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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香港秀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秀峰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20

      一、案情简介

      2007年,香港秀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集团”)与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津县政府”)签订协议,在新津县投资建设“成都秀峰工业城”。为此,该公司同年在成都全资设立了秀峰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成都公司”)。后秀峰集团以秀峰成都公司名义与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地建”)签订合同,约定由成都地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0年3月,秀峰集团以建设项目用地合法手续无法办理,项目无法继续开展为由起诉新津县政府。经四川省高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最终确定由新津县政府向秀峰集团支付5600万元补偿款,首笔款项3000万元,尾款待秀峰二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成都地建之后才向其支付。但在新津县政府实际支付首笔款项后,秀峰二公司并未向成都地建支付工程款。在之后的调解中,秀峰成都公司与成都地建等签署了《财务结算书》和备忘录,其内容中确认了秀峰成都公司欠付成都地建工程款12652053.19元,但之后秀峰成都公司主张其签字人不具有相应授权,致使双方在秀峰成都公司是否欠付成都地建工程款的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与交锋。

      成都地建委托张德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起诉秀峰集团、秀峰成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秀峰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52053.19元及利息1075424.5元,并判令第三人新津县政府在秀峰二公司支付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经一、二审审理,终获胜诉。

      二、案件焦点

      秀峰集团是否应与秀峰成都集团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秀峰成都公司向成都地建支付工程款12652053.19元及利息;驳回成都地建其他诉讼请求。

      四、代理意见

      秀峰集团应当与秀峰成都公司就欠付成都地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如下:

      (一)秀峰集团、秀峰成都公司法人系人格混同

      秀峰成都公司系秀峰集团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相应资质,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谢某;秀峰成都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成都秀峰工业城”项目进行建设管理;秀峰集团为该项目的实际操控者,并享有相应权利。不论从秀峰成都公司设立的目的,还是运营中的实际操控情况来看,秀峰二公司都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实为法人人格混同。秀峰集团滥用秀峰成都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成都地建的合法权益。

      (二)秀峰集团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秀峰成都公司唯一股东为秀峰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但因后期未实际缴纳,导致8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未到位。之后虽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为700万美元,但债权人成都地建提出异议,并经公证证明秀峰成都公司在登报后公司处于关停状态,也未进行注册资本减少的工商变更,秀峰成都公司处于不合法的存续状态,其在秀峰集团操纵下逃债的真实目的昭然若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秀峰集团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判决秀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

      根据一审判决,秀峰集团只享有从新津县政府收取赔偿款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由秀峰成都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而不享有从新津县政府收款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且秀峰成都公司完全不具有还款能力,秀峰集团以此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四)判决秀峰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才不会导致省高院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

      本案中,秀峰集团收到新津县政府首笔款项3000万元后,既不处理施工欠款也不主张下欠的2600万元,使成都地建权利无法实现。而本案一审仅判决秀峰成都公司承担债务,法院未能从公司法角度查明两公司的关联性,未能有效的揭开秀峰成都公司的面纱。这就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怪圈,秀峰成都公司无能力履行,秀峰集团不履行,新津县政府无法向秀峰集团履行,也不能向成都地建履行,致使省高院的调解书无法执行。   

      五、二审判决

      本案经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秀峰集团应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尽管在秀峰二公司和新津县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省高院民事调解书中成都地建均不是涉案当事人,但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秀峰集团及秀峰成都公司有向施工单位付款的义务,秀峰集团即应共同承担向施工单位成都地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秀峰集团将涉案项目移交给新津县政府,并从其处获取5600万元补偿款,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不能只享受涉案项目的赔偿款,却不承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六、结语


      本案涉及公司人格混同、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等公司法相关规定,张德平律师同时把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基本法理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最终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入手,采纳了权利义务对等的上诉理由,支持了全部上诉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条件较苛刻,而本案的成功在于不仅用大量事实证明公司主体混同,同时辅以权利义务对等基本法理,法官虽然没有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公司主体混同,但足以形成内心确认,选择权利义务对等作出判决,顺理成章。本案代理律师张德平通过一、二审诉讼程序,成功运用法理赢得了本案的全面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张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