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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裁判分析

发布日期:2022-08-02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8年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进一步加以明确,但从各地法院十多年间积累的裁判文书来看,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司法适用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核心在于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仅有定性要求缺乏定量标准,且法院需根据个案综合裁量。

相较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突出而更具封闭性,加之退出通道范围过窄,极易因人合性障碍而产生公司僵局,实证数据亦可佐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公司解散纠纷之诉占绝对多数。因此,本文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架构下,讨论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既有裁判规则,对其他类型公司不做过多涉及。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于2005年被确立之初,就公司解散纠纷之诉中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主体资格并未明确厘定,直到《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施行,明确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并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定为10%,《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拓宽原告主体范围,将10%的持股比例放宽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赋予小股东更多救济渠道的意图不言而喻。

此外,实务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常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注册资本认缴制推行后,股东无需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出资而享有期限利益,伴随认缴期限长短没有法定限制产生的后果是,不少公司股东间冲突不断,诉诸司法解散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完成足额实缴的情形并不鲜见。不无疑问的是,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能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司法实践对此给予肯定性回复,理由在于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尽管股东间可通过内部意思自治,限制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东权益,但该限制并不及于关乎股东退出的请求解散公司之权利。

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态“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甘肃高院在裁判文书中也表明“公司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能限制其财产收益权等自益权,对于股东享有的共益权并未作出限制”,进而肯定未出资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不受影响。

与原始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同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继受取得股权时,即便取得股权的对价尚未足额支付,也不影响该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

(二)显名登记的代持股东,享有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的情形较为常见,当股权代持与公司解散之诉相遇时,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有权主张解散公司同样存在疑问。

对此问题,陕西高院在生效判决中的观点值得赞同,其认为“公司解散诉讼中,认定当事人是否系公司股东并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应以该公司工商档案为依据”,即坚持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下工商登记对外形成的信赖利益,当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实际出资人未经显名登记取得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身份时,应以提起诉讼时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来确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

上述观点是坚持股权代持关系所形成内部委托关系与外部关系二分类型后的应有之义,值得肯定。

(三)即便股东对公司僵局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至于对公司僵局产生存在过错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在实务中并非法院考察重点,一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要求,二则过错认定通常与责任承担相关联,但公司解散的结果有其独立审查要件,与股东过错并无关联。

因此,最高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公司司法解散的首要限定条件即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随着《公司法解释二》施行,最高院相继公布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在此基础上,结合十余年司法裁判的积累,实务中普遍形成如下共识:

图|公共图库

(一)偏重于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认定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被划分为“外部经营严重困难+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在此基础上,最高院2012年公布的指导案例8号明确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最高院通过此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当偏重于管理方面的内部障碍,考察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运行状态,考量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是否畅通有效,而将公司外部经营状况对应的“经营困难”几近搁置,即便公司运行状况良好尚可盈利,仍有可能被判令解散。

此后,无论最高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多次在不同裁判文书中重申上述观点:

如最高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广州中院“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资金缺乏、经营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不同,应考虑的是公司管理机制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等不胜枚举。

不难看出,公司即便仍在营业甚至尚处盈利,也有可能被判令解散的深层原因在于,相较于财务经营状况困难,法院更注重人合性发生障碍,导致公司治理失灵时股东救济渠道的拓宽。

(二)股权结构设计对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

如上文所述,公司解散之诉中,法院偏重于考量内部管理层面是否存在严重困难,导致公司决策运行机制失灵。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为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会(或董事会)运行失灵即意味着公司决策运行机制失灵。

而大量司法裁判文书表明,公司特定股权结构设计将导致公司存在天然缺陷或不存在僵局可能:

1.两股东各持股50%的股权结构设计存在天然缺陷

实践中不少公司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选择各持股50%的股权结构设计,在此基础上,若公司章程未就表决权规则做出特殊安排,一旦股东之间发生冲突,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一般事项还是重大事项,均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厦门中院认为“XXX公司现有股东为沈XX、黄XX,持股比例各占5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事项不同分别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在沈XX和黄 XX已存在严重矛盾、产生多起争议的情况下,XXX公司已经难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客观上在近两年内,XXX公司也仅召开了一次股东会,且未作出有效决议。故XXX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难以正常运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无不当”。

陕西高院也做出相似认定:“XX公司仅有陈XX、魏XX两名股东,各自持有该公司50%股权,该公司系典型的均衡持股公司,且公司两名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在魏XX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及本案一、二审程序调解中,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及该公司均衡持股的股权结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该公司必然会因内部经营管理的僵局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亦未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本案实际”。

无独有偶,成都中院也在裁判文书中表明“XX公司至今已逾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而两股东各持有长实公司50%股权的比例,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形成了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无法就经营投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形成有效决议”,认可两股东各持股50%发生矛盾后极易形成公司僵局。

但值得一提的是,深圳中院对相同情况曾做出截然相反的司法认定:

在 (2016)粤03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其认为“刘XX与张XX作为XX公司股东,各持股二分之一,由于表决权包含半数,XX公司的一般性经营事项,只要有一人同意即可形成有效决议。在此议事规则下,股东之间即使出现分歧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失灵,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否定两股东各持股50%的股权结构会导致公司僵局。

后又在(2017)粤03民终20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中院认为“由于XX物业公司股权结构存在天然缺陷,两股东XX集团公司与高 XX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章程约定程序运行,董事会长期不能充分平等代表双方股东的意志,致使XX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且公司在相当长时间内经营状况不佳。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认为高XX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XX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予以支持”,转而认为两股东各持股50%的股权结构存在天然缺陷,从而肯定公司因股东间矛盾存在公司僵局。

在相邻年份,针对同种情形做出截然相反的司法认定,其背后基于何种考量不得而知,但由此反映出司法机关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之大,可见一斑。

2.一方股东持股超半数以上,即意味股东会不存在无法有效运行的可能

在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形下,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一方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即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一般事项做出有效决议。实务中,不少司法裁判文书秉持上述观点,以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单方持股超二分之一(甚至占绝对多数)为由,否认对应公司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可能,进而认定不构成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比较典型的裁判观点有:最高院“由于田XX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XX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XX意见不一致,XX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XX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XX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湖北高院“XX公司的持股比例为陈XX20%、董XX80%,故XX公司在股东会表决中也不易形成僵局”等。

(三)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

或许因《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指引,公司解散之诉中许多原告选择以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作为诉由主张解散公司,但最终结果却差强人意。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诸多案例中原告的主张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实质并不相符。

尽管外在表现均为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实质内涵是,因股东冲突引发公司僵局导致的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实践中,中小型公司不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经营管理决策且公司运行良好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作为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对此并无强行介入之必要。因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范情形,明显与此类不召开股东会但经营管理运行良好的公司无涉。

对简单以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作为诉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法院近乎一致的作出回应——“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而否定其诉求。

如最高院指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代表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此后又于(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民事裁定书》中再次重申“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XX公司在2017年2月6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若说关于“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认定存在较大司法自由裁量权,那紧随其后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认定更无规律可言。

(一) 成立“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必然推导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部分法院在着重论述并证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后,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笔带过,似乎意味着前者成立必然导致后者。

如陕西高院在(2017)陕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现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该公司必然会因内部经营管理的僵局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亦未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本案实际。结合XX公司已经持续2年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权力机构不能有效运行这一情形,即使目前该公司仍然经营良好,也会因股东间结构性的均衡股权架构而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导致全体股东利益受损”。

广东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XX公司只有三名股东,且均为自然人,股东间的矛盾不断激化,无法按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甚至多次报警,已经完全丧失信任基础和稳定的协作关系,彼此不愿妥协导致公司内部管理陷入僵局,林XX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法反映全部股东是否经过决议,孙X的股东权及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足以认定XX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深圳中院“由于XX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这种不合法状态的长期存在必然导致骏业公司的股东决策权落空,其意志无法得到体现,致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XX房地产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均不能改变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的裁判观点,均是在着重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将“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理所当然地一笔带过。

究其实质,股权利益既包括财产性权益也包含管理控制权益,其中任一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即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要件。因此,股东利益受损不仅体现为经济损失,也表现为经营管理决策权益受损,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成立,必然意味着决策管理机制运行失灵,管理控制权益长期无法有效实现,既可能发生在持股比例旗鼓相当的公司中,也可能发生于长期被压迫的小股东身上。

但也有不少裁判文书从公司经营、管理运行状态综合考虑,判定是否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件,常见情形主要有:

(二)情形一:公司长期歇业、停业

不可否认,公司已陷入长期歇业、停业状态,属于利益受损的直观体现,较为贴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且易于理解。

广州中院认为“XX公司停产停业已逾三年,李XX作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并未能制定有效措施缓解公司僵局,公司如继续长期保持该状态,势必使公司股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为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

(三)情形二:股东长期冲突、公司持续盈利但长期不分红

分红权作为股东重要的财产性权益,是股东对外投资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公司持续盈利但长期无理由不进行利润分红时,既影响股东分红权益实现,又严重侵害股东管理决策权利。

最高院在一则裁判文书中先论证股东存在长期冲突已发生经营管理重大困难,后认为“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XX公司、XX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实质从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和财产收益权益两个层面,论证了公司长期盈利但不向股东分红的行为,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使人信服。

四、“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认定

无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要件,究竟为判定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影响对其内涵进行分析以及梳理既有裁判文书对此形成的裁判规则。

图|公共图库

(一)诉前应穷尽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解决渠道

司法解散作为强制解散事由,对公司、股东、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等具有强烈而广泛的影响,因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专门加以“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限定,因该条文是公司解散之诉立案时的审查要件,故提起诉讼的股东通常需举证已寻求过其他解决途径而不得,方可使诉求具备获得支持的可能。

潮州中院即表明“谢XX在认为XX公司存在需要解散的事由后,应积极与股东王XX沟通,寻求救济公司的渠道,例如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解决公司问题。但谢XX在起诉之前并未究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问题而是直接付以诉讼···但实际上,在此情况下,谢XX 与XX公司仍可采取对外转让股权、提议公司减资等途径积极寻求解决,而非一旦股东产生矛盾,就内部股权转让无法达成一致,股东即可以此为由主张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诉诸司法解散,这与公司长久性存续特征和司法解散制度立法本意并不相符”,从而认定股东在未穷尽对内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减资等其他解决途径而直接诉诸司法解散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构成要件。

佛山中院也认为“强制解散XX公司并非解决股东之间矛盾的唯一途径。XX合伙等尚未穷尽其他解决路径即诉请解散XX公司,于法不合”。

(二)诉中调解无果,是构成“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重要判定因素

无论基于对“其他途径”的广义理解,还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均会无一例外地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期平和地解决冲突,避免过度介入公司内部争议。除去诉前当事人自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冲突的努力外,法院调解未果,则构成认定“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要件成立的另一重要侧面。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94号《民事裁定书》的“ 二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要求双方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因双方当事人原因调解无法有效进行,说明本案纠纷通过其他方式也不能解决”裁判观点,即明确表达上述态度。

广东高院“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多次调解,孙X坚持解散公司,林XX和占XX则坚持不同意解散公司,亦未能达成调解”的观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魏XX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及本案一、二审程序调解中,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及该公司均衡持股的股权结构”的论述,以及重庆一中院“现在两位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信赖关系坍塌,人合基础丧失,经其亲属、地方政府机关及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果”的裁判理由,都一致体现出法院调解未果在认定“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重要性。

五、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高度的人合性造成同等强度的封闭性,一旦人合性出现裂缝而无法及时弥合,造成人合性坍塌后,必然引发公司僵局。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公司解散制度为股东提供了唯一的司法强制退出之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十余年来,已形成公司僵局认定偏重于公司管理、决策运行机制发生重大困难的基本规则,并以此为重要支撑,判定是否公司解散构成要件的整体思路。在此背景下,公司司法解散之构成要件认定,缺乏明确定量依据,尽管法院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但根据个案具体裁判似乎又是当前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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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德鹏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顾德鹏律师本科、研究生均毕业于四川大学,执业以来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在商事诉讼和仲裁、股权并购交易、公司常年顾问等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