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恒和信研究|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争议问题新思考

发布日期:2025-07-10

实务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争议主要包括出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以及出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就规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均涉及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论是《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本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均不是关于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相关条款只解决在已经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

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施行以及司法观点的调整,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争议这个老问题又有一些新变化,值得再次进行思考与讨论。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新近相关裁判进行分析与梳理,以期为相关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一、对“按照约定处理”的理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均强调父母购房出资,“按照约定处理”。如何理解其中的“约定”,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单方借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原告的父母一般会提供借条作为书证,该借条上一般有父母和自己子女的签字。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借条上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很难否认,但作为书证,不仅要求形式上的真实,还必须保证内容的真实性。而对内容真实性的判断,要考虑到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我国现实国情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新家庭启动提供资金支持,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同时,这也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代际传承方式。父母一般并不要求子女支付相应对价,亦未期待子女他日原物返还。因此,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借贷。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此外,还可以通过考查是否存在借期及利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曾向对方主张过借款债权的事实以及是否有还款的事实等,综合判断借条这一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笔者认为,除前述是否在子女婚姻纠纷之前主张过借贷等考量因素外,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民间借贷诉讼中是否诚信,相关陈述是否矛盾也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同时,鉴于实务中倒签伪造借条的情况十分普遍且难以查明,因此除非办理公证或者有录音录像等其他客观证据充分印证,否则原则上对单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典型案例:(2025)川1922民初89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吴乙与何某离婚纠纷引发的原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关键在于对吴某和李某出资行为的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系借款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探究父母与子媳的共同本意。李某、吴某的出资行为原则上应当以其二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但这种意思表示应当限于李某、吴某向何某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为是之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吴某为吴乙与何某出资25万元用作购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乙与何某,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查明,吴乙书写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的借条真实书写日期为2024年11月,其借贷的意思表示明显系吴乙与何某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而产生。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认为案涉25万元款项系借款的可信度较低。

分析评论:显然,“借贷合意应当是在款项流转当时的意思表示,而非父母事后的意思。”因此,如果能够查明借条确系倒签,当然可以直接不予认可。只不过,“现有鉴定技术有些情况下受条件所限尚无法完全准确鉴定证据形成的时间。”因此,在实务中,除非笔迹、纸张明显异常或者当事人自认,否则法院很难直接认定存在倒签行为。

(二)出资方父母转账时的借款备注

实务中,有的父母虽未与子女签订借条等,但在向己方子女转账时会备注为借款。此时,父母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真实性也能得到保证,但出资方子女的配偶(简称配偶)可能对此毫不知情。这种情形,能否认定借贷成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之类似的情形还包括出资方子女出具单方借条,但办理公证或者有录音录像等其他客观证据充分印证。

笔者认为,此时出资方子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父母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在父母子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是,此时不能再按惯例以父母出资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为由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作为己方子女的个人债务,由子女单独偿还。至于该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笔者认为,既然父母出资系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此时便不能将父母的出资(一半)认定为对配偶的赠与,进而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处理。笔者认为,此时可以考虑解释为出资方子女从父母处借款后再向配偶赠与出资。如果子女感情破裂离婚,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规定的精神处理。该方案在适度保护父母利益的同时也有助于倒逼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一同对出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从根源上避免纠纷发生。

(三)出资方父母的指定赠与

与上述“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单方借条”类似,出资方父母可能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己方子女签订赠与合同,明确仅赠与己方子女。此时同样存在倒签伪造赠与合同问题,对此可以参照前述关于单方借条真实性问题判断其真实性。但是,如果赠与合同经公证,或者有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真实性,此时是认定为对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约定的主体,在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单纯从合同法角度考虑,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如果父母想只赠与自己一方子女,似乎不需要配偶一方知晓。但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情况,我们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中‘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时,配偶另一方有知情权。……配偶另一方不知晓,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接受的赠与会被视为对双方共同赠与。过后又声称是对一方的赠与,会损害另一方的依赖利益。……当然,实践中,如果父母与自己子女通过公证方式签订赠与合同,能够确定赠与合同的形成时间和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符合本条约定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总体上值得赞同,但存在两点疏漏:第一,除公证外,如果有录音录像等证据充分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此时能否认定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认为不符合,则明显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规则,也会造成明显的观点矛盾。第二,公证、录音录像等也仅仅是保证了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并未解决配偶知情权的保障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父母不愿意告知配偶赠与主要还是碍于情面,属于法理与情理冲突问题,不宜简单地以未保障知情权为由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从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充分鼓励对家庭贡献出发,也应充分保障配偶的知情权与信赖利益。显然,父母隐瞒单方赠与的行为违反诚信,导致赠与合同在父母与配偶之间不成立,损害了配偶的信赖利益。根据《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父母应当向配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此,在符合法理的情况下也能充分保护配偶的知情权与信赖利益,实现父母与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外,理论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具体到父母赠与出资情形,父母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履行利益(出资的一半),这也为法院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中的综合考虑因素进行裁量留下了空间。

典型案例:(2024)粤0203民初4382号

裁判摘要: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某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

分析评论:虽然判例是从保护配偶合理信赖和期待角度将出资性质认定为赠与。但同理,配偶对赠与双方存在的合理信赖和期待也应得到保障。

二、未明确约定出资性质时的处理

(一)既往主要观点概述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争议中最常见的是出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争议。不同观点体现的是不同时期、不同裁判者在个案中对公平的不同理解。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

1.认定为借贷(临时性资金出借),支持返还全部出资。

典型案例:(2025)新02民终72号

裁判摘要:史某、郑某作为退休老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出资购房系为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困难,而非无条件赠与。从常理及公序良俗角度,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考量亲情伦理,精准诠释了公序良俗的内涵,矫正了子女对父母出资的不当认知,明晰父母的出资性质,兼具法律权威性与社会导向性。综合上述分析,史某、郑某为陈某、史某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史某作为陈某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明确购房及商铺出资为借款,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同时,被上诉人作为退休老人,通过售房、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明确表示需偿还,不符合赠与常理。一审法院结合亲情伦理与公序良俗,认定父母出资为临时性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符合司法实践导向。

分析评论:该观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为主流司法观点,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便持该观点,至今仍有不少法院采纳该观点。因该观点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倾向于“推定”为借贷,因此单方借条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不少法院甚至认为,“即使事后补写借条,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无案涉借条已不具有实质意义。”

客观而言,该观点存在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诸多问题,其之所以被广泛适用的核心原因在于规则简便与相对公平。此时,父母虽不能主张房产份额及增值利益,但能拿回出资本金及利息,能够比较地保护父母利益。同时,法院处理起来也相对简单,直接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确定偿还金额即可。

2.认定为一般赠与,不支持返还出资。

典型案例:(2020)川民申3376号

裁判摘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吴×章为刘×林、唐×沙出资购房时虽未明确表示系赠与但也未明确表示系借款,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对刘×林、唐×沙的赠与。刘×、吴×章于2017年3月为刘×林、唐×沙支付购房款,刘×林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底向刘×、吴×章出具借条,刘×林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刘×林、唐×沙支付购房款时间且当时刘×林正处于准备起诉唐×沙离婚状态,唐×沙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借条并不能否定刘×、吴×章赠与刘×林、唐×沙的事实认定。

分析评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不少地方法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及社会民俗传统决定了大多数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即赠与子女”。

笔者认为,综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倾向于赠与说。而在一般赠与说下,父母无权要求夫妻双方返还出资,此时父母的利益未得到充分考量,可能存在利益失衡,需要进行调整、修正。

3.总体上倾向于借贷,但部分款项不支持返还。

(1)将购房出资认定为借贷,对装修款不予认定。

典型案例:(2024)川01民终12676号

裁判摘要:在离婚纠纷中,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给子女未做出书面约定的款项性质,一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争议和疑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赠与”和“借款”两种认定,由于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的时间跨度和日常生活、子女抚养的方方面面,每个个体和家庭之间存在差异性,“一刀切”地认定也并非符合客观实际。

(2)全部认定为借贷,但仅支持部分返还。

典型案例:(2020)苏07民终66号

裁判摘要:在此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分析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的同时,充分关注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纠纷而产生,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最终判决结论,是本院二审审理本案的思维基础。……即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就本案所涉购房出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这种结论,也不能忽视当事人对这种出资性质意思表达不明的事实。基于这一原因,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

分析评论:显然,上述处理方式在法理、逻辑上均值得商榷。但是,这也反映出法院已经充分意识到该问题的巨大争议,并努力在个案中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4.“目的性赠与”与“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

如前所述,在一般赠与说下,父母无权要求夫妻双方返还出资,父母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此背景下,有人提出了“目的性赠与”、“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的折中方案。

(1)目的性赠与

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当属法律漏洞”。对此,有观点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时,可通过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系借贷或赠与一方,父母为男女双方购房当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目的性赠与。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则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应有权请求返还。”

笔者认为,目的性赠与观点能够比较好地实现父母与配偶利益的平衡,值得赞同。但需要强调的是,此时的目的应当是“子女婚姻关系的持续”而非“子女结婚”,其目的包括了婚龄、生育等众多因素。

(2)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

典型案例:(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摘要: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由其父母出资385,000元与原、被告一起购买系争房屋的意见,由于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为借贷,且《房屋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一栏中只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父母的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报价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520,000元,根据被告父母的出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分析评论:该观点主张,“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近年来,也有人支持该观点,“若认定为赠与关系,则出资的父母将无权向离婚的男女主张返还,但该笔出资款的受赠主体在分割房产时可能会适当多分的一定的份额。”笔者认为,该观点在保障出资父母利益的同时能够较好地兼顾秩序等其他法律价值,能够较好地实现个案公正。但是,因自由裁量权较大等顾虑,该观点一直未得到广泛采纳。

(二)新近观点概述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对出资性质有约定的则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起诉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应当由父母就其与子女及其配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父母一方仅提供其与自己子女签订的借条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审查,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实际情况,案件处理上应当驳回父母的诉讼请求。当然,该种处理思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上述新观点结合了“目的性赠与”与“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观点,其规则可以归纳为:

1.出资性质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典型案例:(2025)川1922民初89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吴某与何某丁离婚纠纷引发的原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结合吴某系吴某、李某之子的客观事实,就本案中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除相关证据外,尚需结合当地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文化和习俗予以综合评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系借款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探究父母与子媳的共同本意。李某,吴某的出资行为原则上应当以其二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但这种意思表示应当限于李某、吴某向何某丁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为是之后的意思表示。……在吴某与何某丁婚姻关系产生裂隙后,吴某向吴某、李某书写借条一张,拟证明吴某、何某丁与吴某、李某存在借贷关系,但经本院查明,吴某书写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的借条真实书写日期为2024年11月,其借贷的意思表示明显系吴某与何某丁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而产生。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吴某认为案涉25万元款项系借款的可信度较低。吴某、李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向何某丁转账的2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交其与何某丁之间产生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何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也能显示其父向何某丁转账15万元亦系用于购买XXX号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吴某与何某丁的父母为了给子女安家立业均提供了资金支持。故,本案诉争的25万元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可在吴某与何某丁离婚诉讼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相应财产时予以考量。

2.父母利益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保障。

典型案例:(2024)陕0528民初21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当时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将该钱款的性质认定为赠与,且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原告的出资情形,对被告杨某乙进行了适当的多分,二被告收到离婚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在该案中,本院同样认为该钱款应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贷。

分析评论:从笔者检索到的新近判例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按照新观点裁判。对出资方子女的单方借条、单方自认均不认可,明确父母出资在子女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解决。

3.子女离婚分割时充分考虑出资来源等因素。

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称,“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此时,房产不管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一方全额出资,而房产的价值较大,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此种情况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一方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付出情况、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比如8 年以上,双方已经孕育子女并协助赡养出资一方父母的,此时可以补偿较多的份额,当然,即便补偿,一般也不应超过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比如3年以下甚至不超过1年,则可以较少补偿甚至不排除个别案件中不予补偿。”

三、新观点适用中的衔接问题

(一)新观点适用于旧事件

如前所述,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等均非关于父母购房出资性质的直接规定,自然就不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与溯及力问题。实际上,发生变化的是司法观点而非法律规定。新观点兼顾情理法,注重出资父母与配偶利益的平衡,鼓励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避免了一刀切地认定为借贷或者赠与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显然,按照新观点处理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也更有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不同庭不同案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按此思路,需要考虑诉讼结构问题,即如果允许父母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而离婚诉讼当事人原则上为夫妻双方,这势必导致父母需通过另诉解决,增加当事人诉累。考虑到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与自己子女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相应理念确定分割原则,即可实现对父母权益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其中‘财产的具体情况’,除了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最大使用效能外,亦需要考量财产的来源情况。……如此,不需要父母再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实务中,父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背景多为子女感情不和,即将离婚或者已经离婚。因此,新观点需要考虑父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子女提起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

1.按照法院内部分工,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通常由商事庭负责审理,而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则由家事庭负责审理,这就需要法院内部就新观点适用达成一致,相互协调、避免矛盾。

2.法院审理父母购房出资类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父母对借贷合意的证据明显不足的,应当向父母释明建议撤回民间借贷诉讼。同时,告知父母与己方子女沟通,在子女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请求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充分“考虑财产的来源”,将父母出资纳入分割考量因素,由出资方子女适当多分。父母坚持主张民间借贷的,按照前述观点处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凡涉及房产分割的,均应查明父母出资情况,并按照新观点将父母出资纳入分割考量因素。

(三)父母直接起诉赠与返还

1.例外允许父母直接起诉赠与返还

如前所述,因父母子女利益通常一致,新观点从避免诉累等出发,认为父母可以通过子女主张多分角度间接保护其出资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该种处理思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更为妥当。”

那么,如果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考虑父母出资,此时通过何种途径保护父母的出资利益?笔者检索发现,有的法院以离婚案件未处理父母出资为由将出资认定为借贷。对此,笔者完全不能赞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来看,父母本来的救济途径就应是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因此,父母此时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维护其利益。

但是,如果父母坚持主张民间借贷的,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子女已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再在子女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保护父母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可以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款项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在借贷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将款项认定为赠与,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决定子女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金额。

2.赠与返还的考量因素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付出情况、孕育情况、离婚过错”均为婚姻的核心内容,也是父母赠与出资的主要目的。因此,在父母直接起诉返还出资时应当将这些因素纳入是否返还以及返还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外,笔者认为,如下因素也可纳入考量因素:

(1)父母经济情况:父母经济情况为利益衡量的关键,尤其是父母经济情况较差、出资本身来源于父母借款的情况下更应充分考虑。

(2)房产最终归属:例如在房产归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况下,该结果既是代际传承的通常结果,也符合父母的一般预期,原则上不支持父母单独起诉赠与返还。

(3)谨慎打破平衡:在子女与配偶系协议离婚、调解离婚时,因分割方案系双方在子女抚养、离婚方式等方面博弈后的结果,因此应当审慎打破平衡。在父母知晓子女离婚甚至参与离婚协商的,原则上不支持父母单独起诉赠与返还。

image.png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四川省婚姻家庭专业律师,第八届成都市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