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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实务区分——以房产“换名”“加名”“减名”相关判例为例

发布日期:2022-07-05

核心法条

1.《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2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修改要点:将“夫妻”修改为“男女双方”(《婚姻法》第19条 )。

2.《民法典》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修改要点:增加“或者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一、“换名”——一方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对方

典型案例:(2017)川民申11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本案中段某与唐某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其内容约定房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归唐某所有,该协议的实质应为段某对唐某的赠与协议。

分析评论:

1.人大法工委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范围是比较宽的,……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P126

该观点存在的问题:

(1)难以从协议所涉财产数量区分协议性质;

(2)与附生效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混淆。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已明确规定这种情形构成赠与,上述裁判说理为最高院民一庭观点原文。

二、“加名”——一方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116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之规定,该案中,吕某、曾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以书面的形式对曾某婚前购买房屋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对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应归吕某、曾某共同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曾某、吕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案涉房屋归曾某、吕某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应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曾某、吕某对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二人均应履行该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曾某、吕某的《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分析评论:

对一审裁判:

1.未明确协议性质,但从一审法院同时援引《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关于夫妻间赠与规定来看:

(1)并非“非此即彼”关系;

(2)事实上作为赠与处理。

2.一审裁判未阐明本案关键——公证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

PS:

公证赠与仍有法定撤销权(参见蒲毅:《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相关裁判摘要》)、“穷困抗辩权”(参见蒲毅:《“穷困抗辩权”的法律性质与实务运用》)的适用可能。

对二审裁判:

1.案涉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性质应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观点值得商榷:

(1)“分割”是消灭共有关系,而“加名”是创设共有关系。

PS:“转换共有性质”(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不属于“分割”,离婚纠纷中不应仅转换共有性质(成都中院发回重审案,例外情形为当事人不申请拍卖等),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通常仅转换共有性质。

(2)《民法典》第1066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事由仅限于“损害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

(3)裁判依据为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条文,法律适用没有差异。

2.事实上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但未论证为何不构成赠与。

PS:公证证据效力不同于公证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效力。

3.未来裁判趋势:赠与。

(1)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2016年第1辑)“民事审判信箱”(《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18页-119页观点与之一致)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基础上新增“或者共有”,明确规定全部、部分归对方均属于赠与。

PS:二审裁判论及《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空白溯及)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本解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本解释有规定的,除非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762

(3)已有外地法院生效裁判直接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签订于《民法典》之前的夫妻财产约定认定构成赠与。如(2021)鲁02民终11378号、(2021)冀08民终2660号。

三、“减名”——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归一方单独所有

典型案例1:(2014)成民终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将诉争房屋的权属由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周某甲一人所有,而并非系张某将自己按份共有的份额赠与给周某甲,故《婚内财产协议》的签订并非张某对周某甲的赠与,而是双方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平等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属的行为。

分析评论:

1.法院否定构成赠与的核心理由在于房屋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但依此逻辑反向推论,“加名”中的“约定为共同共有”也不构成赠与。

2.法律适用分歧强调关注近三年类案裁判。

典型案例2:(2019)川01民终196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备案登记在毛某名下房屋,因存在公证赠与合同,孙某不享有撤销权,该商铺系毛某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公证声明书明确载明商铺系毛某单独所有,孙某不享有所有权。法律明确规定了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二审中,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赠与之后,其生活、经济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生活困难或经济拮据等情形。因而对其提出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该案疑为成都地区首例“放弃共有权声明”相关判例,该案法院对“放弃共有权声明”按照赠与处理。

背景概述:因限购政策【《关于落实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具体操作规则》(20170326修改稿)】、银行要求等原因,成都地区实务中存在大量的要求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发表《放弃房屋共有权声明》的情形。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声明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放弃共有权,对房屋登记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无异议。”其中,部分声明办理了公证手续。

法律分析:声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一方所有往往是基于“限购政策、银行要求等原因”,实际上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但难以事后证明。同时,无论作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因已经完成登记,均难以推翻。

四、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关系

(一)包含而非对立关系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为夫妻在此期间对包括赠与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4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的重大问题之一为“婚姻法确认夫妻对婚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却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7页。]。

据此,对具备赠与实质的夫妻财产约定适用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并不冲突。赠与合同生效后即具有约束力,只是因其无偿性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使其约束力弱化。换言之,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之间并非彼此对立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具备赠与实质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当认定为赠与。

(二)作为赠与处理的主要理由

协议性质争议背后的实质争议在于能否反悔(撤销)。笔者倾向于认为,凡具无偿转让财产本质(无对价)的夫妻财产约定均按照赠与处理。主要理由为:

1.“换名”“加名”“减名”仅为形式差异,实质均为(部分)房产份额的赠与。相对统一、明确的法律适用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情形发生,让公众对行为后果有确定的预判与期待,实现法的指引作用。

2.符合不以婚姻谋利原则,避免婚姻过分物质化、遏制“骗婚”。

3.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不应成为妨碍认定为赠与的理由。

(1)夫妻间的赠与与双方感情、婚姻密切关联,但感情因素隐藏于内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难以把握。

(2)感情因素既可以作为不支持反悔的理由(为了家庭和睦、诚信),同时也可以成为支持反悔的理由(感情稳固的目的落空)。

如有实务判例认为,“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赠与合同与其他赠与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该种赠与系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产生,其设立目的应有增进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之意。上述赠与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维持该协议效力已经缺乏应有的意义。”[ 参见(2021)冀08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书。]

4.对任意撤销权存在法律限制措施。

当事人可以通过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协议中明确放弃任意撤销权、办理公证手续等方式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PS:对任意撤销权能否预先放弃,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最高院民一庭认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1页。]。实务判例多采纳最高院民一庭观点,认可放弃任意撤销权约定的效力。但是,如存在“使用‘生死不变’等模糊用语”、“赠与财产与结婚关联”等情形下也可能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约定效力(参见:蒲毅《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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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蒲毅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 电话:1519667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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