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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问答 | 41期:放弃中标后是否不能再参加该项目的重新采购活动?

发布日期:2024-03-27

问:政府采购工程磋商项目,要求供应商报总价,但报价是否可以不作为评分因素?

答: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根据前述规定既然该项目要求供应商报总价,则表明该项目不属于“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或“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不属于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的情形。且如果不将报价作为评分因素,报价无意义,对供应商不公平。因此,题干中项目应当将报价列为评分因素。
  问:政府采购报价评分是否可以将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平均报价作为基准价评审?

答: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磋商文件要求且投标/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投标/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报价得分=(投标/磋商基准价÷投标/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因此,不能将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平均报价作为基准价评审。

问: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项目,中标人放弃中标后是否可以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答:未限制。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均没有对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项目中放弃中标或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人有此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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