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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裁判要旨解析——诉的客体合并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4-03-28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求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在答记者问时均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做出裁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入库案例3711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案例共34个,包括2个指导性案例和32个参考案例。为了全面了解入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裁判要旨,通过分类解析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关联问题拓展分析、归纳裁判依据对入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本期推出: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旨解析——诉的客体合并的裁判规则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求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在答记者问时均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做出裁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入库案例3711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案例共34个,包括2个指导性案例和32个参考案例。为了全面了解入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裁判要旨,通过分类解析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对入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第2期:诉的客体合并的裁判规则

诉的合并,具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预防裁判冲突等效能。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入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明确了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基于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具有关联关系的数份合同可以一并起诉,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一、入库案例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据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的《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例,实际上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诉的客体合并的裁判观点,即建设工程案件中,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之间的具有关联关系的数诉可以合并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一般应按照“一案一诉”的常态进行登记立案,但把数个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有关联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应允许两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法律规定之外实务中存在的例外。

二、合并之诉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并之诉的概念

诉讼法理论通常认为,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方面构成,主观要素指案件的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若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均是单一的,则为单一之诉;若主观要素或(和)客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诉讼理论中称为合并之诉或诉的合并。

(二)合并之诉的分类

合并之诉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称为诉的主体合并(或称诉的主观合并、主观的诉的合并),即诉讼法理论中的共同诉讼;客观要素为多数的,称为诉的客体合并(或称诉的客观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

1.诉的主体合并

诉的主体合并即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现行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诉的客体合并

诉的客体合并,在现行诉讼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在诉讼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具有关联关系的独立的诉,对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并没有限制必须分别起诉,诉的客体合并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法院从节省司法资源等角度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诉讼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诉的客体合并可以分为四种,即:单纯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选择的诉的合并(又称“重叠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亦有将选择的诉的合并与竞合的诉的合并统称为选择的诉的合并的三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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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纯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单一诉讼中对同一被告提起数个并列存在的诉讼标的。单纯的诉的合并,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按照合并之数诉是否具有牵连性,又可分为: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

(2)预备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单一诉讼中对同一被告提起或追加存在相互排斥关系的先位之诉和后位之诉,只有在法院对先位之诉不支持时方才对后位之诉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等案件中肯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预备性请求,认为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因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且特定,因此预备的诉的合并往往因诉讼请求不能明确且特定而不被认可。

(3)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单一诉讼中针对同一被告提出多个排列顺位的诉请,请求法院在认可在先诉讼请求时对在后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但实务中,法官通常以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等理由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选择,而不能将选择权交予法院,故选择的诉的合并在实务中几乎无适用空间。

(4)竞合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基于实体法对同一被告享有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在单一诉讼中一并提出。竞合的诉的合并,因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均对请求权竞合采用“选择消灭”模式,在实务中无适用空间。

三、诉的客体合并的裁判规则

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通常认为诉的客体合并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诉;第二,法院对数诉均具有管辖权;第三,数诉应当适用同一诉讼程序。鉴于司法实践中,支持预备的诉的合并案例极少,选择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不具有适用基础,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数个缺乏关联性的诉不应合并审理。因此,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增加合并的数诉具有关联性(或牵连性)这一要件作为诉的客体合并的第四个要件。

(一)合并的数诉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

对于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没有争议,但对于何为单一之诉,何为数诉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的识别标准,即将作为主张依据的合同数量作为判断诉的数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入库的(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案,以及其他案件中均明确将合同数量作为识别诉讼标的数量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应按照“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识别一个诉的标准,甲公司基于三个合同事实、提出三个诉的声明,应当认定为三个诉。

(二)法院对数诉具有管辖权

诉讼法理论认为,该要件存在以下不明确之处:第一,法院如何取得管辖权,是要求对合并的数诉之一具有管辖权,还是要求对合并之数诉均具有管辖权;第二,若数诉合并之前应有下级法院管辖,合并之后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还是下级法院管辖;第三,存在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如何确定管辖权;第四,数诉之中存在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法律对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均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诉的客体合并的管辖权争议主要集中于前两个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二终字第42号、(2013)民一终字第9号、(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93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72号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均认为,诉的客体合并应当按照数诉累加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并按照累加后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但对于是否要求法院对合并的数诉均具有管辖权,则没有较为明确的统一论述。

(三)数诉应当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该要件在实践中争议不大,通常认为数诉均应适用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而不存在应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四)合并的数诉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裁判规则

1.认可数诉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例

除本次入库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案例外,认定数诉具有牵连性可以合并起诉和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还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9号案中认为,原告基于226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陈俊峰、张立平,被告为丽湖公司。陈俊峰、张立平将同一种类的数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原告可以就226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一并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案中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56号、(2014)民二终字第141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93 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72号案中认为,案涉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均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实质系债权纠纷,所有债权均已到期,一并起诉属于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四终字第66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6号和(2019)最高法民辖终275号案中认为,案涉多份借款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或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或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相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不认可数诉具有关联性,应分别审理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案中认为,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中认为,本案中,袁诚家提起的四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均为不同种类,且各诉讼标的之间没有关联性。袁诚家的四项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案中认为,案涉三份《合作协议》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且当事人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不应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案中认为,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

四、结语

诉的客体合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职权范围。诉的客体合并有利于节约法院、当事人和代理人节约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保障裁判统一性。司法实务中,具备诉的客体合并基础的案件,可以大胆尝试合并起诉、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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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2.张晋红:《诉的合并制度的理发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4期;

3.赵志超:《法官合并审理自由裁量权之规制——以诉的客观合并适用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22年2月;

4.段文波:《类型化视角下诉讼请求合并的程序展开》,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

5.邱星美:《客观的预备的诉之合并——一个立法需要填写的空白》,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

6.邵明、周文:《论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7.乔林、杨燕:《民事诉讼合并之诉受理的审查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9月19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