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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16期 | 破产重整与合规不起诉共行之可行性研究 摘要:2020年3月以来,最高检启动对涉嫌违法犯罪依法

发布日期:2023-09-07

摘要:2020年3月以来,最高检启动对涉嫌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检察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合规与刑事司法治理相结合的制度功效被社会广泛认可。但如果涉案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抑或是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后发现企业涉嫌刑事犯罪,企业合规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能否并行?这是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笔者试从二者价值追求与制度设计两方面着手,探析两制度并行之可行性

关键词:破产重整 合规不起诉 企业合规

一、引言

1.问题的背景

近年来,由于国内三年特殊情况与国际“对华去风险化”的双重因素,内外需求同步下降,经济发展出现瓶颈,诸如恒大集团、碧桂园集团在内的大型企业均陷入危机。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五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重整案件2801件;与之对应的另一组数据是,2021年全国审结破产案件728件,超过近五年审结破产重整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显而易见得是,越来越来多的企业陷入了危机。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意见指出破产案件的办理要坚持分类施策,对处于困境但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要积极采用破产重整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在此背景下,可见的未来内,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重整案件进入我们的视野。

2.问题的提出

企业合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属于“舶来品”,2020年3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推动下,我国开启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关于企业合规的大范围讨论,自此时才逐渐兴起。所谓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然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破产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这两种制度,一个建立于“企业合规”的刑事领域,另一个则是代表“市场退出机制”民商事领域,二者看似风马牛不相及,实则不然。当法院受理破产后,对企业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涉及刑事案件,此时就是破产重整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能会同时涉及的情形。此情形下,该案件就已经涉及到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当此问题出现在企业重整阶段时,案件处理稍有不慎,企业就将遭受负面影响。具体而言,若将实际上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仅认定为普通违法行为,则难以对企业形成足够的威慑和规范,极易纵容企业以相对而言较轻的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换取的非法利益,对重整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反之,如果将本应归于一般违法范畴的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的管辖,则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容易引发“连锁反应”,导致重整企业本就摇摇欲坠的局面进一步分崩离析,走向重整的失败。因此,对于重整制度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共同运行对于解决“刑民交叉”问题有着较为广阔的运用前景,笔者试从理论价值追求与现行制度分析两方面展开,对其二者并行之可行性进行研究,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二、价值追求探索

1、清算制度到重整制度的转变:营运价值的核心——经济价值最大化

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部“退出法”,其立法之初的核心为破产清算制度,其以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建立合理的常态退出机制为导向,发挥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而破产重整制度,则是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繁荣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市场主体救治措施。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选择重整取决于企业拥有运营价值。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只有当企业继续运营的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时,企业才能拥有重整的必要性。

从历史渊源来看,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蕴藏于制度自身的历史发展之内,其从制度诞生之初就是以“营运价值”为该制度的安身立命所在。重整制度于19世纪中后期在资本主义国家起源,该时期,西方国家以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先后完成了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与自由竞争阶段,开始逐渐朝着垄断阶段发展。因此这个时期内的经济生产活动展现出了一种相互连带的特征,各个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联系正日益变得紧密。而此现象所带来的弊端则是各个经济组织的经营失败不但是其自身的噩梦,更是连带导致与其相关联的经济组织极易受损,并对整个生产活动产生严重的后果。鉴于此种情况,若继续任由企业一昧破产清算,就会给社会经济活动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立法者必须考虑企业经营失败后的风险在社会经济生活层面的扩大,并思考如何运用法律制度来降低甚至规避这种企业经营失败后的所带来的全社会的生产成本增高,乃至对于濒临困境的企业,立法者可能需要采取更加积极的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拯救。这种背景下,能够保障企业继续运营的破产重整制度适时地成为了历史的选择。

从理论基础来看,企业是作为一系列的经济关系集合点的法律拟制物而存在的,而重整制度所带来的营运价值的充分更好的兼顾了各方利益。企业作为一个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在一系列因企业的生产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中,不同的主体都对企业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在企业正常经营时,因其可进行分配的资源较多,即便各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也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确定各个主体获取利益的分配秩序,将厉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在企业濒临破产时,可进行分配的资源本就寥寥无几,加之原有分配秩序的失灵,各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虽然各个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和目的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他们利益的实现最终全部指向相同的一个客体——破产财产。故重整制度的营运价值能够高于清算制度的清算价值的核心即在重整更能实现各个主体的经济价值最大化。为此,破产重整制度不以资产清算与处置为总目标,而是重整企业涉及的各个厉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依照既定程序实现企业重整计划的表决、批准、落实,挽救社会经济层面仍具有较大价值,但是在财务状况上陷入困境的企业,实现企业债务与剩余资产清理,最终实现业务继续经营的目的。一言以蔽之,破产重整中企业的实质就是一堆资产,但不同的当事人对这些资产的请求权不同,因此重整制度通过重整计划挽救企业,使其继续经营,最大化企业资产的同时最大化当事人的请求权,最终最大化当事人的经济价值。

从历史起源与理论基础来看,应对经济困局是重整制度所担负的时代使命,挽救并促进企业复苏是其应有之义。

2、构罪即诉到合规不起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基础——各方利益的兼顾

在域外,合规作为犯罪治理的工具早在20世纪中期就开始兴起。而我国对于企业合规的研究较晚,更是直到2020年3月检察机关才正式在刑事司法引入合规的初步尝试。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企业涉刑案件基本上是“构罪即诉”而较少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直接导致相当数量的企业和“企业家”因为一些情节轻微的经济类犯罪而被起诉与处刑,进而造成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灭顶之灾”。对于企业而言,刑事处罚将会直接影响其生产活动,对企业经营与资产的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内部方面,企业股东、公司债权人会因市场预期的拉低,对自身所持有的股权、债权之经济价值失去信心,从而短期内采取套现、抛售等操作,致使企业资产状况陷入困局。外部方面,企业受刑事处罚的信息会迅速被合作方、消费者所知,引发企业的产销量遭遇冲击。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我国本身存在着“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诉讼爆炸”的客观情况不可忽视,最新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达3372.3万件,相比2019年增长了211.8万件;从2019年至2022年,这四年间年平均增长70.6万件。同时,企业涉刑案件因牵扯到单位犯罪,对于法人行为取证工作属于更为复杂;且企业涉刑一般标的额较大,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多方协调配合,统筹资源办案,极大地增加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

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引入企业合规的试点改革,其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找寻一种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互惠共赢,兼顾各方利益的企业犯罪治理新模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通过推动涉刑单位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尽可能将涉刑企业的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就予以解决,既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了企业因“犯罪标签”和“无人管理”而走向破产倒闭,进而造成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地区经济衰落等社会负效应,还能及时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者、投资人、利益相关方等带来的损害。特别是,那些合规整改得到了有效实施的企业,因其在合规程序中解决了企业经营活动和管理结构中的痼疾,从而在可预见的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其能实现对自身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预防与发现。通常这种违法犯罪预防效果比严格追诉、落实刑罚更为有效。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建立,成功实现对涉刑企业的以合规整改方案进行挽救的同时,也以“诉源治理”的制度手段,节约了我国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3、制度共性:挽救为核心——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破产重整制度立足于降低社会风险的出发点,通过以重整计划为代表的程序,最后实现企业厉害关系人的利益最大化;合规不起诉制度则是顺应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的需求,以合规整改方案为核心,谋求各方利益的兼顾。可以看出,二者均是着眼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以挽救企业为立法核心,最终以将其所追求的价值落实至企业关联各方为终结,两种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并不存在矛盾,反而都有着让困难企业重新经营的现实追求。

若以功利主义为切入角度,两制度的价值追求更是存在统一。合规不起诉制度立足于检察院公权力,其强制性倒逼涉刑企业进行合规治理体系建设,从而避免企业因进入刑事起诉阶段从而受到过重的刑罚导致企业运营的难以为继。消除了涉刑企业原本所可能带来的企业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及税收关系等一系列社会经济关系的动荡。纵使在合规整改程序中,涉刑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危在旦夕,若能够同时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把握实质正义的前提下,企业利害关系人依据重整制度框架,在债权人获得清偿最大化的基础上充分权衡公共政策、外部性因素、劳动失业率、上下游供应链、生态环境及税收征管等关乎债务人经营所在地民生经济的因素,最终结合合规整改,探讨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整方案。特别是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而言,制度并行可以放大合规整改和重整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总福利量的提高,最终追求社会总利益的最大化。

三、制度设计分析

1、破产重整与合规不起诉管辖之争议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破产重整制度下,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印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则指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检察机关享有涉刑企业合规整改的管辖权。两者管辖权的主体即是不同,再加之普通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则根深蒂固的影响,因此当重整与合规不起诉二者同时达到条件时,似乎遵循惯例,仍旧“先刑后民”才是合乎规则的选择。但需要指出的是,当涉刑重整案件以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来优先进入刑事程序时,易致使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因破产重整程序未及时并入刑事案件而出现减损,例如,破产财产因涉及刑事案件无法及时解除查封,最终因刑事案件办理周期的冗长,出现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后,相关财产仍无法被管理人处置的情形。

此外,两制度的并行还会出现的问题则是企业的合规整改是否接受法院监督的问题。因现行法规中,合规不起诉制度局限于审查起诉环节,此环节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法院并无干涉之正当性。然而,两制度并行之情况下,一旦企业合规整改未通过检察机关的评估,就意味着大概率重整程序已经没有了成功的可能性。合规计划的设计、执行以及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的评估结果均从实质上决定着法院对于重整程序的执行成败。由此,即是合规整改是否需要受检察机关管辖的同时也受人民法院监督的问题。对此,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合规作为一种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其固有国家合规制度并非仅有合规不起诉一种形式。相反,企业合规的固有国所建立的合规体系展现出全流程的特征,因此合规既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企业的理由,也是法院决定对企业判决无罪或从宽量刑的法定依据,甚至还被纳入企业的刑罚执行环节,合规激励贯穿办理企业犯罪案件的整个流程。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对于企业合规制度探索的不断深入,合规制度设计突破审查起诉阶段是必然之趋势,若以发展的眼光审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管辖问题,其并不存在不可跨越的鸿沟。

2、破产管理人与合规监管人之异同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5%),较2022年4月初全面推开时分别新增3825件、2976件。可见,随着企业合规制度的进一步普及,因大量案件所带来的司法压力,检察院不可能每个案件均由自身全程参与,而是会逐渐使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使合规监管人参与合规不起诉案件中。

根据最高《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合规监管人的职能可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对企业合规计划设计阶段进行调查,二是对企业合规计划施行阶段的监督,三是对企业合规整改成果进行评估。综合其职能内容,合规监管人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程序中仅为辅助者的角色;与合规监管人不同的是,重整制度中,同样作为第三方的破产管理人,因《企业破产法》所赋予的管理人职能,属于重整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破产程序推进的权力以及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理人职能的局限,主要是因为检察院所代表的国家刑事司法权不能轻易赋予他者,但这并不影响合规监管人与破产管理人均是司法权力延伸,也即意味着合规监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重合并非毫无基础。

笔者认为,合规监管人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兼任。合规程序中合规监管人为独立的第三方,一般而言,合规监管人应当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中选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中所界定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畴本身即存在着较大的重合;同时,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将会接管企业,其对企业内部组织架构与生产运营等事宜都有着更深层次的理解,因破产程序债权申报的需要,管理人身份对于企业的本身的利益纠纷也更为明晰。因此,相较于普通合规监管人,破产管理人对掌握企业管理漏洞和治理缺陷等信息具有先天的便利和优势。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身份的兼任并不能忽视其职责的加重,更大的工作量所引出的是报酬问题。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是由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所决定,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但若是管理人兼任监管人情况下,监管人身份报酬确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企业合规整改的受益主体并不是全体债权人,管理人担任合规监管人收取该项费用报酬的行为也会受到广泛质疑,尤其是对于矛盾冲突大、利益交织复杂的案件,管理人也容易被质疑是否秉持中立立场,因此,监管人报酬由相应司法机关支付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3、重整计划与合规计划之共同实施

无论重整制度抑或合规程序,其作用核心均是相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之共行并无不妥,但二者毕竟属刑、民管辖运作系统,实施程序中若出现冲突,不能固守现行法律制度中“先刑后民”之窠臼。破产制度作为一个归集制度,在集中处理债权债务的同时,致力于将资产最大化,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投资人,尽最大可能挽救企业。因此,一但重整不成功,企业的主体资格面临消灭的境地。而企业的合规整改主要针对是企业的管理制度缺陷与漏洞,并不能解决资金、主体资格等问题,若企业已经处于主体即将消灭的情况下,企业的合规整改便是无稽之谈。因此,破产重整程序应作为困境企业挽救的“主程序”,而附随“企业合规整改”程序,与之相对应,合规计划也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嵌入重整计划之中。

4、小结

破产重整与合规不起诉均具有很强的公权力干预色彩,其所蕴含的强制性更是随处可见,但两种制度本身不存在根本性冲突,若在司法机构在始终把持司法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下,或许二者的并行,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更是提高困境企业的挽救效率之契机。

四、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企业合规的制度设计仍然基本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改革的尝试也仅由检察机关进行主导,而尚未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同时司法程序中的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此的参与也呈现出不足,这造成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其它制度衔接之困境。但是,困境的表象之下,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均是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顺应社会条件变化所诞生的法律制度,两者均以拯救困境企业为核心,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两者的并行不悖并非为天马行空的臆想,而是其相同的内在价值追求的深度连接。具体而言,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若因企业涉及刑事案件,便直接中止涉刑人员与单位的一切联系,极易出现公司内部原有的决策机制、事务流程遭受毁灭性破坏,使得原本已经困难重重的企业生产经营更加雪上加霜;相反地,如果让涉案人员以合规不起诉之方式,配合破产企业的重整工作的同时推动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既有利于企业重整工作的有序进行,又能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宽严相济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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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张艳丽:《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5】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6】周陈、张钦昱:《企业合规从宽与破产重整制度并行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6期。

【7】王娜、喻锴:《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事风险与合规制度建设》,载《池州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8】张世君:《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适与核心制度改进》,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9】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