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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公司向公司债权人支付款项,能否视为履行出资义务?

发布日期:2024-02-21

■ 作者:朱虹颖律师

一、引言

近年来,由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导致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因未按法律规定实缴出资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屡屡发生。在此类案件中,关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出资金额的事实认定,是高频争议焦点之一。实务中,股东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现象在实践中日益普遍,这种代为支付的款项是否可视为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笔者对此问题略作浅析。

二、案例分析

对于股东代公司支付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肯定说

案例一:葛某、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法院认定: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该条规定的重点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某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股东所竞买的财产已转换为公司资产,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该案中,虽然最高法认定了股东已经足额出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显示银起公司已收到高某、宋某等股东8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因此,该《验资报告》也是该案的关键证据。

案例二:兰某与成都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22号)

法院认定:虽然股东未将投资款直接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但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费用已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转为公司的主要资产,公司就该资产的使用、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股东直接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存在出资程序瑕疵,但不应因此否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二)否定说

案例一:郭某等与孙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732号)

法院认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需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根据有关规定做相应的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本案中,郭某以为有趣空间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郭某称因有趣空间公司账户被冻结,垫付资金均未打入有趣空间公司银行账户,按照郭某的主张,在有趣空间公司已经有未清偿对外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郭某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系股东出资,无异于确认有趣空间公司可以有选择的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说明的是,法院认定如果郭某就其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与有趣公司等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二:樊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87号)

法院认定:虽然樊某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9月之前为乾恒公司实际投入3025万元(包括代付材料款),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樊某的资金转至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樊某是替乾恒公司代付材料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或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代付款项作出“出资”追认并工商备案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对樊某实际出资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樊某作为乾恒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

(三)认定标准

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在认定股东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能否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司法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但有几个关键要素仍是法院进行类案裁判的共同点:

1.股东代为支付的债务为公司的客观现实的债务。

首先,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所欠债务客观真实,不是虚构的,代付事实真实,有完整的合同、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记录佐证,此为是实质要件。其次,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为该公司现实债务,即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再次,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具有以代替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以其个人财产代公司清偿或者支付公司债务。

2.股东具备明确出资的意思表示。

即股东在付款时,需附言“投资款代付”或体现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若仅仅注明往来款或者服务费等其他项目,则容易被认定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3.事后具有其他股东或会议记录对出资的认可。

具体包括:完善相关的内部决议,即同意以股东代付款作为出资;调整公司会计账目,调整公司的实收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对代付股东的出资额进行调整;完成工商登记,完成对外公示。

三、律师意见

为避免出资纠纷,股东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股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实缴出资的,尽量在转账时备注“出资”“实缴注册资本”“投资款”等并保留好银行汇款凭证。

第二,实缴出资后,可以让公司及时出具《出资证明书》,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或及时修改公司章程的已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信息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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