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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部月刊63期|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发布日期:2025-08-18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63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川人社规〔2025〕12号)

❑ 重点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 热点案例

◆ 女总监出差遭老板性侵,隔壁房客录下证据!认定工伤,原公司赔偿111万余元

◆ 离职证明拖了3个月,公司被判赔6000元

❑ 专题探讨

◆ 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 经典判决

◆ 蒋某、邓某、田某、蒋某1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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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粤民再153号】

2000年12月20日,赵某与甲公司中山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7月22日,甲公司决定撤销甲公司中山办事处,并成立甲公司中山分公司。2003年3月3日,甲公司依法变更为乙公司,甲公司中山分公司变更为乙公司中山分公司。2015年12月30日,乙公司决定注销中山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关于公司注销及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正式提出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与中山分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28日,劳动仲裁委裁决乙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赵某和乙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完全可以安排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强行于赵某终止劳动合同,显属不当。乙公司依法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赵某和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注销中山分公司,但该决定不影响乙公司与赵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乙公司以解散中山分公司为由,终止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乙公司决定注销中山分公司,不影响乙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在未另行安排赵某工作的情况下,以中山分公司解散为由终止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二【(2018)苏04民终476号】

2011年3月31日,王某与丙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任行政工作。2016年12月16日,丙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自该日起注销丙公司常州分公司。2017年7月6日,丙公司、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王某,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丙公司、丙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等。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丙公司、丙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赔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丙公司作出撤销丙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决定,使得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不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产生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丙公司、丙公司常州分公司据此向王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王某收到该通知之日终止。王某主张丙公司常州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丙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对此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持异议,故该院确定由丙公司常州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可以成为法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也应包括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在分公司被撤销的情形下,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因用人单位出现法定情形的灭失而终止。本案中王某与丙公司常州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系建立于该两者之间,在丙公司决议撤销丙公司常州分公司后,丙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注销前应需先终止与单位所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等相应手续,而丙公司常州分公司亦已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故丙公司与丙公司常州分公司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基于该情况判决丙公司给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点评分析 

就以上两则案例来看,针对用人单位分公司注销,用人单位及分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终止劳动者与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广东和江苏两地终审裁判呈现出了不同的观点:

1. 根据广东省高院的裁判观点,总公司注销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总公司以分公司注销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 江苏终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分公司被撤销的情形下,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因用人单位出现法定情形的灭失而终止。因分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注销前应需先终止与单位所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等相应手续,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但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公司,这与总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有着明显的区别。另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角度来看,总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并不意味着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然违法继续履行,而若允许只要总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则劳动合同终止,势必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危险。因此,在总公司决定注销分公司的情况下,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应回归到劳动者合法权利保护的立法宗旨上,探求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综合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