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构成共益债务的要件在于:
(一)时间要件,共益债务产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这段时间;
(二)目的要件,共益债务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这个也是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即所谓“共益”;
(三)原因要件,系以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人履行职务为主要发生原因,如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都是为了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二、观点争议
(一)肯定说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而且还赋予了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负债行为,是要受到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是有别于债务人正常经营时的对外债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应当视为广义的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计划,经管理人利害或关系人请求,债务人是要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故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而所负的债务,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
► 1.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218号
法院认为,虽然赛维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案涉款项系赛维公司重整期间内为确保赛维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可以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支付,案涉款项依法应予支付。故对赛维公司主张其尚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案涉款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 2.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626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湖北华盟建投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选任和组建专职专业经营管理团队并指定时任董事长的母某担任该团队牵头人,由母某代表湖北华盟建投公司作为甲方(聘用方)与盛某作为乙方(受聘方)签订聘用协议,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开发公司工程副总,聘用薪酬为30万元/年。盛某受聘一年后离职,湖北华盟建投公司拖欠盛某25万元工资未付,盛某依据聘用协议向湖北华盟建投公司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湖北华盟建投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共益债务。
► 3. 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768号
关于涉案工程款879807.17元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章丘平源材料厂诉称案涉工程款为共益债务,而天宏新能源公司辩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该期间产生的案涉工程款应为普通债权而非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案涉《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天宏新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章丘平源材料厂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系天宏新能源公司恢复生产经营所需,故涉案工程款879807.17元应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第四项共益债务的情形。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是共益债务的主要理由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企业继续经营而产生债务。
(二)否定说
共益债务存续于破产程序之中,它应当始于破产程序开始,即受理之日,止于破产程序终止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营业事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
► 1. 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
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增债务统一明确不属于共益债务,并在债权人会议材料中,从实质和形式两个角度予以分析说明。从实质上分析,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不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从形式上分析,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六项共益债务中的任何一项,故最终认定该类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 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679号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中,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共益债务种类均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该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其中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也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要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3.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2505号
正坤地产欠付林某工资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问题。2019年10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批准正坤地产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正坤地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24个月。林某于2019年11月24日入职正坤地产。“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转向正常经营的过渡期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纠纷不再集中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因而,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施行。故正坤地产抗辩正坤地产欠付的林某工资为共益债务,林某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 4. 新疆高院(2025)新40民申119号
法院认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企业按照已经由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自主经营的期间。除非重整转清算,否则在该期间内,企业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正常经营的企业对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正常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对待。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不是共益债务的理由: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程序已经终止,企业已经开始重新回归市场,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基于经营产生的一般性债务。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
三、总结
实践中认为不是共益债务的案例多于认为是共益债务的案例。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建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实体条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2.程序条件:经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委会决议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