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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汪妙毅律师、戴妍律师《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下文将“某公司”简称为A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为B公司。
01案件介绍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B公司欠付A公司各项款项的金额是多少,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二、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三、A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包B公司开发的某房建项目一标段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外环境零星工程及保修期内的维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因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情形,故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9元;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索赔费用9****0元;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分别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的金额为1******.*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延期退还资金利息1****0元;4.确认A公司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B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X区XX街道的“某房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结算款支付期限未届满为由认定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结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支持B公司向A公司退还部分保修金,以及A公司在B公司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就B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后,A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结算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要求退还全额保修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最终全面胜诉,法院支持了本所代理的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02代理意见
本案代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结算款支付期限未届满为由认定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结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A公司完成案涉“某房建”项目的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条款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条款适用等方面未依法审查,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1.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减轻B公司主要义务并限制A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上诉人A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约定的“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查找到11各省份不同法院作出的34份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几乎全部是xx关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给被上诉人B公司,A公司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工程款;而B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应认定合同专用条款12.5.5条减轻了B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不正当地限制了A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2.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不明,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
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中“6个月”的起算点是“结算手续完成”,但合同专用条款第12.5.3条中“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的约定直接导致第12.5.3条“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9个月内办完结算”形同虚设,按照此“顺延”约定,B公司实际能够将其办理结算时间无限期拖延,使得案涉工程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的时间成为了不确定的期限,这也为B公司借此拖延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条件。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办完结算的时间,也就导致12.5.5条约定的“6个月”的起算时间无法明确。因此,A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时间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因此,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付款之日应当为工程交付之日。
3.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释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
第一,按照案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工程结算款应在退还保修金的期限届满前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2.5.6条:“工程保修金(一)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无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以及合同附件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1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结算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等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均是在支付结算款时直接扣除(留取)保修金。按照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可以认定结算款支付在先,退还保修金时间在后。
第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具有先后顺序,即按照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退还保修金的先后顺序支付。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对“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3条约定预付款、第12.4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第12.5条约定工程结算及支付;且在专用条款第12.5条中,第12.5.2条约定的是结算资料提交、第12.5.3条约定的是结算审核、12.5.5约定的是结算款支付、第12.5.6条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依据上述合同条文的顺序,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具有先后顺序,即按照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退还保修金的顺序支付。因此,结算款应在质保期满之前(或退还保修金的期限届满之前)支付。
第三,工程结算款先于工程保修金退还,或者工程结算款与工程保修金退还时一并支付是工程建设领域的通行习惯和共识。
4.合同对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视为一个整体,B公司不正当地阻碍结算,应视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支付期限已经届满
即使认定,合同第12.5.5条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B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后果时,但却忽视合同专用条款第12.5.5条与第12.5.3条之间的密切联系。
结合前文在案证据证明的工程结算过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x日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于2020年12月2x日已经报送结算资料,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内审核完毕,而是在接收结算资料1年后多次要求A公司修改资料,应当认定B公司存在不正当地阻碍工程结算办理的情形。
第12.5.5条约定的“6个月”是以“结算手续完成”作为起算点,B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不正当地阻碍工程结算办理,直接造成第12.5.5条约定的“6个月”无法起算,也就造成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延后。因此,A公司认为,在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面应将合同专用条款第12.5.3条与第12.5.5条视为一个整体考虑,B公司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办理,应认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有权随时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
有关第12.5.3条中“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的约定显失公平,因为按此约定,理论上B公司可以持续的提出有关造价的审核异议,那是否意味着A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始终都不成就?而现在本案形成的造价争议事实就是如此情形,在A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B公司长期拖延工程结算的办理而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义务,导致A公司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一审法院对其行为不但不予纠正,反而助长了B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A公司诉请B公司退还全部保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附件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与本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一个完整的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由保修金的金额、退还保修金的起算时间、退还保修金的期限、方式、途径等要素构成。既然认定,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约定无效,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依法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2月1x日起满二年全额退还。
(三)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承包人的工程进度需达到本条款第12.4.2条、第12.4.3条的支付条件,发包人方予承包人计算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上诉人B公司完成工程进度报表的审核即代表工程进度已经满足12.4.2条和第12.4.3条的支付条件。
此外,B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凭证资料”就有A公司向B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当认定B公司对A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开具发票的金额均无异议。
因此,一审判决第12页中以“合同中除了关于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进度款的支付还应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以及A公司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B公司存在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对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有违法律规定和在案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改判。
(四)A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涉“某房建”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x日验收合格,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退还保修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应当依法确认A公司在B公司欠付的剩余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就“某房建”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3判决结果
本案生效判决基本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
生效判决的判项如下:一、撤销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22)川X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索赔等)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包含已到期的保修金;以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A公司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3*******.*9元范围内就B公司建设的位于成都市X区XX街道的“某房建”项目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案例评析
(一)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所在行业领域的交易习惯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确保解释结果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此解释活动应当全面考虑合同文本的字面意义、上下文语境、合同的目的、交易背景以及双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明确表示和暗示,以确证解释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此外,鉴于建设工程领域具有其特定的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该等习惯在行业内已被广泛接受并遵循,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得与之相悖。因此,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条款解释应当尊重并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既定交易习惯,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从而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和稳定。
本案中,代理律师提出工程结算款先于工程保修金退还,或者工程结算款与工程保修金退还时一并支付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通行习惯和共识,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B公司支付结算后剩余未付款的日期不应晚于第一笔保修金的到期日。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当事人形成对待给付为必要条件,对于非与支付价款构成对价的主要义务,也非影响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具有类似影响力的其他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权。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求两个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保障当事人的互为对待给付,以实现交易公平和交换正义,
本案中,一审判决采纳B公司未收到发票将全部不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及相关利息的抗辩意见,认为A公司未开具发票、B公司对已到期保修金之外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不支持A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支付相关价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错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终二审法院对上述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进行了纠正。
05结语与建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数千万,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驳回了A公司在本案中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所律师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广泛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类似案例,分析其他法院在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判决思路和法律适用,寻找对我方有利的案例作为参考依据。同时,围绕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保修金退还范围、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争议焦点准备上诉材料,积极协助当事人补充收集证据,最终形成内容详实的上诉状,为二审成功翻盘奠定了基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影响面大、审理复杂,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过程中往往会发生诸多变更和调整。对于发包人以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情形,律师可以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多个方面帮助承包人主张权利,共同构建更加公正、透明、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学位,具有高级企业合规师职业能力水平证书。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及刑事辩护工作经验,善于办理建设工程、金融借款、公司纠纷、商业保理、执行异议等疑难复杂诉讼及仲裁案件。秉承精专业、懂行业的执业理念,善用大数据分析、类案检索等方法,以判例研究为切入点准确预判案件争议焦点和诉讼风险,有效把控案件进程,利用诉讼、协商谈判等方式,为客户赢得利益,每年为客户实现利益过亿元。
◎代理案件被2021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且代理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
◎自2019年来参与团队大量民商事诉讼、非诉法律事务处理,具有较强的沟通与执行能力。处理过多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等类型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挽回损失累计上亿元,获得客户的高度评价与认可。为包括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汉源县公安局在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日常修改、草拟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书达近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