)执行情况
1.第一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向xx市x区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川1***执**号。2019年3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执**号执行裁定书,以2019年3月x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2.第二次恢复执行:申请人成功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1***执恢1**号。2020年7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又以被执行人B正在破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3.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搁置:2021年5月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未进入立案和执行程序。
4.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被执行人:2021年12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某、李某、吴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6**万元、8**万元、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5.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追问后恢复执行:2023年6月x日,吴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反映执行不力的情况,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追问,在2023年10月恢复执行,案号(2023)川1***执恢4**号。
6.错误裁决撤销对土储中心的执行:2023年11月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执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土储中心的执行异议申请,以B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不予执行土储中心,撤销对xx市土储中心的(2023)川1***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解除两个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7.吴某某依法申请复议:2023年12月x日,吴某某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阐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B,而非未破产的土储中心,对土储中心的执行不应该撤销。
8.xx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作出维持裁定:2024年1月x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执复*号执行裁定书,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驳回吴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9.吴某某依法申请执行监督:2024年3月x日,吴某某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为土储中心的债权人,土储中心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
(2017)川1***民初3***号和(2018)川1*民终6**号判决查明:A和B对土储中心享有确定的债权,同时申请人对A和B享有确定的债权,故判决土储中心直接向申请人履行2***万元付款义务,排除其向A和B付款,申请人成为土地储备中心的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土储中心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向申请人履行2***万元付款义务。
(二)土储中心未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条中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在本案中指B,因此针对B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土储中心并未破产,不适用本条。
首先,尚未有任何主体向法院申请土储中心破产,法院更不可能受理土储中心的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B为本案中的破产人,其所有的财产为破产财产。土储中心虽然原本是B的债务人,但法院判决其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该债权已经转移给了申请人,不再属于B的财产,更不属于破产财产。
(三)(2023)川1***执恢4**号裁定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相悖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9年3月x日。早在破产清算受理之前,(2017)川1***民初3***号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并判决土储中心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土储中心成为申请人的债务人,不再是B的债务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无须向“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应当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四)土储中心无权以无保证金可退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
土储中心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4***万元保证金已经冲抵借款,无保证金可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其理由不成立,不得进行冲抵,2***万元必须用于支付吴某某,并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土储中心在本案中提出的以保证金冲抵其与B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吴某某个人陈述的土储中心设局违法侵吞巨款相关事实
案涉项目从中期开始,一直由土储中心亲自推动,只不过仍以B的名义,那么项目应当由土储中心自负盈亏。土储中心意图通过歪曲解读法律条款打掉生效判决确认的2***万元债务,再推动B破产,将项目亏损推给破产清算,还主张将收到的4***万元保证金进行债务抵扣。土储中心目的为逃避全部债务,还净得4***万保证金,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骗局,也是严重危害法律秩序、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请法官一定要识破骗局,还原事实真相,依法作出裁决。
三、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执复*号执行裁定和四川省xx市x区x人民法院(2023)川1***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四、司法文书
((2024)川执监1**号裁定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土储中心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及应当支付的收益是否系破产财产,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2017)川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由土储中心在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应当支付给B公司在xx安置还房项目的收益中代A、B支付吴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该判决并未明确以下问题:1.土储中心应当向A公司还是B公司退还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2.土储中心应当支付给B公司在xx安置还房项目的收益数额、时间;3.该判项是否产生债权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即本应由B公司或A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由B公司收取的收益,能否直接由吴某某收取;即使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涉案债权不应作为B公司的破产财产,而应直接支付给吴某某。
(2023)川1***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土储中心是被执行人B公司的债务人,B公司对土储中心享有的债权属于B公司的财产;现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以(2023)川1***执恢4**号之十一、十三执行裁定冻结土储中心涉案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且执行法院向土储中心发出(2023)川1***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悖。(2024)川1*执复*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维持。但(2024)川1*执复*号执行裁定和(2023)川1***执异2**号执行裁定在未查明执行依据已确认土储中心应向B公司且仅向B公司退还保证金,亦未查明吴某某主张土储中心应当直接向其付款的事实能否成立前,(2024)川1*执复*号执行裁定和(2023)川1***执异2**号执行裁定作出上述认定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对(2017)川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如何理解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待审判部门作出答复后,妥善处理本案纠纷。
五、案例评析
(一)判决生效后土储中心2***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吴某某
我方认为根据(2017)川1***民初3***号和(2018)川1*民终6**号判决,A和B对土储中心享有确定的债权,而吴某某对A和B享有确定的债权,故法院判决表明土储中心应直接向吴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吴某某成为土地储备中心的债权人。xx市x区x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储中心2***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B。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二)土储中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首先,尚未有任何主体向法院申请土储中心破产,法院更不可能受理土储中心的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B为本案中的破产人,其财产为破产财产。法院判决土地储备中心向执行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土储中心就不得再向B履行,而且其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B。B对土储中心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申请人,不再属于B的财产,更不属于破产财产。土储中心认为其属于B的债务人,要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停止执行。纵观《企业破产法》全文,债务人仅指破产企业,而非指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果企业破产,就解除破产企业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那么破产企业将无法收回债权,破产程序也无法推动。
(三)吴某某申请执行不属于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吴某某在7年前就通过法院起诉主张还款,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判决该2***万元债权归吴某某,权利义务早已经固定,即使因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违法终结执行,导致至今仍然没有执行到位,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
六、结语和建议
本案时间跨度长、历经程序多、推动难度大,我方成功启动三次执行并追加了被执行人,取得实质性成果,如何纠正法院错误裁决并推动执行顺利进行是本案的核心。我方在2018年就首次申请强制执行,xx市x区x人民法院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为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如果该案不违法终结执行,在6年前已经执行完毕,不至于拖到现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土储中心再审申请后,我方再次申请恢复执行,xx市x区人x民法院又以被执行人B正在进行破产程序为由终结执行,仍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2023年,经我方申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xx市x区x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土储中心提起执行异议后,xx市x区x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撤销(2023)川1***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我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后,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纵观整个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尽管阻力很大,但在我方的不懈努力下执行工作仍在有序持续推进。
执行难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尤其当被执行人是地方政府、事业单位等时,法院考虑到当地利益时不一定能公平公正地推动执行、作出裁决。此时,律师更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事实、紧扣法律、善用程序,尽全力推动执行工作,必要时可以向更高层级的人民法院反映,尽力排除地方行政力量的不当干扰。这类案件往往是持久战,律师要有勇于向违法违规行为亮剑的勇气,坚持不懈推动工作的恒心以及善用各方力量手段的智慧,唯其如此才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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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并不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