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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爱容易相处难——婚姻里不得不说的“秘密”

发布日期:2021-05-20

     近日,贵州省凯里市、湖南省江平县等地方民政部门发布公告称,为保证“520”当天准新人们都能如愿领证,将暂停办理离婚登记业务,此举引发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处对于该项举措的合理性不予评述,但从侧面依旧可以反应出人们对于美好婚姻的期待,5月20日因为与中文的“我爱你”谐音,成为情侣们办理结婚登记的“黄道吉日”。

      但婚姻的幸福圆满仅仅依靠谐音“玄学”明显是无法达成的,期间彩礼、婚房、前任、债务等问题都有可能成为情侣分崩离析的导火索。

      想要把甜蜜的恋爱期一直延续至婚后,并且在婚姻面临问题时保有选择权,在婚前就应当对婚姻存在的潜在风险及相应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刻了解,毕竟婚姻法不保护爱情。适逢520,现笔者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来探析下婚前那些不得不说的事。

     01彩礼及其返还问题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就彩礼问题可以总结出以下观点:

     1.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为判断彩礼是否需要返还的主要依据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给付彩礼后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除非特殊事由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并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除此之外,彩礼返还问题争议较多的主要存在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以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上。面对前述两种情形,法官通常会依照双方同居的时间、未缔结婚姻的原因、婚约解除的过错等情节,对于彩礼的返还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

      例如,(2014)嘉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认为女方在怀孕及订婚后未能顺利结婚且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对今后生活会有一定影响,男方需给予精神抚慰,全额返还彩礼于女方有失公平,因此判决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男女双方相识到结婚共四年时间,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持续时间以及双方过错,判决女方返还部分彩礼。

      2.主张返还婚前给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前提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并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双方之间的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3.彩礼与恋爱中其他赠与行为的区别

      所谓彩礼是基于当地的民风习俗,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随后又离婚的,给予方可以主张返还彩礼。而赠与行为一旦完成,则不能再任意主张撤销。

      因此,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为了避免出现将普通财物赠与行为当作支付彩礼从而要求接收方返还的情形,应当对支付彩礼与财产赠与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别:是否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是否为被动给付。

     02婚房的权属问题

      随着各大城市房价的持续上涨,房子似乎牵扯着每个普通家庭的命脉,婚恋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婚房的情形比比皆是,其中婚房的归属问题更是婚姻博弈场中经常出现的争议话题。

      在司法实践中,婚房的权属判定主要根据有无协议约定,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依据民法典关于物权的公示效力为原则确认权属,另一方可以依法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如共同还贷、父母借资等问题。以下将常见的多种婚房权属争议情形通过表格的形式予以呈现(具体情况视案件情节具体分析)。

     对于第6点,婚后一方父母买房登记在已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问题现在还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原因在于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然而,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沿用该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通俗的表达为:无论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只要出资父母没有和双方特别约定,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第13期《人民司法》中发布了一篇文章《<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父母出资问题又进行进一步的解读,认为“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然而这篇文章并非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又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往往影响着下级法院法官裁判观点,因此,对于此类房子的最终归属问题,最终还是需要参照后续的司法解释或具体的司法判例。

     03忠诚协议的效力及设置问题

     忠诚协议通常存续于夫妻这类具有特殊身份属性的主体之间,指夫妻双方共同约定,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方需向另一方做出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或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现有法律并未对忠诚协议及其效力进行直接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之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现行婚姻制度结构下,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将面临更多的不利因素,也在客观上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忠实义务与财产分割的量化关系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因为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秉承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洽原则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可以认为只要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拟定忠诚协议时,为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应当就以下问题给予特别关注:

     第一,避免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例如离婚、放弃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司法实践中不会予以支持。

     第二,避免在忠诚协议中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因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法律上存在允许反悔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同时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法院将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认定为离婚条款,如在忠诚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

     第三,忠诚协议中对于违约方所需承担的义务或者赔偿不宜约定得过于严苛,如要求违约方支付巨额赔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否则将会面临法院不予支持的风险。

     04婚前债务的承担及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因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前所负的债务,结婚后另一方不需要承担偿还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被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那么另一方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婚,妇家也。礼,娶妇以昏时。妇人阴也,故曰婚。”婚姻使两个原本毫无关系的人走到了一起,既要风雨同舟,相互扶助,又要共同进步,彼此尊重。把自己的一生交给另外一个人,对于许多人来说也许是一生中最大的赌注。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大家对于婚姻的美好期待,对于这样一个盛大的赌注,仅仅凭借一纸婚书的约束恐怕难以实现,正视婚姻中潜在的种种问题,提前予以防范排解,才是维持婚姻和睦长久的正确之道,祝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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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想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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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岚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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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玟骄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