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为持续推进该活动,2024年,恒和信第五届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骆优律师、杨逸律师《邱某某、朱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经其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周某”、“阿鸡”、“二哥”,得知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赌博网站“跑分”(即按照上线指令转出赌博资金)可按转出金额的千分之三获利。2020年6-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租赁成都市郫都区XX镇XX小区XX栋XX室成立“跑分”工作室,由“阿鸡”、“二哥”提供电脑,自己购买手机,按照“阿鸡”、“二哥”指导操作“跑分”;邱某某、朱某先后招聘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雍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张某某、汤某为业务员,使用银行卡、网银、手机银行操作转账“跑分”;业务员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结算报酬。业务员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及U盾及邱某某、朱某本人的银行卡和邱某某、朱某收集他人的银行卡,集中由邱某某、朱某安排使用。2020年8月初,邱某某与周某失去联系,遂将用于“跑分”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变卖,并解散了工作室。其中,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3万元。2020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等人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组织人员进行“跑分”活动,使用银行账户帮助网络赌博犯罪集团转移赌博资金,二人系本案“跑分”团伙的组织者,应对整个团伙的犯罪行为负责,该团伙协助赌博网站转移赌博资金2XX.XXXXX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其他团队成员为从犯,均建议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二、辩护意见
(一)本案争议焦点
邱某某、朱某等人经他人介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资金的转入、转出活动,相关人员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本案邱某某、朱某等人协助转出的资金,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客观上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10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再作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通过“法信”平台检索关键字“犯罪所得”,学者曲新久博导在其著作《刑法学(第四版)》中亦对犯罪所得作出进一步的学理解释: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谓“犯罪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根据学者曲新久的观点可见,对于网络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只有不法的“收入”,才是犯罪所得,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
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相关转账资金属于相关网络赌博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邱某某、朱某等人依法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赌博资金”,不是犯罪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可见,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赌资。并且,“赌资”与“违法所得”在法条分别列举,显然“赌资”与违法所得、犯罪所得、不法收入不能等同。
②《起诉书》亦载明案涉资金系赌博资金。
《起诉书》P5,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等人在“跑分”期间使用的朱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帮助网络赌博犯罪团伙转移赌博资金……
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邱某某、朱某等人银行卡内流转的资金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辩护人在此特别说明的是,将邱某某、朱某等人银行卡内流转的资金,无论是转入或者转出,认定为犯罪所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3.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的独立犯罪,而不能是上游犯罪客观上的“组成部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期(2015.3)刊载的指导案例《郭某某、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明确了“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对盗窃者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的刑事裁判规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由此在逻辑上可以明确的得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单独一个罪名,这毫无任何争议。
结合上述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以及刑法理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
本案中,赌博资金“上分”“下分”的收款和放款活动,本身便属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行为活动的组成部分(没有“上分”“下分”的支付结算活动,网络赌博犯罪活动就根本无法完成),显然本案客观上并不是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单独实施的一次独立犯罪。
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等人的行为显然不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该罪。
4.从侵犯的客体角度来看,本案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罪名分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司法管理秩序。即,妨害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为司法追诉活动造成不便。
在本案,邱某某、朱某等人的行为是按照上游犯罪的违法犯罪分子所发出的指令,为上游犯罪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属于上游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司法机关直接需要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邱某某、朱某等人客观上没有侵犯司法管理秩序。
5.从同案同判原则的角度来看,本案邱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案例此前已由邱某某律师庭前提交)。
(三)本案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指控邱某某、朱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当,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案上游犯罪不属于“毒品犯罪”等成立洗钱罪所法定的七类犯罪类型,公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04)不适用于本案,且公诉人所引用的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相符,本案中不存在“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也不存在“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公诉人所引用该司法解释的法条系用于推定相关行为人具有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
即便邱某某、朱某等人转账的相关资金留存于网络赌博犯罪分子的银行账户内——被其“临时占有”,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就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临时占有”的钱款与“违法所得”不能等同。对此,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例证,如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额”与“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具有本质区别。
而如前所述,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由此可见,即便相关资金已经处于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掌握的银行账户,被临时占有,该资金也仅可以推定为赌资,而不能推定为违法所得。
辩护人必须再次提起合议庭注意是,如前所述,“赌资”和“犯罪所得”是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同的两个概念,公诉人将网络赌博活动的“赌资”等价于“犯罪所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可见,除最高法、最高检以外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公诉人在本案中仅能够适用法律,不能创设“法律/司法规则”。
(四)本案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对刑事司法体系造成严重破坏,具有巨大的司法事故风险
如果按照公诉人的指控逻辑,下游犯罪中“转移赌博资金29万元左右”的人员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其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有共谋开设赌场罪中,负责转移赌博资金的内部人员”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法定最高刑才为5年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果明显是对我们刑事司法体系的严重破坏。更可况,“有共谋开设赌场罪中,负责转移赌博资金的内部人员”往往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大多数人员的确定刑甚至低于3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起合议庭注意,本案涉及人员数量较大,且存在大量的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如果本案按照公诉人的指控逻辑认定,导致本案定罪量刑不当,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司法事故风险。
(五)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等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虽邱某某、朱某均成立本案的主犯,但应结合二人的具体行为判断二人地位高低、作用大小,并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1.本案中,邱某某、朱某等人通过办理银行卡获取官方“支付结算工具以及银行服务”,并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令,对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赌博资金进行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依法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可知,“银行卡”“信用卡”“储蓄卡”是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支付结算工具,在商业银行提供相关支付结算服务的背景下,能够实现资金的收款、转账、取现等支付结算功能。
本案中,邱某某、朱某等人通过办理银行卡,获取提供“支付结算”的能力,并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令,对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赌博资金进行“上分”、“下分”,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为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由于,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等人与上游犯罪的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开设赌场的共谋,邱某某、朱某等人主观上只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依法仅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2.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由邱某某与上线人员联络、对接,庭审过程中邱某某辩护人曾向邱某某发问“谁对团队中事务起决策作用”,邱某某明确回答是其本人。因此,辩护人对认定朱某属于本案主犯并无异议,但恳请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结合邱某某、朱某二人的地位、作用,对二人进行区分。
综上所有,被告人邱某某、朱某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对邱某某、朱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三、判决结果
(一)判决文书:
(2023)鄂1087刑初XX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鄂10刑终1XX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二)文书结果:
(2023)鄂1087刑初XX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朱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等通过办理银行卡等获取支付结算工具及银行服务,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按照上游犯罪人员指令,明知将银行卡等提供给对方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跑分”,仍实施登录手机银行帮助转移赌博资金的支付结算服务帮助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结合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余团队成员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向中院撤回抗诉,中院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四、结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提到: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在办理牵涉网络犯罪的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根据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罪名的立法原意、司法实践以及政策、情理等多方面多角度,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找到正确的辩护方向,进行有效辩护。
成都市律师协会文化体育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自执业以来,骆优律师认真负责,担任了多家国企、民营企业的法律顾问,办理了多件刑事、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商事合同等重大非诉讼和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且善于敏锐地抓住案件关键,擅长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倾力为委托人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得到了各方的一致好评。且骆优律师自2020 年以来,长期担任多家国企的常年法律顾问项目负责人,服务细致专业,深受客户好评。
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秘书,成都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在进入律师行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法律领域实务工作,已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疑难、复杂的案件,包括多起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和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方式、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工作理念均受到当事人及家属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