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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浅析——以成都地区生效裁判为分析对象

发布日期:2023-03-31

摘要:共享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为激活市场资源的使用频率,使得市场资源的效益发挥最大化,各种租车平台和租车公司应运而生。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小微型客车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但企业主体往往出于节省经营成本及规避繁琐的行政程序的考量,经营中并未将全部从事租赁的车辆登记为营运。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相关车辆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承租人多以承租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承租人的此种抗辩,多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这不仅符合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且属管理性规定,而且符合法院也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不轻易动摇交易基础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车辆租赁合同  营运 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首次将绿色原则以基本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使绿色原则成为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同等重要的基本原则。共享经济的兴起也伴随着法律一起改变了民众的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在此情形下,互联网上形式多样的租车平台喷涌而出,以出租车辆为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数量庞大,在庞大商事主体背后要求的是更多可以从事租赁的车辆。但是,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保险费用、报废年限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在实务中,不管是从节约经营成本方面考量,还是从规避现实繁琐的流程要求,租赁公司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将从事租赁的车辆全部办理为营运性质。由此导致了非营运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争议,不少承租人以车辆系非营运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该问题在实务中较为普遍,涉及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营运车辆管理相关规范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已于2021年8月11日颁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同日生效。在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该管理办法的效力等级为部门规章,而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合同效力相关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但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的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有效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此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中的任意一项都有可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本节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典型判例与代表观点

典型判例1:(2021)川01民终126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酿成交通事故,在其一方全责的情况下,造成某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损毁,故应对该交通事故中对某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诉称因案涉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故某公司系非法出租,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典型判例2:(2021)川01民终93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林某签订的《FUTURE汽车租赁合同》及《出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根据《FUTURE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5-3约定,该费用应由林某承担,故本院对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实际庭审中,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都会以案涉租赁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出租非营运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般都会以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真实有效。

三、分析评论

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多数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签有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的汽车租赁公司往往都负有履行核验承租人身份信息的义务,况且多数承租人均持有汽车驾驶证,因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不会存在障碍,而且租赁合同的签订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更加不会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唯一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就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更简言之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实务判例来看,承租人也多以案涉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出租人系违法出租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但法院并未支持承租人抗辩理由,相反,法院往往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笔者也赞同非营运车辆租赁合同有效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狭义的理解,法律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制定和颁布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效力等级仅为部门规章,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况且从该《管理办法》全文来看,也并未明确非营运车辆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法律责任。因而,更加佐证了仅仅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会当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其次,尽管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作个案判断,很难说违反某一个规范就是有效的或无效的。但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于法官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不必完全摒弃此种区分。再结合该《管理办法》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管理办法》更符合公法上的一种管理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汽车租赁公司未将案涉租赁车辆的性质变更为租赁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

再次,虽然存在原则上违反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可一概而论这一观点。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具体到非营运车辆的租赁合同效力而言,笔者认为不应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公序良俗”具有兜底性,法院在适用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型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因此,在认定上应当从严。

况且,在租赁车辆可以正常行驶、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车辆的是否为营运性质,并不会直接损害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获得的相应利益。营运车辆本质上是增加了事故的风险,直接导致车辆相关保险的费用增加,与承租人的合同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如前文所述,这也是现阶段共享经济催生下的一个产物,是使市场资源发挥价值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手段,因此,司法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也应该审慎适用兜底性条款来否定市场主体间的交易,相反,更加应该鼓励、维持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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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孙晓艳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台湾淡江大学,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公司法、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