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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票据追索期届满,追索期限丧失,持票人该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22-11-14

前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商业贸易和金融活动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票据并不意味着付款方的付款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要根据票据权利是否已经实现、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来确定。票据关系独立于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一项原则在各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被广泛承认。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赋予持票人以追索权,但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根据追索权向对方主张权利。

01 案 情 简 介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就某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A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六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前述六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均无法兑付,B公司向A公司主张另行付款无果后,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

A公司答辩要点:

1.A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已经向B公司支付了款项,B公司受让案涉票据后,案涉票据的支付功能就已实现,A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行为,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就此灭失。

2.A公司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背书转让商业电子汇票是合法的支付形式,根据票据的无因性,B公司无权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能依据票据法及票据关系主张追索,但A公司追索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追索权已经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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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 情 难 点

1.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后,是否视同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付款行为,原债权债务就此灭失?

2.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持票人是否只能根据票据关系主张救济?

3.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还有其余救济途径?

03 律 师 观 点

B公司委托我所陈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全面代理解决本次诉争事宜。陈薇律师在对全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研判后,出具了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中,A、B公司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B公司接收被告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获得工程款的权益。首先,至目前为止,案涉汇票的状态均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表明案涉汇票并未兑付成功。我国票据法虽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而不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A公司给付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成功,B公司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意即B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完成施工产值后,未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另外,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且双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即消灭,因此,B公司自然仍享有原因债权,在其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其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权利主张,也即本案中,B公司工程进度款的诉请。

第二,事实上,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不当然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不能直接以票据交付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若票据到期未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首先,从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来看,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同时按承兑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故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收票人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取得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但商业承兑汇票因受到出票人付款能力、出票行为及最终兑付存在时间差等限制,往往存在到期后不能兑付的风险,汇票能否最终兑付,有赖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信用基础。故只有在该汇票付款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才取得票据载明的金额,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兑付,却已认定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对债权人来说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从票据关系及票据基础关系角度,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实质关系’,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仅是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并不意味着最终消灭票据的原因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本案中,A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B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票据交付来视为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于票据的前后手而言,当事人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又可以主张票据原因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在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04 审 判 要 旨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向B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拒付后,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重新履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持前述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均被拒付后,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A公司以不具备兑付能力的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已向B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显失公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并未得到清偿。因此,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票据无法兑付时应当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处理,而不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观点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是否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案涉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B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兑付票据记载款项的权利,但B公司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票据记载款项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是否能实际兑付仍存在不确定性,A、B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因此A公司向B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完毕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其次,因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A公司负有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虽然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载明的金额未能实际兑付,B公司可以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因票据载明款项未能实际兑付,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双方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B公司亦可放弃行使票据权利,选择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A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05 经 验 分 享

结合本案事实及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对于本案的三个疑难问题,陈薇律师认为,具体要根据被转让的票据权利是否已经实现,以及双方是否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款项而具体确定。

首先,商业承兑汇票仅仅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是货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票据内容所记载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转让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不能等同于支付货币。

商业承兑汇票是一个反映票据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转让背书应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转让背书并不产生消灭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除非转让背书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获得全面兑付后,转让背书所基于的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因此,背书转让票据并不意味着转让方在转让后就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票据追索权的确认。承认票据具有追索权并不当然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交付和接受票据的事由,它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现行的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尽管票据行为属于票据法关系的范畴,票据原因关系属于民法关系的范畴,但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有所牵连的,这种牵连性就会致使票据无因性原则不能适用。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新债务)如不履行,原因债务(旧债务)就不消灭,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现有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了持票人票据追索权,但不是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通过陈薇律师研究分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等多地人民法院对《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样的观点。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也就是所谓的“除斥期间”。

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届满,没有另行主张权利的,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法再根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但前手与后手之间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得到清偿,后手仍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06 结 语

在处理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时,除了需要关注最高法的审判观点之外,还需注意的是每个案子自身的案件细节。当事人对支付方式有无明确约定、是否有票据不能兑付时责任承担等与票据关系及票据原因关系有关的约定。票据关系所依据的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应注意基础法律关系具体的约定,根据自身需要在双方签订具体合同时对交易的细节做出约定,以合理控制交易风险。同时,也建议在遇到类似商业汇票无法承兑等问题时,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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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薇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管理学双学士。擅长民商事专业领域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执业多年以来,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件,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及与合同有关的各类纠纷。先后参与多项大型并购及企业破产清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