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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 | 关于“XXX 债权清收项目”债权调查报告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4-04-03

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为持续推进该活动,2023年,恒和信第四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2023年度获奖文书——何姝、宋昕眉、毛丹、马翼增《关于“XXX 债权清收项目”债权调查报告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7月,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其从某商业银行受让的债权清收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由于受让债权涉及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担保类型涉及抵押、质押以及保证,且抵押物达上百个,在确定进一步的清收方案之前,需要对债权开展调查工作,以明确债权情况,了解债务人现状,尤其是核实抵押权情况以及抵押物现状,并就调查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法律风险事宜向当事人提供意见,从而为当事人的债权受偿方案、债权处理可能涉及到的非诉方案及诉讼方案提供参考依据。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开展债权调查,最终形成了就债权基本情况、抵押资产情况、涉诉涉执情况以及法律分析建议的长达233页,共计约7万字综合债权调查报告。

文书采纳情况

该调查报告内容出具后,为当事人详细介绍了债权情况,包括受让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担保情况,债权转让情况,抵押资产的查封、出租情况,债务人与担保人涉诉涉执行情况,并就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当事人在非诉协调阶段、法院诉讼阶段以及执行处置阶段提出了工作建议,并进而提出了我们的工作安排与计划。该调查报告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并为该综合法律服务工作的后续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信任与配合基础。

因该调查报告内容较多,大部分内容涉及基础事实调查与论述,本次仅推送“法律分析与建议”。

法律分析与建议

一、债权梳理阶段

鉴于贵公司受让债权涉及五笔债权,且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较多,为充分保障贵公司的权益,本所律师对所有债权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对于部分资料缺漏已在前期搜集补充,但对于部分资料存在的法律瑕疵,需贵公司配合发函,以避免发生不利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一)XX万元债权在贷款发放第二天即宣布提前到期且无相关证据,债务人或担保人可能对此提出异议,建议再次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根据资料,XX万元债权系在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后的第二天就被贷款人XX支行宣布提前到期,且XX支行无法提供提前到期事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借款人发生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而XX支行在放款第二天即宣布提前到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符合上述约定的,则XX或其他第三方可能会在后续诉讼对借款提前到期提出抗辩。

我们认为,即使XX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符合约定,XX在贵公司受让债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也可宣布提前到期,因此,为减少诉讼程序中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建议贵公司再次发函宣布借款已提前到期,要求XX尽快还本付息。

(二)原提前到期通知未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即将届满,建议贵公司立即发函明确。

XX等保证人与XX支行签订的多份《保证合同》约定, 各保证人XX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前到期之日起 2 年。因XX债务已被宣布提前到期,则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XX起计算2年,截止至XX。

虽然XX支行在宣布XX债权提前到期时,曾向XX及保证人XX等人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XX及保证人等归还贷款本息,但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裁判案例,对于债权人在相应文书中“仅要求保证人还本付息、未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的前述行为不能视为其已按照《民法典》第 694 条的规定,完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法定义务,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支行向保证人发出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可能法院不会认定其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保证人存在脱保的可能。

我们认为,为弥补该瑕疵,贵公司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再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建议贵公司应在XX前向XX等保证人发函,并在函件中明确要求其对XX债务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非诉协调阶段

鉴于贵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巨大、抵押资产众多、涉及面较广,且债务人与担保人已有较多高额执行案件,为降低资产流失的风险,贵公司可同时考虑采取非诉以及诉讼两种方式,推进债权最大程度受偿。在非诉协调阶段,贵公司可协调债务人与担保人全力配合债务清偿、调解和解、资产调查、诉讼执行等程序,并注意破产程序的影响。

贵公司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配合态度不明,对抵押资产租赁情况调查等带来一定难度,为迅速推进债权清收工作,建议与债务人、担保人充分沟通协调,全力配合债务清偿、调解和解、资产调查、诉讼执行等程序。

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配合程度,贵公司可多角度开展工作,具体包括要求债务人与担保人:(1)配合对抵押资产现状的调查,提供建设工程优先权、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房屋使用情况、租赁合同签订、租金缴纳情况、抵押资产价值及XX广场整体商业管理情况等相关材料;(2)配合对其经济状况的调查,提供财产清单、资产查档信息、财务报表、征信报告、涉诉涉执等相关材料;(3)配合增加担保措施,先行支付部分利息或本金,或配合办理以物抵债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4)配合完成对基础债权、担保以及债权转让等材料的赋强公证;(4)配合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并前往法院完成司法确认或调解书出具等程序;(5)配合执行处置,安抚XX广场广大商户,将抵押资产及租金权益等顺利过渡到新的权利人。

需提请贵公司注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 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受让债权的债务人、担保人执行案件较多,不排除其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 1 年内,债务人或担保人与贵公司存在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或为贵公司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或在破产案件受理6个月内,债务人或担保人对贵公司个别清偿的,则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建议在非诉协调阶段,充分考虑破产程序对协调配合事项的影响。

三、法院诉讼阶段

(一)贵公司受让债权后可否收取复利罚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司法实践存在争议,贵公司可以金额较高者起诉争取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金融机构承继金融借款债权后,该债权是否仍属于金融债权、能否按照金融债权标准计收利息及能否计收复利和罚息等事宜,存在一定争议:

1、部分法院认为,因受让主体并非金融机构,因此债权转让后该债权性质将变更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而债权人在受让债权后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复利与罚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 3693 号案件中认为,复利和罚息的计算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的适用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因此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不能获得计收复利的资格;同时因债权性质变更为民间借贷债权,其借款利息也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

2、部分法院认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受让金融债权的,有权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 410 号案件及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21 年第 20 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均认为“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性质类似于买卖,而有别于借贷,不能因债权人主体变化导致借贷性质由金融债权转为民间借贷,不论受让人是谁,均应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包括就利息、罚息计收复利的一切权利”“罚息属于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及复利等作出专门规定,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并非赋予金融机构以特权”“明确金融债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后,借款人依然须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则其赖账成本将会比过去有较大提升,有利于促使其尽早还款,降低金融不良债权的发生率”。

我们认为:(1)因贵公司并非金融机构,贵公司从XX支行受让债权后,相应债权的性质是否仍为金融债权,贵公司能否向债务人主张罚息和复利,债权利息是按照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计算等,存有不确定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贵公司受让的债权被认定为金融债权,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若受让债权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超过24%,则可能被调减。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若贵公司受让的债权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受让债权后的利息金额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因此,关于贵公司起诉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贵公司可按照金额较高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超过24%的按24%主张,在诉讼中争取更多权益。

(二)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约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也存在争议,建议在举证前完善相关证据以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1、贵公司受让债权中,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下是否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存在较大争议。

支持观点认为,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等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其维护合法权益所之处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案件的判决文书中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但是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意见规范,也持有相同观点。

反对观点认为,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因律师费并不属于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结合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的导向来看,目前多数法院持此观点。

2、其他受让债权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的,但司法实践中律师费支付是否影响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也存在较大争议。

经本所律师整理,XX债权的借款合同第 5.4 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XX债权借款额合同第 6.1 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贵公司作为债权人,若在诉讼中主张XX基于XX债权借款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虽有明确约定但未支付的律师费是否支持仍有争议。

反对观点如湖南华容县人民法院在(2019)湘 0623 民初 1668 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所述,该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存在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 守约方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某律师事务所向守约方也实际 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守约方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是否发生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支持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 118 号案件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守约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因五份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约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1)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若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将会对法院支持相关费用产生较大影响,建议贵公司提供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等及相应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贵公司可与管辖法院协调沟通,根据法院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诉讼请求,也可先列入诉讼请求,我们会制作支持观点的案例检索,以期在诉讼中争取最大权益;(2)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费用是否已经实际产生系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的核心要点,建议贵公司提供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等及相应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以规避相关风险并获得法院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同一贷款人及借款人的多份独立借款合同是否可合并起诉并合并审理,目前尚有一定争议,建议贵公司与法院提前沟通或按稳妥方案分两个案件起诉再根据情况变更诉讼请求。

银行或其他类型贷款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与同一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 各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并不相同属于常见情形。针对前述借款合同,贷款人可否向法院就多笔借款合并起诉、法院可否合并审理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反对合并审理:如山西省高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时间不同、借款金额不同、担保人不同,因此该两份借款合同系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虽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两诉的合并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根据级别管辖的约定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四终字第 28 号民事裁定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2、支持合并审理:另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系对“诉的主体合并”的法律规定,即“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时需经当事人同意。但若相应案件系“诉的客体合并”,即“人民法院将几个独立而又存在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合并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时,因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因此法院可自行决定贷款人是否可合同起诉、法院是否合并审理。(2018)最高法民辖终 325 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 302 号等民事裁定均持上述裁判观点。

我们认为,贵公司与XX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包括对XX享有的 4 笔债权,该 4 笔债权中 XX债权具有“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借款金额不同、保证情况不同”的特点,另有 2 笔 XX债权的实际贷款人实际为XX、并非XX支行,因此在前述 4 笔债权可否合并起诉、可否合并审理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建议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并根据法院意见准备起诉状,避免后续XX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的方式拖延诉讼;稳妥起见,也可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 即对XX债权合并起诉,对 2 笔委托贷款债权合并起诉;我们也将在诉讼中根据具体情况,与贵公司协商决定是否合并或起诉、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以期最大限度维护贵公司利益。

(四)因债务人及担保人涉诉涉执案件较多,且大多已被采取限高及列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建议贵公司及时进行财产保全。

根据本所律师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涉诉涉执情况的梳理,XX及相应担保主体目前存在较多诉讼与执行案件,执行金额较大且大多已被采取限高、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6 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之规定,在多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下,若贵公司能够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相关财产,贵公司将会取得处置前述被告财产的主导权,有利于贵公司债权的实现。

我们认为,在协调非诉无法处理债权清收问题的情况下,贵公司应当及时对XX等公司及个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贵公司可协调法院在诉前对被告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控,本所律师也可在立案后或法院开具调查令后,前往不动产中心等部门调取被告财产,并与公司协商选取需进行保全的财产范围。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均建议积极协调保险机构与法院,快速出具保函、迅速进行诉前保全,本所律师将全力协助保全工作。

四、执行处置阶段

(一)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建议进一步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多途径推进资产处置及债务清偿等流程,并积极关注破产流程,以最大限度获得受偿。

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贵公司首先应与执行法官沟通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一步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1)根据法院最新网络查控的及律师近期调取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在执行标的范围内,进一步扩大冻结查封财产范围,使抵押财产、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尽量能够覆盖执行标的额,最大限度保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本调查报告第三部分内容,目前XX尚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前三个主体也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为督促相关主体尽快清偿债务,建议对全部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在迅速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后,贵公司在积极与被执行人探寻执行和解或债权转让等方式之外,还应积极推动资产处置流程,对执行程序及执行外活动都有促进作用。贵公司在对已冻结的银行账户申请扣划,对已查封的财产或抵押财产等进行评估拍卖时,为提升执行效率、维护贵公司合法权益,除应积极与执行法官保持良好沟通外,还应与评估机构积极联系,协助其迅速高效完成评估工作,并在拍卖成功资产清退交接、资产流拍以物抵债以及XX广场租户维稳等事项上, 提前做好预案决策。

如前所述,受让债权的债务人、担保人执行案件较多,不排除其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若任何一方被申请破产或被法院受理破产,建议贵公司积极与破产法院及管理人联系并保持定期沟通,以便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了解破产进程,参与债权人会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不论抵押资产上租赁关系的成立时间先后,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均可申请处置抵押资产,但租赁关系或对资产处置产生一定阻碍。

1、不论抵押资产上租赁关系的成立时间先后,贵公司均可申请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抵押资产上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不会影响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而承租人也不享有以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贵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

2、抵押资产上的租赁关系将对贵公司资产处置过程或结果产生一定阻碍。根据《民法典》等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抵押资产上租赁关系的成立时间先后将对贵公司处置抵押资产产生一定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且承租人实际占有该抵押资产的,根据《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条款规定,成立在先的租赁关系依法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如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的规定,若租赁关系成立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虽然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申请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但在处置时一是需对租赁情况(如承租人、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如实披露,二是抵押资产受让人须认可已成立的租赁关系,即认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和租赁用途内可继续使用相应资产的事实,不得要求承租人腾退和搬迁;同时受让人可享有合同约定的租金。在此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部分剩余租期较长的抵押资产在评估、拍卖时其成交价或竞买意愿,或受到一定影响。

(2)若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则贵公司依法可要求承租人腾退后处置资产或进行“带租处置”。

因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前述情况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约束。因此,贵公司依法可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房屋、并在房屋腾退完成后进行资产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并享有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部分执行申请人在处置相应抵押资产之前要求承租人腾退,可能引发承租人对立情绪及社会不稳定事态,因此,为推动资产处置、解决承租人抵触心态,部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在拍卖财产的价值较大、租赁时间较短、保留租赁关系拍卖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对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的抵押资产也可以“带租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也需对资产租赁现状进行如实披露。

3、不论租赁关系成立先后,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均可在抵押资产处置完成前享有抵押资产租金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等规定,贵公司已申请法院对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贵公司依法可享有抵押资产租金,并可主张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 479 号及(2020)最高法民申 2989 号案件中均持有前述观点。

因此,我们建议进一步核查抵押资产的租赁关系,在本所律师前往工商局调取工商登记租赁合同之后,可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持令调查的方式对抵押资产的租赁关系进行全面摸排和证据固定;并且,在租赁关系明晰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扣划冻结抵押资产租金,以便于执行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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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姝律师

恒和信联席合伙人


● 四川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协公司业务专委会副秘书长、成都市律协民营企业法律专委会副秘书长、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委员。2020年被四川省律协评为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2019年成为成都中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

● 2012年至今,何姝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有10余年,主要为政府机构、公司、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服务,擅长房地产与建筑、金融证券投资、公司股权收购等相关法律实务,同时在政府法律事务及法律风险防范方面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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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昕梅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 宋昕眉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任某高校法学教师。执业以来,宋昕眉律师主要致力于政府法律服务、国有企业、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风险防范及民商事诉讼等方面的实务和研究,同时在企业法律事务及法律风险防范方面也县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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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丹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 毛丹律师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获得知识产权与知识管理专业的法学硕士学位。其先后在国内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澳洲某银行等企业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合规管理、操作风险管理以及反洗钱分析管理等。现主要从事国有企业及公司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筑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同时在公司合规运营、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管理等方面也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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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翼增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 马翼增,法律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扎实,曾于国家级、省级学术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并参与多项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执业期间主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城市更新、食药监管、反不正当竞争、综合行政执法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同时在融资发债、供应链贸易、大数据等领域长期为多家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