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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24期 | 企业破产重整价值判断及审查: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3-12-01

摘要:在当代经济格局中,企业的互联性日益加强,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可能触发一连串的经济和社会效应,这不仅可能引发相关企业的经济危机,还可能带来大量失业和税收减少等问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重整制度"被引入,旨在预防破产并助力企业复苏。在此前提之下,如何判断进入破产界限的公司应该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应当构建怎样的破产重整的价值判断体系? 本篇文章意图从利益相关者角度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2007年《企业破产法》正式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新发展, 《企业破产法》充分体现了兼顾多方利益的特点, 由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保护渐渐向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转变。伴随重整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完善, 其中所蕴含拯救债务人、复兴企业的作用不断彰显,越来越多即将破产的企业意图通过转向重整制度, 寻求再生希望。然而如何判断进入破产界限的公司应该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应当构建怎样的破产重整的价值判断体系? 为实现《企业破产法》以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的破产利益平衡机制的价值取向, 研究破产重整价值以及构建破产重整价值判断体系或能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作为其出发点。

1.破产重整之概念厘定

破产重整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的英国,并逐渐得到全球的广泛认可。《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对于企业救助的实践对于许多国家的破产重整理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纵观各国立法,美国的“Corporate Reorganization”、“英国的Arrangements and Reorganization”、法国的 “Refreshment Judiciaries”、日本的“更生”所指均为破产重整制度。

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 “重整制度系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早些年前,我国有学者直接将重整概括为公司的重整(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认为“重整即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存在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设立的重整程序,属于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是指已达到或存在达到破产条件可能的债务人,由于其具备再次振兴的可能性,为其提供一个继续经营并挽救自身于债务危机的法律路径。该种制度主要价值在于:从微观层面为处于困境的企业提供一个重新焕发活力的机会,旨在帮助企业恢复经营的方式最大程度地降低债权人和股东的经济损失;从宏观层面,破产重整模式有助于减少社会总体的财富流失,避免大量员工因企业破产而失业,进而维护社会体系及其经济结构的整体稳定。

2.破产重整、破产重组、破产清算之概念辨析

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重组是三大破产程序。尽管三者之间有所相似,但它们在法律效力、启动主体和措施方面各有特点。

在企业法律体系中,破产重组与破产重整均旨在对财务困境中的企业进行救助。两者皆针对企业面临的债务危机,但执行的策略、权利与法律保护程度存在差异。首先,破产重组更多地涉及企业策略性调整,如收购、股权转让、资产分割及置换等;而破产重整则更侧重于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模式进行调整,以恢复其正常运营状态。其次,破产重组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愿协商和协议实现的;反观破产重整,则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由人民法院主导并进行监督。破产重整在实施过程中获得强大的司法支持,如在重整期间对其他司法程序的暂停,而破产重组则未必享有同等的司法保障。此外,破产重整,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重整,通常伴随着更高的法律诉讼成本。而破产重组,由于基于双方的自愿协议,法律成本相对较低。最后,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对未完成的合同进行解除时,其行为将不被视为违约,这为管理人提供了优化企业经营状况的机会。与此相反,破产重组程序中重组计划的实施则更依赖于当事方的自愿协商。

破产清算制度旨在确保债务人的资产在法律框架内被公正地分配给债权人,从而通过市场的自然机制达到资源的最优分配。一旦债务人被正式宣告破产,其法律上则进入了一个终止的程序阶段。破产清算和重整制度均属于特别的民事法律程序,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过程。这两种程序从提出申请开始都坚决维护同等地位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在债务人面临到期债务支付困难时都可以启动。然而,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1)申请主体:清算主要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发起,而重整可以由这两者及持有债务人10%或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发起;(2)目标差异:清算目标在于公正地分配债务人财产并终止其法律身份,而重整则致力于实现债务人的挽救、持续经营与复兴;(3)启动条件:清算启动前提为债务人完全无法清偿自身债务,而重整则在债务人面临破产风险时即可启动;(4)适用范围:清算可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而重整则仅限于法人实体;(5)审查程度:重整过程中的审查与批准机制相较清算更为严格;(6)关于担保物权:在清算过程中,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重整过程中,担保物权受到一定限制;(7)优先顺序:与清算相比,重整申请具有先行受理的优先权。

总之,重整的破产预防功效是前两种制度所不具备的,它集程序法与实体法于一身,具有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的特点。

3.破产重整批准之实质标准:债权人中心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人民法院收到破产重整申请时,若发现其符合法定要求,则应予以批准。但该法规未明确具体的审查标准,也没有明确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依据该法条的解释,普遍的观点是审查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制定人的善意、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及表决程序的合规性,但限度为何,如何考量并未做具体的规定。相对地,其他地区的法规则对此有更为明确的要求。以台湾地区为例,其《公司法》第307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法院考虑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对重整计划的召集程序、表决方法、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执行可能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此过程中征询中央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的意见。此外,该法规还要求法院必须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美国的《联邦破产法》第1128条,规定法院在考虑批准重整计划前,必须进行听证会以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种全面的审查机制无疑有助于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公平且合理。与此同时,《联邦破产法》就破产重整计划的具体审查内容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a)款详细列出了13项审查要点,涉及范围广泛,包括合法诚信、受损权益保护、审批标准等。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还明确规定,若破产重整计划主要旨在逃避税收或规避证券法,法院有权不予批准。为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合理性,许多国家在法规中明确了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重要性,这旨在确保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

美国大卫•G•爱泼斯坦在《美国破产法》一书中提到:破产法应当强调追求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判断破产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应为“债权人利益得到的满足程度”。这一理论被命名为债权人中心理论,在这一理论指引之下,企业债权人救助被认为是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也即破产重整程序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最大额度受偿。另一理论则被称作利益相关者理论,正如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所提倡的:“对重整的关注可能有助于实现一些不同的目标,例如,作为持续经营的一部分,提高债权人债权的价值,为债务人的股东和管理层提供第二次机会;为企业家和管理人员采取适当的风险态度提供强有力的激励;或保护弱势群体,如债务或其员工,免受业务失败的影响。”重整程序旨在达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而非仅仅考虑债权人价值更大化。换句话说,在重整程序中应全面考虑多方利益,破产公司是社会中的“公司公民”,其破产重整活动应当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显然,相较于债权人中心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更契合破产重整程序之目的。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与贸易法委员会所持观点一致,包含着破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内涵, 从“保护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方面利益”发展为“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多方面利益”。这一内涵变迁体现于破产法立法之方方面面,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申请人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债务人、债权人之外, 还包括债权人、债务人10%以上的出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破产重整程序本质上是债务人、债权人、投资者、重组参与方、政府以及公司职工等多个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权益角逐与调和。在此背景下,各个利益相关方所认定的“价值”成为破产重整价值分析与平衡的基准点。“价值”被定义为一个二元存在:一方面是主体的需求,另一方面是客体的属性。这种认识基于盖地和罗斌元在《会计确认的再认识及应用》中的观点,强调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认知论关系。为了明确这个价值,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基于重整价值评估的价值判断。

利益相关者作为判断主体,根据其特有的需求和评价标准,对是否重整进行持续、动态和理性的决策。当面临如何评估一个处于债务风险中的企业—是选择重整、清算还是重组—时,决策过程中需对各方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进行权衡。而这种权衡必须建立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石之上。公平和正义不仅综合了影响价值判断的各种内外部因素,而且也构成了企业破产重整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 重整价值判断的微观目标演变为实现判断主体利益最大化。债务人力图追求企业价值之最大化、债权人、职工追求自身受偿价值之最大化,政府追求社会价值的最大化,管理人追求自身报酬与闲暇时间的最大化,出资人、重组方则追求投资收益之最大化。

4.我国破产重整价值审查体系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4.1 破产重整程序之“两步走”之“得”与“失”

实务中,为实现企业所能创设的最大社会价值,探寻企业是否存在重整之可能,对已经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首先会令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债务人重整计划经执行已经不具有可行性且企业已经不存在挽救的可能性时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仍存在恢复经营可能的企业,这种审慎的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保障企业恢复经营、创造价值的可能性;而对于资产状况不佳、已不存在恢复经营可能的或只存在极小可能性恢复经营的企业,仍优先选择进入重整程序,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后再选择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却可能导致其陷入旷日持久的重整程序中,导致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最终损耗到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正如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所出具的《立法指南》警告所称,重组程序不应被滥用:“采取有利于重组的办法不应导致为奄奄一息的企业建立一个避风港:对无法挽救的企业应尽快有效地进行清算。在某种程度上,某些利益可能被视为优先权低于其他利益,在破产法之外建立机制可能会提供更好的解决办法而不是试图在破产制度下处理这些利益。”

审视我国进入重整程序的公司,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价都会在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时点左右出现一波惊人的涨幅。部分不诚实的资本运作者将破产重整程序研究至“炉火纯青”,利用重整价值判断主体的利益博弈,“巧妙”利用制度设计的固有缺陷,意图寻求资本运作的空间,以期为己方博取高额收益。例如,设计低成本偿债模式、利用法律程序获得更长的还款时间或降低偿债额度、绑架中小股东、进行低成本的借壳上市等等,恶意的操纵破产重整制度。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在法院接受重组后的六个月内,经营企业的债务人或经营公司的管理人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组计划,供其批准;该重整计划还需要同时提交给法院。即使债权人会议投票反对重组计划,如果法院确信该计划是公平的,并且无担保债权人将获得不低于清算的债权清偿率,那么该计划也可能得到法院的批准。换句话说,法院判断企业是否应当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最后一项标准即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考量。

为了规避滥用企业重整程序的风险,确保其真正发挥拯救企业、保护各方利益的功能,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构建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首先,统一对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标准、建立完善的审查系统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包括审查其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涉及在整个重整过程中进行持续的跟踪和评估,确保程序不被恶意操纵用于非法目的;其次,应加强监管与信息透明度: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其财务报表、股权结构、管理层决策等信息应全程公开,保证其信息透明度,防止不诚实的资本运作者操纵制度;再次,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机制,企业及其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系统,对于那些恶意操纵破产重整制度的,应对其施加行业限制,将其记入信用黑名单。

4.2 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前,为判断公司是否适合进行重整并避免误启动造成的资源损失,债务人应在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向利益相关方及法院公开其经营困难的起因、财务状况及重整的可能性。一个有效、透明、及时的信息披露体系可以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理解债务人的财务和运营状况,以及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和预期效果。如《德国支付不能法》和《法国商法典》,都要求在重整程序开始前,详细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态和原因,并评估其业务是否有继续运营的潜力,以决定企业应当选择清算还是重整。但我国重整程序中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十分简略,且现有对披露义务的约定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散见于: (1)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第8条第3款、第11条第2款) ; (2)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务人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 ; (3)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内,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权利(第90条第2款、第91条第1、2款) ; (4)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126、127条) 。

研究显示,在54家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80%能在首次表决中通过其重组方案。这是否代表出资人的高度满意,或是大股东的干预,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一大隐患是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完善,仅展现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概览,没有提供完整的重整计划,这可能给某些“内行人”提供了操纵的机会。破产法主要侧重于确保相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实质性权益平衡。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赖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以确保破产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真正的平衡。信息披露充分、准确、及时应是保障破产重整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在建应基于现有缺失与不足重构。首先,应当明确这一阶段各企业的披露标准:设定明确、一致的披露标准,确保所有利益相关方均能获取到能使其作出决策的足够、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其次,应当明确需披露的内容,披露的信息应涵盖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现金流、未来的财务预测、主要合同、相关交易、主要的运营数据等,利益相关方能够从数据中提取到有用信息用于评估其从破产重整程序中所能获取的利益;为提高企业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需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现代企业知识产权、客户关系等无形资产的重要性,还有必要在立法中就相关人员的信息保密义务作出限定, 违反义务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重整中披露的信息被他人滥用而损害重整企业的利益。

5.结语

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实践,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已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一劳永逸的,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革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回顾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它为那些陷入困境但仍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指导,同时也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稳定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此基础上,未来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破产重整价值判断体系,确保其能够真正实现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同时,对于那些真正无法挽救的企业,也应该采取果断措施,及时进行清算,避免对社会资源的进一步浪费。总之,面对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破产重整制度仍然需要我们继续努力,确保其真正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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