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各地区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并取得显著成效,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个人破产制度有望上升为国家法律。目前,在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破产的修改中,需要考量如何协调处理特殊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之间的衔接问题。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衔接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重点也是破产制度设计的难点所在,只有设计出一套具有普适性的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制度规范,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指引,为破产机制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字:个人破产 连带责任 实质合并
一、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特殊自然人破产的几种情形
2019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1中明确提出为解决个人执行不能问题,须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配套机制。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深圳作为先行示范区,推进中国法治改革。至此,深圳率先跨入个人破产试点改革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颁行于2021年3月1日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启我国个人破产司法实践的新征程。在深圳初试个人破产司法实践并取得不错的社会效果后,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地方法院也相继出台相关操作指引或指南开展个人破产机制的司法探索。202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更是重申“推动完善破产法制,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已经呼之欲出。然而,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大背景下,诸如公司破产中的股东人格混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下的个人投资人责任承担以及合伙企业破产下普通合伙人责任承担等均会涉及如何衔接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问题,而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衔接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重点也是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难点所在。
(一)公司破产下的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治理的两大基石,即公司自成立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终止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为维护公司的独立地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条3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及连带清偿的法律后果。而实践中,往往公司治理并不规范,很多以个人为控股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自然人既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常常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比如笔者在作为管理人工作人员审查债权过程中经常碰到公司实控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款项打至个人账户的情形。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由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实际审查债权时不能仅根据借条载明用于公司经营就径直作出确认,还是需要看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往往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不作区分混用,从公司内部财务账簿来看亦无法区分哪些转入实际控制人的借款是否公司生产经营,哪些款项用于实控人个人消费。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在现有法律规范下,面临批量案件,如何区分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对管理人亦或是法院仍是一大难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针对具体情形的个案适用,在具体个案中否认法人人格并不代表需要永久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然而,公司破产是一揽子解决公司债务问题,需要保障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如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公司法》二十一条对股东另案起诉不仅会造成法院诉累,而且举证艰难、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达到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力标准,据此法院裁判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采取何种方式实现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呢?再者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在法人人格否认下的公司债务又如何处理呢?4
(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下的个人投资人法定责任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顾名思义即由一个自然人独自出资设立的企业。《民法典》语境下,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纳入非法人组织体系下对其作出专章规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5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6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而其自身对外所负担的债务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否能根据《企业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7,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仍能向投资人追偿。既然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判断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是否需要考量投资者的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在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对投资人个人进行追偿是否符合效率原则?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未清偿部分债务最终转化为投资人个人债务,如果投资人自己也无法清偿全部剩余债务,届时又如何处理?
(三)合伙企业破产下的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属性
诚如前述,合伙企业亦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8,“在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对合伙企业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合伙企业破产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9中明确了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程序。但亦会面临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同样的问题,即在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是否需要将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其中进行综合考虑?如果将全部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均纳入进行综合判断,是否会提高合伙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门槛?在合伙企业破产终结后,以何种方式处理普通合伙人对余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如其中某一位普通合伙人无法清偿,是否需要对该普通合伙人申请个人破产还是继续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
二、传统解决路径之连带责任承担面临的困境
(一)以否认破产企业法人人格解决债务负担问题无法保障相关债权人利益
首先,一般为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人投资兴趣,通过创立法人人格理论,在法人责任与投资人责任之间建立防火墙,以此阻断投资人过度的风险分担。而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就好比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司法实践对适用该制度持有审慎态度,在原告举证责任未达到足以引起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法官一般不会适用该制度。而对于债权人尤其是自然人债权人而言,往往无法掌握公司内部资料,更不清楚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举证难度极大,可能无法通过此种途径获得救济。
其次,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法定代表人亦即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单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为公司的债务,而公司账户与法人代表账户经常混用,管理人亦无法从内部核实款项是否流入公司账户,据此,排除此类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而法人代表可能在公司出现危机端倪之时早已将名下资产转移出去,这些情况债权人当然无从得知,待其获得胜诉判决时,仍无法通过执行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管理人核查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时即使发现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其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下无从主动适用法人人格混同制度,进而无法对股东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进行实质性合并,亦无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调查股东资产状况,更无法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扩大债权受偿比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下向投资人二次追偿不符合效率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投资人或普通合伙人需要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相关的法律中已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意见,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时,无须考虑投资人是否有能力承担企业全部债务,只需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个人独资企业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可以申请对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对于债权人未全额受偿部分可以在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终结后向投资人追偿。这种二次追偿一方面不符合效率原则,徒劳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及造成司法诉累,另外也无法解决投资人亦无法清偿余债的问题。
(三)传统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固有缺陷让其无法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功能
无疑,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在处理基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股东连带责任、基于无独立法人人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投资人的法定连带责任,均是通过传统诉讼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在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又无法获得全部清偿时,便衍生出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但因为其先天存在制度设计缺陷,无法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10,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必须为已经获得执行依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范围过窄,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无法参与分配,等其取得执行依据时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从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相比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会给予全体债权人债权申报期,管理人也会通过债务人财务账目获知债权人信息进行通知,尽量保证穷尽已知债权人;而执行程序期限较短,并且需要债权人主动申请,执行法官不会主动介入核实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情况,由此,可能存在有些债权人信息堵塞,无法及时得知错过参与分配的机会。最后,执行程序不会主动去调查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转移资产的行为,更无法在执行程序主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制度。
三、另辟溪路之企业与特殊自然人实质合并破产
(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如符合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实质合并的条件下,将企业与个人合并破产后,企业破产财产和个人破产财产作为整体进行分配,破产财产的总量会增加,而且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取回权、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等追回因个人不正当转移的资产,进一步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提高债权人整体清偿率。另外,企业与个人实质合并破产后,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债权人。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个人债权人大多数为自然人,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可能面临在个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境地,而合并破产后,至少这些个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同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一般会严格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债权,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债权,尤其是模棱两可的债权,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为公司债权的,一般不予确认,即使本身确实法律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但因为其债权本身存在瑕疵而得不到救济,在合并破产后,不再区分个人债权与公司债权,统一合并审理、公平受偿,从而平衡该类债权人的利益。
(二)节约成本、提高破产效率
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中,其普通合伙人和投资人负有法定补充连带责任,即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未清偿部分的债权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就破产程序本身复杂性而言,往往耗时较久,动辄半年长则几年,无法在短期内终结程序。而且,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往往会将投资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如能在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也不至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与其让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终结后再向个人追偿,大概率可能得不到清偿,徒劳增加债权人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不如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审查个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满足合并破产条件后予以合并破产,不仅为债权人带来便利,同时亦节约司法资源。另外,合并破产后,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尤其互相关联的债务不用再做仔细甄别一体化公平受偿,可以大幅度缩短破产周期、节约时间成本。同时,对于个人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企业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也因为实质合并破产内部消化而得以解决,避免因为各个利益主体互相追偿的问题拖延破产程序进程、损害破产效率。
(三)兼顾个人破产人的利益,使其在破产后获得重生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以前的“谈破色变”到现在“主动适用”,人们对破产的认知也逐渐发生变化。这也使立法意旨从以前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主转变为现在的“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兼顾社会整体福利”。个人破产能够公平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集监管与宽恕职能于一身,不仅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实现债权的一种途径,同时也促使“诚实但不幸”的个人积极履行债务。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只要其没有履行完毕债务,执行程序不会终结,权利限制不会解除,债务人只能深陷于执行程序的沼泽无法挣脱。个人破产的余债免责制度的设计可以引导债务人主动披露个人财产、主动说明债务履行情况、主动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危机,给予债务人一次经济重生的机会,帮助其走出经济桎梏、实现康复。13
四、实质合并破产之程序设计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实体要件
1.人格高度混同
对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在合伙企业破产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时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单向操作的,即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对投资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也不对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实践中不排除投资者本人抑或是普通合伙人的账目与投资企业的账目分开核算,债务清晰,此时就无须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将投资人与企业一并纳入其中,即使在连带责任语境下投资人无力承担企业破产企业的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对其各自分别适用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存在破坏破产效率的问题。如果合伙人个人与企业账户混用,甚至投资人随意支取企业账户资金用于其他消费,汇入投资人账户的款项仅部分流入公司用于经营所需等情形,导致无法区分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投资人与投资企业财务高度混同,同时投资人亦具备破产原因,便可对投资人和投资企业实施合并破产。
对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导致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而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认定标准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的情形?”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在判断是否对股东个人与公司合并破产时,因股东为自然人,以往的关联企业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判断标准可能并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除严格把握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账户混用、公款私用、公款通过个人账户收支、互负债务、互相担保、股东转移财产等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公平受偿之外14,还应当注意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率。15
2.个人具备破产原因
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等规定来看,往往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个人破产原因。一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起来较为容易,即可以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认定是否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但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标准较难认定,因为个人并不像企业,可以通过资产负债表的账面金额判断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债务人或债权人在提交个人破产申请时是否就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自己所有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予以判断呢?况且,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使是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其金额未必是准确的,也许也会对资产负债表金额自行调整,更何况在未进入程序时便要求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无论对债权人亦或是债务人均无故附加举证成本。笔者赞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即只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在所不问,毕竟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就是债务人自己的事,不应变成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限制条件。16
3.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衡量
合并破产涉及两方主体的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在企业破产中,企业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财产计算得出的清偿率公平受偿;个人破产中,个人债权人根据个人破产财产计算的清偿率予以公平受偿。而将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后,二者的资产会纳入统一资金池根据整体的债权金额计算清算率。在实际个案中,因破产主体不同,计算的清偿率肯定有所不同,有可能出现个人破产的债权人因为合并破产后自己的受偿率降低的情形,也可能企业破产的债权人债权因为合并破产受损。但是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区分个人与企业债务难度较大且耗时较久,会导致破产程序就拖未决。而且法律本身就是对各种价值的平衡,不能指望对每位债权人均为实质公平,因此,只要保证在兼顾破产效率的同时,能为提高债权人整体的清偿率,那么适用此项制度便是合理且正当的。17
(二)实质合并的程序要件
1.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
在相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要启动对个人破产的实质合并程序,启动主体的范围如何界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18,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企业破产程序。《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中规定个人破产申请主体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规定个人破产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19笔者建议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扩大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一方面,如果将启动主体限定为债务人,实践中可能出现因为债务人不愿意申请合并破产而无法启动该程序,而扩大启动主体范围后,即使债务人不同意申请合并破产,债权人也有权启动该程序。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上来说,债权既定的债权人本身就可以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而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程序赋予债务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故债权人当然可以对债务提出合并破产申请20。但是,应对提起合并破产的债权人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定,如限定申请合并破产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否则便会出现烂诉的情形,损害司法权威。
2.实质合并的管辖法院
如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或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中,会涉及个人破产的管辖法院与企业破产的管辖法院不在同一辖区,由此引发合并破产下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合并破产的管辖原则,在解决合并破产的管辖权问题时,笔者建议应以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原则、其他法院管辖为例外。一方面,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比较复杂、人数众多,且破产财产主要集中于破产企业,如由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既方便管理人协调辖区法院及当地政府,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开展,而且也便利债权人;另一方面,就浙江确定的个人破产管辖原则而言,不难看出在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及执行法院不在一个辖区,势必会造成管辖冲突,增加司法成本。
3.听证与复议程序前置
在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程序中,秉持谨慎性考量,在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合并破产时增加听证程序及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程序,以此保障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确立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与复议程序,建议设置如下听证与复印程序21,当人民法院收到个人与企业的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并组织管理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或投资人等)进行听证。听证通知可以由管理人提前15日通过电话、短信、发函等方式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而听证会的形式也不限于现场会议,当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采取线上视频会议、询证函、电话会议等多种方式,只要能保障利害相关人的知情权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即可。22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综合考虑利害相关人的意见、财产混同的程度、是否可以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是否有利于破产经济效益提高破产效率等因素后,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合并破产的裁定。管理人应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向各利害关系人送达,同时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复议权,即利害相关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或不予实质合并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如在上述十五日内未有人申请复议的,视为同意合并破产,届时,便可以对个人及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如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尽快予以全面审查并作出最终答复。
五、结语
个人破产旨在通过司法程序对个人资产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既帮助债务人脱离泥沼、重获新生,又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同时为法院化解执行难提供通道,维护社会秩序。在个人破产立法过程中应该要考虑如何协调处理特殊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之间的衔接问题,一部良好的制度设计规范应不仅能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指引、统一裁判思路,更能优化社会资源、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平稳向阳运行。
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
3.《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则的中国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
5.《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7.《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十一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11.赵万一 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12.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载《法学》2021年第8期。
13.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14.赵吟:《连带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载《法学》2021年第8期。
15.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16.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7.赵吟:《连带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载《法学》2021年第8期。
18.《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9.参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六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四条。
20.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2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三十四条:“.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2.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 听证与复议的 规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