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同居时,双方难免存在借款、赠与1等经济往来。双方分手后,有的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向对方主张返还款项。对此,通常认为,“情侣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实属正常,往来款项的性质有可能属于馈赠,但也不能因双方系情侣关系而当然将借款关系排除在外,尤其是在双方将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的情况下。”2但是,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还涉及诸多因素,笔者结合实务判例就涉及的重要问题梳理如下。
一、法律关系性质
如前所述,双方恋爱期间款项往来存在借款、赠与等多种可能。因此,原告应根据证据、事实准确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并提出适当的诉请,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不能再按旧规4直接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5。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20637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刁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一致,通知刁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刁某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刁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并请求本院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官释明,刁某仍坚称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二审中又针对同一事实主张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其二审中申请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并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准许,刁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借贷合意证据
笔者检索发现,成都法院多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清算协议”对待,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情侣之间发生纠纷尤其提出分手时将过去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确认为借款的情况并不鲜见”6。就证据而言,微信聊天记录7、手机通话录音8、手机短信记录9等均可作为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如果缺乏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法院通常不支持民间借贷关系10。
典型案例11:(2024)川01民终8950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某某转款,双方分手时经协商确认将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转为借款,由刘某某归还王某某20万元,并由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可知双方对于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性质进行了结算确认,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某有权持《欠条》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结合已查明的转账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当然,有借条也并非一概支持民间借贷关系。如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借条是在吵架时书写,转账金额严重不符等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2559号
裁判摘要:唐某系在明知刘某比自己年轻9岁且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仍与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存在相互的转款往来,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唐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金额多于刘某向唐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但转款频率密集,金额很小,且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及打游戏等活动,《借条》又系二人吵架分手时由唐某书写、刘某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款也并非是为履行《借条》而支付的款项,二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唐某与刘某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三、特殊含义转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2规定,特殊备注、特殊数字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红包作为赠与处理,自然不支持作为借款返还。
典型案例1:(2021)川01民终14934号
裁判摘要:其余多笔有备注“爱你”、“爱BB”等亲密语言的情形,根据陈某出借款项特别备注或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习惯及双方关系,法院认为陈某未完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2:(2023)川01民终24089号
裁判摘要: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666”“999”等数字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认为具有一定的祝福等特殊含义,故本院认定上述四笔转账系许某对李某的赠与。
四、借贷金额确定
(一)恋爱期间形成借贷合意
1.如果双方是在恋爱期间形成借贷合意,此时显然不具有清算协议性质,就需根据具体款项明确其性质,同时涉及抵扣品迭问题。
典型案例:(2023)川01民终24089号
裁判摘要:李某与许某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虽不排除彼此赠与款项,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确存在向对方借款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许某向李某的转账并非全为赠与,李某向许某的转款也非全为还款。鉴于双方存在互相拆借的行为,双方均主张向对方的转账在扣除赠与款项后作为还款予以抵扣,故本院将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在排除异议款项后进行品迭即为应偿还的金额。
2.需要注意的是,对转账方单方备注“借款”时是否可以认定存在借贷合意,有的案件法院区分收款方能否及时知悉备注内容而不同。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14934号
裁判摘要:陈某转款虽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詹某在收到该款项时明知款项性质为借款。詹某提交证据主张陈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备注为“借款”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詹某并不知情。詹某上述意见成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就前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一审认定为借款的微信转账1000元(备注借款)。根据常识,微信转账备注收款人应即时可见,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备注提出异议或证明陈某系备注有误,未尽举证责任,故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与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致,在大额借款时,是否有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实际交付证据,当事人陈述是否合理,是否前后一致也是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
典型案例13:(2022)川01民终22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中谭某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有王某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需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外,还需由出借人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支付、履行情况,谭某在本案中关于12万元的构成存在前后矛盾的主张,且其关于购车款部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其余的转款因双方系恋人关系,互有往来,亦不足以证明系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
(二)分手时形成借贷合意
如前所述,双方分手时出具的债权凭证具有清算协议性质,因此在金额差异不大的情况下原则上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为准。
典型案例1:(2021)川01民终15543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侣之间的款项往来较普通借款更为频繁、琐碎且多有现金交付,正常情况下出具借条或者欠条时双方必然经过了较为详细的核算,确认的欠款金额应当基本接近客观事实。……经查,吴某通过微信等方式的转款金额远远不足25183元,对差额部分其解释为现金,基于本院对于情侣之间款项往来特殊性的分析,本院认为,在胡某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又不能推翻欠条的情况下,本案欠款金额应当以欠条为准。
典型案例2:(2021)川01民终15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的转账情况及归还信用卡的金额来看,李某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亦未明显超出唐某的实际付款金额。……本案中已经查明唐某向李某转款177万余元,证明双方确定本案中120万元为借款具有事实依据;虽然李某也有向唐某转款,但如前所述,在双方处于特殊关系状态下双方的转款性质本身难以界定,双方出具条据金额确定也并非单纯依据双方之间之前转款的简单加减,故李某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转款来确定还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借条约定金额判决李某偿还亦无不当。
五、债务提前到期
实务中,有的债权凭证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时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如债务人否认债权债务,此时构成拒绝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款项。
典型案例1:(2021)川01民终14934号
裁判摘要:陈某、詹某2020年10月27日的聊天记录表明,詹某认为与陈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陈某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詹某归还相应欠款。
典型案例2:(2023)川01民终24089号
裁判摘要:关于借款期限是否届满。……虽然欠条载明有“10万,5年内还......”但刘某某已于一、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欠条,也不愿意还款,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六、利息计算标准
如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自然从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实务中,法院通常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典型案例14:(2023)川01民终24089号
裁判摘要: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某有权主张许某以87,09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标准(2023年4月7日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四川省婚姻家庭专业律师,第八届成都市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参考文献:
1.参见(2021)川01民终2063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将款项认定为赠与)。
2.参见(2021)川01民终15543号、(2023)川01民终5608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5.参见(2019)川01民终1072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3)川01民终560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3)川01民终13361号、(2023)川01民终2408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23)川01民终3226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21)川01民终1766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20)川01民终2477号、(2022)川01民终3149号、(2023)川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
11.其他类案:(2021)川01民终15547号、(2022)川01民终15427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13.其他类案:(2021)川01民终16059号民事判决书。
14.其他类案:(2023)川01民终322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