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对质疑答复不满,但答复期未届满,是否可以提出投诉?
答:可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前述“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系提起投诉的最长期限,供应商收到质疑答复后不满意的,可以提起投诉,而不限其“答复期满后”才能提出。
02供应商笼统质疑某项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但并未具体说明理由。在提出投诉时,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内容一致,但在事实依据中具体指出评审因素中的具体内容与需求无关、设置违法等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是否属于超出质疑事项范围提出的投诉?
答:不属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因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内容一致,只是投诉事实依据进行了具体陈述,我们更倾向于认为不属于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的情况。
据观察,目前此类情况越来越普遍,在处理质疑时很容易笼统答复,而忽略评审因素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故建议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时,注意仔细审查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中涉及的证书、业绩类型、业绩证明材料等内容,是否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情况。
03推荐性标准是否可以作为实质性要求?
答:可以。目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并未禁止将推荐性标准作为实质性要求,但应当与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相关,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