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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23期 | 破产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之处置

发布日期:2023-11-26

01引言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一般可分为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类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为破产清算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破产清算是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将进行资产核查与分配,最终在债权获平等清偿后债务人合法注销的程序,其主要的利益主体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而破产重整程序则是对仍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债务减免、经营优化等方式,让企业摆脱债务危机,继续经营的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除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外,还可能包含投资人、破产企业股东甚至政府机构等。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因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不同,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大相径庭。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因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代表着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故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处置在理论与实践中也较为统一,均认可债务人因程序终结而注销,法定债务转为自然之债。但破产重整程序中,因企业并不一定因重整程序而终止,而法律对于重整中未申报债权的处置也仅有笼统的规定,故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处置则有着更多的不确定。

02问题的提出

重整程序中,当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规定虽符合法理,并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与“重整后债务人继续合法存续”的法律事实匹配,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与重整制度初衷相违背

破产重整制度是为维系企业营运价值,使其重获新生,恢复生产经营状态。而《企业破产法》第92条允许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有权要求企业继续清偿债务,将使得重整成功的企业再度承受债务负担,从而影响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与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二)引发相关主体间利益的不平衡

重整程序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相关主体。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将导致债务人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总债务比实际债务额度低,但债务人的资产是固定的,这将会提高债权的清偿率。而依据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需按照相同标准清偿后续重新行权的债权人,这实际上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若重新行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较大,甚至会出现重整企业无力清偿而二次破产的情形;于投资人而言,重整程序后行权的债权人会导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无法得知债务人资产与负债的真实状况,影响其作出准确判断,且重新行权债权人的出现意味着投资人负担的加重,于实际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看似提高了自身债权的清偿率,但实践中存在重整企业为应对后续重新行权的债权人,于重整计划中提前预留一部分清偿资金,导致正常申报的债权受偿率下降,利益贬损。

综合上文分析,可见现行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债权未申报债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在造成重整程序参与各方利益不平衡的同时,也限制着破产重整制度目的的实现。

03理论基础

法律一经制定实施即已经滞后于社会现实,因此对于法律条文的僵化使用并不可取。实践中,法律问题的解决还需依据规范之理论,对法律条文予以相应阐释,从而实现法律问题之解决。

(一)债权申报理论

债权申报是指,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合法债权的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明债权,并由此作出的依照破产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债权申报的过程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请求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过程,后者包含表决权、分配权、异议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破产案件要求公正、及时、节俭地处理债权债务,为此,债权申报制度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间以督促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避免程序拖延,提高程序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债权并非一种实体权利,而是债权人基于原本法律关系的债权,依据债权平等之原则,在破产案件中享有的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程序性权利并不能决定实体权利的消灭。因此,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未参加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债权,其实体性债权即便重整程序终结后依然存在且受法律保护。

(二)营运价值理论

营运价值即企业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重整程序即意在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营运价值”并非仅代表着债务人自身的利益。一方面,重整企业核心资产的总的价值高于将资产零散变价的实际价值,故企业重整的成功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另一方面,因市场经济所具有的主体间的紧密性,随意让仍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退出市场将可能引发远大于企业本身的价值的连锁反应,因此,营运价值不仅影响着债权人利益,同时还肩负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发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初衷即为维系企业营运价值,因此,重整制度在清算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更需考虑重整企业的重生和投资者目的实现,否则,其制度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即是虚无的。

可见,无论是债权申报制度的设计,还是重整程序的内在要求,均并非一味偏袒债权人利益保护,无论是债权申报制度中债权期限的要求,还是营运价值中公共利益的导向,均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限制。因此,对于重整程序终结后要求行权的债权人,在承认其债权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还应从债务人、投资者角度深入考虑,对其权利在破产法92条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情况进一步予以限制,避免因僵化适用法条,引发重整程序参与各方经济利益的巨大不平衡,致使重整企业毁于一旦。

04处置方式

承上所述,若要保障重整企业的成功重生,就需要平衡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均衡,弱化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实践中,重整管理人、投资人、法院、已申报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均采取相应的策略,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未申报债权的补充清偿问题。主要包括预留资金模式、出售式隔离债务模式。

(一)预留资金模式

即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通过预先拟定未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条款,明确本次破产重整中将预留相应偿债资源,若预留部分不足,则相应债权部分不予清偿的方式,来应对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模式。

对于重整企业而言,未申报债权构成一种潜在的债务风险,而采取预留资金的处置模式下,重整后成功后的债务人所面临的或有债务风险总体已经确定,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同时,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较好的保护。该处置模式虽对各方均有兼顾,但其最大的难点在于合理预留资金,这需要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对未申报债权有着清晰认知,但实践中,这并非仅依靠管理人自身能力就能够实现,而是需要债务人自身有着良好的财务秩序与管理秩序。但破产案件中,大多企业自身并不规范,债权债务关系交错复杂,实施预留资金的处置模式较为困难。

(二)出售式隔离债务模式

“出售式隔离债务模式”即出售式重整,一般由重整企业将具有营运价值的业务出售给新设公司,在新企业中延续生命。该种模式下的原债务人不再存续,转让价值业务即清算注销原企业。

出售式隔离债务模式的核心要义是从根本挽救困境企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具有以下优点:其一,与破产企业原有风险彻底切割;其二,利用税务筹划合理避税,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经营发展;其三,原企业优质核心业务换壳后继续存续,可持续经营价值得到实质保留,并与无效资产剥离,提升经营质量。

出售式重整,阻断了重整企业的潜在风险,减轻了债务重组收益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企业未来经营发展。在存续式重组下,一些低效资产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处置,拖累整个重整企业;而出售式重整则通过向新设立的公司出售核心的资产,使核心业务在新企业中得以继续营运,原债务人的低效资产则留在原企业中,通过一般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程序予以处理。

此模式中,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因重整公司的注销,其权利无法得到主张,从而成为自然之债,但此模式下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处置显然与破产法中相关规定相抵触,且出售式重整仍属于重整程序,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与法院裁定,在明显与重整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且损害重整程序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易引发法律风险。

05结语

纵观我国破产法发展历程,对于未及时申报的债权的处理经历了从严厉到宽松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现行《企业破产法》则承认并保护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在此基础上,应看到重整程序所追求的营运价值也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实际处理中,需要衡平债权人利益与重整程序之目的,而非偏袒一方。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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