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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实务探析

发布日期:2025-03-19

强制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法律实务中非常关注的问题,尤其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律规定又有新的变化。本文将从现任股东、历史股东、发起人股东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现任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结合现任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和是否出资来判断

(一)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 适用情形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并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 法律分析

上述适用情形的法律限制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足额实缴出资;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及时进行出资财产评估并记录在册。

3. 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 适用情形

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的,则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前,当公司存在债务不能清偿,股东恶意利用认缴出资期限制度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存在债务不能清偿时,经债权人申请,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法律分析

在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到期情形时,要注意区分案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前,还是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若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点的规定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若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则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3. 法条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结合转让时间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来判断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 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自身股权的,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 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时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适用情形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则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法律分析

实践中,通常以公司是否存在有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受让人是否为转让股东近亲属、受让对价是否合理等方面综合审查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非为恶意转让,符合恶意转让情形的,即使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依然存在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3.相关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判决,转让股东在预见公司即将产生巨额债务时,提前将股权以极低价格转让出去的行为,存在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只有受让股东按期缴纳出资时,才不可以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1. 适用情形

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也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当公司出现债务不能清偿时,可以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法律分析

(1)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依然要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出资期限已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对此知情,则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即使该股东为善意转让股权,仍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要仔细审查受让股东的资产情况、出资能力等方面,避免自身可能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3.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并监督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否则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1.适用情形

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发起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时,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分析

(1)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情形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因此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适用的是设立时发起人的实缴出资而不包括认缴出资。也即发起人仅对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需在公司成立前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无须对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需在公司成立后认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发起人股东的身份随着公司设立而产生固定,其所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不随着股权转让而丧失或者免除。即使发起人股东转让了股权,不论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免除。

3.法条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因此,作为债权人,在实务中欲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结合股东身份、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情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避免因盲目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在转让自身股权时,应当全面、审慎的核查受让股东的资产情况、出资能力、信用等,确保受让股东可以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特别是作为发起人的股东,除应当足额缴纳公司成立前实缴的出资外,还应当监督其他发起人股东足额缴纳该部分出资,以避免自身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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