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具有交易量大、交易账期长、资金需求量大等特征,资金压力催生了企业的融资需求,部分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占比较大的企业通过将特定存货动态质押给金融机构以获取贷款。此外,部分贸易企业基于对交易对手供货能力或客户付款能力的担忧,也会要求交易对手采用存货动态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存货动态质押的模式下,金融机构及企业质权人碍于主业性质或监管能力等因素,难以实际接收和管控质物。质权人往往通过引进第三方监管单位的方式以期实现质物的交付及对质物的持续占有。动产质权能否有效设立及实现取决于质权人或第三方监管单位是否取得对质物实际的管领控制。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剖析委托监管模式下存货动态质押存在的风险,并提出防控措施。
01存货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概述
传统静态质押要求将质物封存,导致企业无法灵活使用存货进行生产经营,与企业融资或增值目的相悖;而浮动抵押虽允许抵押物流转,但担保力薄弱,抵押权人风险敞口过大。在发挥存货动产融资担保功能的同时,为满足出质人充分利用质物流动增值的需求,存货动态质押模式应运而生。
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示意图(以监管单位自有仓库储存为例)
为实现对质物的实际管控,金融机构或企业质权人基于借贷、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往往会引入第三方监管单位与出质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由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监管单位,由监管单位代为接收和动态管理质物,出质人在遵守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可以自由提取、置换、补充质物,待主债权清偿完毕或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监管单位返还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对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下质权设立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划分作出明确规定,该种模式下质权确权要件为“合法取得质物+质物特定化+完成交付+持续占有”。
02委托监管模式下存货动态质押存在的风险
除一般委托保管关系中存在的因保管不善产生存货数质量争议等风险外,存货动态质押委托第三方监管还存在以下典型风险:
(一)交付未完成或交付存在瑕疵,质权人和监管单位未取得对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可能导致质权未设立
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中,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为出质人将质物移转交付给监管单位,监管单位基于质权人的委托持续占有质物并进行直接管领与控制。质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整交付手续等均可能导致交付未完成或交付存在瑕疵。部分企业为便利质物提取,往往采用以下方式实施监管:(1)委托监管的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仓库;(2)质物移转至监管单位仓库后由出质人掌握钥匙;(3)监管单位将监管职责直接转委托给出质人或循环委托等。以上监管方式致使委托第三方动态监管流于形式,最终导致质权未设立。
●交付存在瑕疵,险些丧失质权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案件中,案涉动产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A银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设立质权的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A银行未要求监管单位B公司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A银行的《质物清单》,A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定质权人A银行取得质权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但幸而B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A银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法院最终认定A银行已经通过B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质权有效设立。
●质权人和监管单位未取得对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质权未设立
例如在(2021)沪民终54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货物质押与监管协议》后,出质人A公司与监管单位B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仍由A公司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等事宜,并明确约定B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给A公司履行。涉案仓库钥匙由A公司持有,B公司仅在白天安排人员驻守仓库,且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无法阻止A公司强行出货。质权人C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监管单位B公司已采取了足以排除出质人A公司随意占有支配涉案货物的有效措施,故法院认定质权人C公司或者监管人B公司未对涉案货物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质权未设立。
(二)质物为种类物,与库内非质物混同,质权范围及对象不明晰,质物数量减少
质权的有效设立及实现必须基于特定化的质物,质物特定化后才能明确质权行权范围及对象。然而大宗商品贸易中,企业存货诸如煤炭、钢材、大米等多为种类物,通常无包装、无明显特定标识且难以被特定化。质物交付至监管单位后,在动态监管过程中极易因货物存放区域未有效区分隔离、货物不具备特定标识、质物清单未载明能够锁定具体货物的信息等原因,致使质物与其他货物混同。如质物与库内其他非质物发生混同且无法区分时,可能导致质物减少,质权人的风险敞口增大。
例如在(2019)浙01民终5926号案件中,关于案涉质权对应的质物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以质权人或质权人的委托人出具的《质物清单》为准。监管单位暨债权受让人A公司向质权人委托的B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26日的《质物清单》明确质物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出质人C公司存放在案涉仓库的全部香菇和黑木耳产品。根据前述约定,案涉质权对应的质物范围应当指存放在案涉冷库内、C公司所有的香菇和黑木耳。因A公司在动态监管过程中明知案涉冷库中存放有C公司以外的包括D公司、E合作社等第三方所有的香菇、黑木耳,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质物和第三方存放的货物进行区分监管或向C公司提出补足质物要求等有效监管措施,而是放任D公司、E合作社持续进、出货,故法院认定A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方式对D公司、E合作社等其他第三方存放于诉争冷库的香菇、黑木耳享有质权。
(三)质物动态监管环节失控,致使质物价值减少甚至丧失质权
存货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下,部分质权人会陷入思维误区,认为动态监管过程中出质人可提取、置换及补充质物,货物库存一直在动态变化,质权人行权时以最终的实际库存为准,从而未在动态监管的过程中采取措施对质物进行锁定。在缺乏质权人有效介入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出质人以次充好或以假充真、质物动态变化后监管单位未对货物权属/种类/数质量等进行审查、监管单位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提取或更换货物、出质人强行提货而监管单位未能及时提供预警并采取紧急措施等情况,轻则导致质物价值减少、重则导致质权灭失。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案件中,在质物动态监管过程中,当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之后,质物的品种和储存仓库均发生了变化,构成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的变更,此时质权人A银行应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质权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入库单》《货权及品质证明》等所记载的内容与监管单位B公司从出质人C公司处实际接收并保管的质物情况并不相符。最终法院认为因质权人A银行和监管单位B公司存在一系列过失,质权人A银行占有质物时未达到善意标准,未能取得质权。
03存货动态质押委托第三方监管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质权设立前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
首先,质权人应对出质人的经营稳定性及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确保其存在切实履行质押合同义务的信誉与能力,降低出质人违约或欺诈的风险。其次,质权人应严格审查出质人质押财产的来源、权属、在先权利负担等,避免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无法善意取得质物。最后,质权人在选择监管单位时,除核查其是否具备仓储监管资质以及适宜的保管条件外,还应重点调查监管单位与出质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降低动态监管形式化、违规置换放货等风险。
(二)完善三方监管协议条款设计
1.明确约定质物交付完成条件。由于动态质押委托监管模式下,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将质物直接移转交付至监管单位,此时需严格约定质物交付完成条件,确保质权有效设立。例如约定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至监管单位处指定区域并经质权人和监管单位核验无误、三方签订《质物清单》并完成全部质物入库登记后,视为出质人完成交付。
2.明确约定禁止监管单位将监管职责转委托给出质人或其他第三方。
3.综合考虑质物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及存储成本等因素,设定质物价值最低控制线,在最低控制线之上出质人可提取、置换质物。同时,在监管协议中载明最小控货值计算方式及盯市规则,并约定当质物价值减少到一定程度时,出质人需要补足相应价值或提供额外担保,以恢复质物的原有价值。
4.从流程、单据等方面对出质人支配质物设定限制。质物交付后出质人如需提取、置换、补充质物,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质权人并详细提供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权属证明(如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等)等信息,质权人核实确认货物价值后向出质人出具《提货/换货/补货通知书》,出质人向监管单位出示前述通知书以办理货物提取、置换、补充手续。
5.全面约定违约责任。针对质押物价值不足、提供虚假质物信息、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置质物以及妨碍监管单位履职等出质人违约情形,可在协议中约定限期补足、加速到期、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监管单位存在因监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环节监管职责、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擅自放货换货、不实时同步或瞒报质物数量位置等动态变化信息等违约情形,可在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连带)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约定前述违约情形发生后质权人可单方更换监管单位并有权向监管单位追偿相应费用。
(三)质权人实质参与动态监管,强化过程协同监控
质物交付至监管单位后,出质人提取、置换、补充货物将导致质物处于动态变化状态,质权人掌握动态监管证据链对于质权成立及实现至关重要。质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实质参与质物动态监管、监督监管单位履职,避免在委托第三方监管单位后成为“甩手掌柜”:
1.质物/仓库特定化:采用独立仓储、悬挂标识、放置围挡、现场公示等方式将质物与其他非质押物进行区分,避免发生质物混同风险。
2.排除出质人随意处置质物:应避免直接在出质人处或出质人关联方仓库存放质物。仓库钥匙应由监管单位实际控制,监管单位应做到库区内24小时实时监管。
3.监管全过程留痕:出质人提取、置换、补充货物的每一次出入库均应做好三方确认及货物种类、数量、质量、存放地点、出入库时间等详细信息登记工作,形成质物动态变化证据链,必要时可引入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实现质押物状态实时透明化,减少人为干预。
4.定期盘存:质权人应定期前往质物存放仓库实地盘存,如发现清单记载质物信息与实地盘存数据不一致,可委托单独的第三方对监管单位数据进行交叉验证。盘存过程中如发现因市场价值下跌等原因致使质物价值减少,可及时督促出质人进行补足。
5.建立交叉监管机制:出质人及监管单位任意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在知晓该违约情形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通知质权人,便于质权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质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