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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适用情形简梳——以四川地区实务判例为分析对象

发布日期:2023-03-29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除适用于法律行为外,“在准法律行为场合亦可类推适用”

相关法规

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该制度系《民法典》新增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 当然,二者也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仅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民法典》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民法典》的适用范围要宽得多。另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还对非因日常生活处分共同财产时适用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1060条未涉及该内容。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时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72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

适用情形

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实际上包含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表见代理”两种情形。但从实务判例来看,法院往往并未严格区分或者同时将二者作为认定代理有效的依据。有鉴于此,笔者也将两种情形均纳入梳理范围。经梳理,四川地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常见适用情形包括:

(一)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8889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陈某与薛某是夫妻,陈某向传化公司主张退还定金对薛某发生效力。

分析简评:夫妻一方代为与第三人沟通协商、主张权利的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特别是诸如共同买房等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情况。此时,一方的主张权利行为通常符合双方共同利益,此时认定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并无不妥。

(二)委托律师

典型案例:(2019)川01民终9411号

裁判摘要:龚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昏迷期间,梅某代龚某与律所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成立。龚某与梅某系夫妻,梅某代为办理案涉委托代理手续,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表现,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分析简评:对明显因维护夫妻共同利益而委托律师的情形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应无争议,但因个人事务委托律师可能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倾向于个人事务应由本人委托律师,只有在特殊、紧迫情形下方可另一方代为委托律师。有实务判例指出,“对于夫妻一方在紧迫情形下,如果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并且他方配偶因疾病、缺席或者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推定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其他事务的代理,为有代理权。”

(三)接受履行

典型案例:(2020)川13民申15号

裁判摘要:段某收取租金的行为发生于与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事代理权和租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段某有权收取租金,蔡某向段某给付租金的行为产生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分析简评: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代收房租、售房款、征地补偿、还款等情形均较为常见。按照法律规定,这些款项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代为接受履行符合情理、法理。

(四)流转土地

典型案例:(2021)川14民终320号

裁判摘要:徐某虽非案涉土地承包方,但其系谭某之夫,徐甲、徐乙、徐丙之父。因此,基于对承包方承包意愿的判断、就承包地权益作出意思表示人员与承包人的特定身份关系的认知,尤其夫妻双方通常具有的相互代理的权限,足以使发包方当时有理由相信徐某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也明确了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分析简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以家庭承包为主。因此,除夫妻之间代理外,某一家庭成员代理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形也比较常见。对此,虽然《民法典》第1060条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实务判例多认可家庭成员之家可成立家事代理。

(五)出租房屋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9168号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由杨某与高某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由杨某与高某进行合同履行事宜的沟通,加之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是具有家事代理权的,且杨某、黄某共同提起一审诉讼要求高某支付租金、违约金、物管费等,可见黄某对于杨某处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杨某与高某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应及于杨某、黄某。

分析简评:出租夫妻共有房屋获得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而出租个人房屋的行为通常被作为经营行为对待,由此获得的租金也通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虽然出租房屋涉及不动产,但因并非针对不动产的重大处分,因此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

(六)处分房屋

典型案例:(2020)川20民终192号

裁判摘要:房屋交易金额仅为280元,价值小,案涉房屋出售后十余年来李甲、李乙、李丙对该房屋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且2010年6月2日李丙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农宅建设申请的证明中载明其无房居住,可以视为对陈某出售案涉房屋的认可,因此陈某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分析简评:通常认为,在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对某些对家庭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予以排除,例如不动产以及大额动产的处分、大额担保与借贷、分期付款购买价值巨大财产的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而典型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房屋价值极低。

从实务判例来看,在涉及不动产(房屋)的出售、抵押、退房等重大处分时,法院多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处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也与之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表述来看,夫妻关系不宜作为独立的表见事由,第三人还应当证明存在其他表见事由。经梳理,常见的其他表见事由包括房屋售价合理、明知出租土地、应知出售房屋、长期代为行权、长期未提异议等。

(七)买车购房

典型案例:(2021)川0192民初3623号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之规定,《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系以兰某一人名义签订,但兰某、汪某签订该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且兰某、汪某均表示兰某代汪某签订案涉合同,田某亦未提出异议。其后,兰某、汪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田某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故《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对汪某有效。

分析简评: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买车购房虽然可能涉及负债,但总体而言属于财产形态的变化,通常不会损害夫妻共同利益,因此实务中多认可成立家事代理或通过认定为表见代理认可代理效力。

(八)支付抚养费

典型案例:(2021)川03民终10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有抚养义务的父亲,在胡甲读书期间给予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系多笔零星支付,故对华某、胡甲辩称上述费用是胡某为履行抚养义务而支付的胡甲的抚养费符合常理,更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属于胡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对财产进行处分,应认定为家事代理,胡某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故对白某要求华某、胡甲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分析简评:本案中继子女已经成年(就读大学),其抚养费义务来源于离婚协议约定。此时,继父母是否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存在疑问。同时,该费用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能否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也有疑问。有观点认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据此,笔者倾向于,在是否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情况、子女抚养费金额,避免继子女与继父母利益严重失衡。

(九)小额负债

典型案例:(2021)川11民终2049号

裁判摘要:朱某妻子曾某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时,朱某就在现场并未阻止,事后朱某向中间人宋某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接受了宋某代唐某转账的30,000.00元货款,朱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妻子曾某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认可。

分析简评: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家事代理权的效果之一”。据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情形也应限制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债务。

(十)受领催收

典型案例:(2021)川20民终939号

裁判摘要:杜某作为乔某的妻子,对乔某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可以认定为乔某知悉银行的催收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杜某、乔某知悉银行的催收行为。

分析简评:该案法院将向保证人配偶催收视为保证人已知晓催收,进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难谓妥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据此,债权人的催收与保证人是否知悉不能划等号。保证期间属于对保证人的保护,债权人应当直接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宜以对保证人配偶进行过催收或保证人知悉催收便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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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法学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