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是否可以将服务方案作为技术参数评审?
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
按照上述规定,若将服务方案作为技术参数评审,需要将服务方案客观量化;若涉及方案错误或缺陷视为负偏离,比如不符合采购需求等,需要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经验并结合采购需求做主观判断的,建议将服务方案与采购需求相对应,并将服务方案作为主观评审因素。否则可能会导致采购需求不明确、评审委员会协商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等情形。
02要求提供CMA或CNAS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否合法?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批复》(国认可函〔2006〕10号)的规定,CMA资质及CNAS认可均具有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依据。要求提供CMA或CNAS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一般系采购人为了佐证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参数要求而设置,与采购需求相关,并无不妥。
03投诉事项成立是否应当认定中标无效?
答:不一定,具体看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以及项目进度。具体依据如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曾任四川省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政府采购专家培训讲师;为财政部门、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累计上万人开展政府采购及招投标培训;具有为省市区(县)10多家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专项法律服务经验、5年多财政部门驻场服务经历;担任若干采购人、代理机构法律顾问;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举报、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600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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