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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贷款,遭“扣款”“拉黑”“限高”;多管齐下,获“退款”“洗白”“补偿”

发布日期:2022-11-03

某农信社与陈某、曹某1、曹某2、何某、某家庭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1案情简介

当事人陈某与曹某1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7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提及存在共同债务;曹某2、何某系陈某前公公、婆婆。2021年9月27日,陈某突然收到手机扣款短信,其银行存款被扣划22万余元。陈某立即到银行查询得知该款系法院执行划扣,陈某进一步到法院查询诉讼档案。法院档案显示:2017年1月19日,陈某、曹某1作为借款人向某农信社申请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家庭农场经营。曹某2、何某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担保,某家庭农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某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曹某1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同时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5月,法院按照陈某身份证地址向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因无人签收又进行公告送达。庭审时,被告均未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一审裁判生效后,某农信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扣划陈某银行存款22万余元。同时,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陈某在内的全部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陈某在内的全部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当事人陈某声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因家庭矛盾在昆明亲戚家休养保胎,对借款毫不知情。法院送达地址是她此前的工作地址,其户籍早已于2018年7月16日从该址迁出。后经笔迹鉴定,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上的陈某签名均非陈某本人所签。在陈某母亲与曹某2的电话录音中,曹某2声称,冒名签字方案是农信社的贷款经办人员提出的,由他找来女子冒充陈某,但陈某的签名则是曹某2代签。贷款已全部用于其实际经营的家庭农场与瓷砖厂,该贷款应由他负责偿还,陈某对此确不知情,与陈某无关。

02代理意见及裁判结果

(一)删除“失信黑名单”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案当事人陈某近年来一直在准备公务员考试,现突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简称“失信黑名单”),这意味着她丧失了报考下半年公务员考试资格,该损失既无法估量也难以弥补。因此,及时删除“失信黑名单”对陈某而言意义重大,时间紧迫。

有鉴于此,代理人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陈某从“失信黑名单”中删除。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1.虽然生效裁判尚未被裁定再审,但鉴定意见、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判决极可能存在错误。2.陈某母亲体弱、陈某独自抚养孩子,对存款的扣划已经对陈某及家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3.该措施不仅对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更直接影响到其参加公招考试,严重影响到其生存利益。4.继续采取该措施明显不当,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明显不符。

执行法院于申请当日审查并作出(2021)川1126执1107号《执行决定书》,认为“根据善意执行理念,为避免不可逆转的严重影响。……决定将陈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二)解除限制消费令

在前述申请中,代理人同时提出了删除“失信黑名单”、解除限制消费令请求,但执行法院未对该项请求予以回应。

有鉴于此,代理人又补充起草了一份申请书,进一步论证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已经执行扣划了银行存款,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无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行为。同时,解除限制消费令客观上并不会使被执行人财产减少,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2.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实施相应惩戒,从而督促其履行义务。但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陈某是否应当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目的已不存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显然,对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程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比限制消费更为严厉的惩戒,既然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且法院业已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举重以明轻,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更加具有合理性。4.虽然限制消费令对申请人的不利影响要小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对申请人的出行等还是存在不利影响。即便未来法院纠正错误,但限制消费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恢复与救济。5.在司法实务中已有不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原审裁判的情况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令【如(2019)川01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04号执行决定书】。因此,基于“类案同判”及“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也宜解除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

最终,当事人考虑到中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该案,且限制消费令对其实际影响较小等因素而未提交该份申请。

(三)通过再审拿回全部存款

因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陈某的签名虚假,电话录音等也证明陈某对贷款不知情,因此本案再审纠错并无太大疑问。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二:

1.中级法院未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

本案中,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并提审该案,但再审审理后并未直接改判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对此,《民事诉讼法》(2021修订)第214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中级法院之所以选择发回重审,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并非陈某本人签名,但该案原审并未对该笔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过审理。对陈某而言,该种处理方式的不利之处在于导致纠错周期变长,但也有好处——中级法院退还了再审审理阶段的全部诉讼费用。

2.重审后法院改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农信社在重审阶段主张,虽然陈某签名虚假,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共同偿还。

代理人提出的反驳理由包括:(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明确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应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处理本案。(2)该笔债务并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上的陈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陈某事后也未追认,该笔债务并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3)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该笔贷款种类为“抵押中长期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庭农场”。而“某家庭农场”系曹某1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应由经营者曹某1单独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参与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4)农信社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农信社未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面签”要求,其工作人员不仅明确允许他人冒名签字更是积极出谋划策,逃避监管。作为经批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金额机构,应当对其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因此农信社应当对签名虚假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川1126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某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笫一条、笫三条(内容略)。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陈某对办理案涉贷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就代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虽然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即便案涉贷款用于了某农场的经营,但是该农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曹某2并不是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曹某1,不能以曹某1是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就当然的推定曹某1与陈某是农场的共同经营者,且曹某2也陈述曹某1与陈某没有享受过任何收益。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证据及法律的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判决作出后农信社未上诉,但也未主动退还款项。陈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通过执行回转拿回扣划的全部存款22万余元。

(四)通过非诉手段弥补其余损失

本案陈某尽管通过再审拿回全部存款,但仍有共计7万余元的定期利息、维权费用(鉴定费、律师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未能得到弥补。但基于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限制以及漫长的诉讼周期原因,陈某的该部分损失很难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不过,本案中农信社及其工作人员的确存在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其行为也是导致陈某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否则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有鉴于此,代理人建议陈某通过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投诉反映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经过多次交涉后,双方达成和解,农信社一次性补偿其7万元,陈某的其余损失也基本得到全部弥补。

03案例评析

(一)律师应尽快实现当事人权利

为节省当事人维权成本,律师应当综合利用诉讼、非诉手段尽快实现当事人权利,即便可能因此影响律师经济收益。本案中,代理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还通过律师函等方式与农信社进行沟通,希望协商解决纠纷。而在再审审理阶段,代理人也一直与农信社进行沟通,力图早日协商解决纠纷。

(二)律师应全面维护当事人权利

本案中,陈某不仅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还遭受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各种不利。对于这些损失与不利,代理律师均应予以关注并想办法解决。同时,因诉讼局限性导致的救济困难,代理律师的视野不应局限于诉讼,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提供合法、可行的其他解决方案。

(三)家事律师应提供心理疏导

作为莫名被负债方,当事人往往承受着很大的心理压力,漫长的维权周期以及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情绪失控。因此,除了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也是婚姻家事律师的职责所在,更是婚姻家事律师的专业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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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中国法学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第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