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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道主义补偿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张某猝死视同工伤为例

发布日期:2022-11-30

代理律师:王建国

恒和信党委书记、合伙人

 

案 情 简 介

 

2022年8月9日,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出现身体不适,当日中午外出时,在工地大门外100米处突然倒地身亡。后家属赶到工地,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用人单位以张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为由,拒绝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仅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家属部分丧葬补贴。

对于家中有一个年迈母亲需要赡养,一个女儿刚刚考上大学的农村家庭来说,用人单位的处理结果是难以让人接受的。张某的意外死亡,不仅给亲属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也让这个家庭失去了经济支柱。同时,赶赴外地处理张某后事的家属一边承担着这场事故产生的巨大差旅费开支,又要承受这个无法接受的处理结果,一时处在了精神崩溃的边缘。

 

争 议 焦 点

 

1.公司是否应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张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律 师 思 路

 

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刻不容缓。无论工伤最终是否被认定,工伤程序立即提起才能使问题走上依法解决的道路。无限的拖延只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与经济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的前30天内,仅有公司是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如何督促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律师工作的首要重点。

其次,张某的死亡系猝死,排除他杀。因此,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已无可能。律师基于张某的劳动者身份分析张某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存在联系,因此为张某申请工伤待遇可能是一条可行的道路。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需要符合“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本案中,张某猝死于工地大门外100米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作原因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的突破口在于,能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认定张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 律 解 析

 

(一)督促公司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并且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有权在用人单位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拒绝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的理由存在以下几点重大错误:

1. 混淆了申请工伤认定与认定工伤的区别。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认定不属于工伤情形,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公司无权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判断。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义务,只要事故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提起申请。该义务不因用人单位自身认为事故不属于工伤而免除。

2. 给予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救济权利不是对公司法定义务的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人可以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下,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该权利的赋予,不是对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申报工伤的义务的免除。因此,在公司拒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与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公司第一时间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二)认定视同工伤情形

本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仅仅是关键的第一步,而认定视同工伤情形才是本案最为核心的问题。

一切结果的作出,都依赖于证据的支撑。而获取证据的思路源于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只有对条文进行细致的分析,确定各个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出发,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找到有效有力的证据。

本案中,可能得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必要构成要件,“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个要件应当择一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综合本案的有关事实,最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张某突发疾病的时候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能够证明发病时间与发病地点的证据,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本案中,张某猝死于工地大门外,等到被人发现死亡再到警察、医生赶到现场时,张某已失去生命体征,难以确定病因与发病时间。诊疗机构作出的书证,已难以获得。

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律师通过询问张某的工友,了解到张某曾经向他的工友反映过相关情况。据张某所在的木工班组组长张某红陈述,张某在死亡当日上午上班时,曾向他反映过,自己身体不太舒服。张某红回复道,你先去旁边休息一下,我们把剩下的这点活做了一起回去。

以上这段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为这份证据找到效力依据,是律师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参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人证言,存在如下要求:

1. 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

3. 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中国人社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

从该规定出发,可以看出工友作为证人作出的证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同乡与工友身份的利害关系,不会对证人作为证人作证或作出的证言的效力产生影响或瑕疵。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与举证能力有限,《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张某所在木工班组组长张某红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案 件 结 果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8月9日,律师于8月13日接受家属委托。在律师的沟通和努力下,用人单位于2022年8月16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于8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于9月22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8月9日,张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间为2022年8月9日,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家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保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张某母亲终身享受供养抚恤金待遇,张某女儿在大学学习期间享受供养抚恤金待遇。

 

案 例 评 析

 

本案的关键突破在于两处:

(一)精准识别认定工伤与申报工伤的区别。

认定工伤是社保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除有权单位之外,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无权也无法作出相应的认定。为职工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程序性义务,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因其单方面认为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职工及近亲属、工会可以在其怠于履行义务之时享有自行申报工伤的法定救济权利而消灭。依法及时督促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程序,既减轻了职工及近亲属的负担与时间成本,也能让问题早日走上依法解决的道路。

(二)确立申请认定视同工伤的思路,并寻找证据。

要为认定视同工伤寻找强有力的证据,首先要对法律条文进行精准的分析。只有精准地识别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这四个构成要件与视同工伤的构成关系,才能对症下药,找寻到有效的证据。其次是证据来源的渠道。想要证明疾病的发病时间与发病地点,第一时间容易想到的是医院的诊断证明,这也是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本案中,该类证据客观上已无法获得,只能退而求其次,转而获取间接证据。在获取到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后,需要考虑到工友作为同乡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尽可能消除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为最终取得认定视同工伤的结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本案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视同工伤情形在实务认定中所处的环境。视同工伤,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工伤,而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规定,将法定的情形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是工伤情形的延伸与突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的相关权益。而“视同工伤”条款中,对于疾病的规定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扩张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条文本身已经是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突破。与此同时,认定视同工伤与认定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一致,因此视同工伤的情形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压力,实务中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趋于严格把握,从严认定。因此,也更需要律师对法律条文作出精准的分析判断,为适用该法律条款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实现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结 语


本案的成功,不仅仅在于为当事人争取到可观的工亡保险赔偿,更在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与努力,推动案件从停滞状态转入依法推进。最终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了工伤保险设立之初所欲达到的消解企业与职工矛盾、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民生的目的。依靠专业知识解读法律、适用法律,让问题最终得到依法解决,是律师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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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律师

恒和信党委书记、合伙人

王建国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政府法律服务等专业。从业15年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百件,拥有丰富的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经验;王建国律师曾担任某乡镇党委负责人,具有丰富的行政机关管理经验,先后担任四川省政务中心、成都高新区应急管理局、天府新区(成都)政法委等多个党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相关参考:

1.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5.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6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8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9. 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

10.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