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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1-11

承办律师:刘树政律师、林玉芳律师

案件效果:历经四审,案件最终取得完全胜诉

 

01案情简介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某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新基地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101D建筑、室外总平施工合同》《101A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A综合楼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等4份合同。其中,《101A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是:“《专用条款》17.3工程竣工后未付资金自动转为发包方向承包方借款,6个月后5日内发包方开始向承包方支付借款,连续4个月内平均支付结清所有款项。即每月还款为借款总额(竣工结算-已付工程款)×25%。17.4利息:年资金利息承包方净收10%,所有税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17.4.1 若发包方还款时间超过10天,即按每日应还款总额的10.95‰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承包方收到利息及违约金后出具《收据》。”其他三份合同无相关约定。

车间用房2013年6月19日交付使用,101D建筑、室外总平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使用,101A综合楼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使用。上述三个工程移交时签署的《交付使用验收报告》确认:“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应业主提前交付使用要求,经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共同检查,同意交付使用”。

所有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结算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结算工程总价25,383,436.00元。

2016年8月2日,双方签署了《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确认股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18,791.66元、未支付工程款4,464,645.00元,双方还就建筑公司进一步提交工程资料和股份公司进一步付款作出约定。

2018年3月13日,股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5,383,436.00元。

自2018年以来,建筑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多次提出主张,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后,建筑公司认为底线是不低于200万元,股份公司认为上线是不超过100万元,因差距悬殊,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股份公司请求支付利息1,741,979.00元、违约金375,18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02争议焦点

(一)工程竣工日期

建筑公司认为:所有工程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12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签署的《交付使用验收报告》中确认:“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应业主提前交付使用要求,经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共同检查,同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合同项下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12日。

股份公司认为:建筑公司关于竣工日期的主张存在对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原文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法条内容看,第(一)项是原则,第(三)项是例外。本案中,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竣工验收合格,应该按照第(一)项之规定以2015年1月16日为竣工日期。第(三)项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对解决争议时(包括诉讼中)工程仍然未经竣工验收之情形的假设和处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应适用。

另外,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视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工程竣工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

(二)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

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101A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之约定,股份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股份公司的付款情况,利息为1,741,979.00元。

股份公司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前和发回重审之后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主张:

发回重审之前,本着解决问题和“案结事了”的原则,股份公司对利息进行了概括的否认和有条件的确认——首先,否认了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次,批驳了建筑公司利息计算的错误;再次,提出“如果要”计算利息所应采取的正确计算方法并据此计算出利息金额为316,986.30元。

发回重审之后,股份公司坚决否认了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提出新的观点: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涉及到对股份公司付款、建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全套资料以及配合办理房产证和消防验收等义务的约定,这些约定改变了之前合同的既有约定,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变更。情况说明既是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事项的确认,也是对继续履行的安排,还是对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谅解,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终局性、结论性的文件,且已经履行完毕,建筑公司主张股份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三)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方式

建筑公司认为:股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建筑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比例,扣除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部分,违约金按照欠付工程款总额的5.4%计算,违约金为375,189.00元。

股份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所有合同均无发包方逾期付款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除《101A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其他合同均无关于违约金之约定。按照《101A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4.1若发包方还款时间超过10天,即按每日应还款总额的10.95‰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之约定:(1)工程款转为借款后才存在应该“还款”的情形(未转为借款之前为“付款”),故违约金只针对工程款转为借款后迟延支付的情形;(2)按约定,应“按每日应还款总额的10.95‰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而不是支付给“承包方”。虽然该约定明显不利于原告,但是约定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补救及履行之情形,应该按照条文执行而不能主观地作其他与文意不符的解释。合同没有关于股份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建筑公司的请求没有基础。

(四)2016年8月2日《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的性质

建筑公司认为:《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有关事实的确认,目的在于督促股份公司及时付款,不属于合同变更。

股份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涉及到付款、提交竣工验收全套资料、配合办理房产证和消防验收等义务,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变更。双方并未通过财务结算确认利息,股份公司按照该情况说明确认的金额陆续付款,并于2018年3月13日付清,所有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债务消灭。

03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川0681民初***号判决:一、被告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548086.21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川06民终***号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川0681民初***号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川06民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法院观点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的性质理解上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情况说明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其内容包括对2016年6月20日由第三方出具的对案涉所有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确认未支付工程款4464645元,具体数额以财务结算为准。同时对以上未付工程款项重新确认了付款进度,付款进度共分三次,并对每一次的付款都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同时在每一次付款进度中约定了建筑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全套资料及协助办理房产证、消防验收全套资料等义务。另外,在该情况说明第四项“关于财务结算事项”中约定:“在建筑公司应该提供办理房产证和消防验收全部完整资料完毕后,双方开始进行财务结算工作。根据《KLT高性能硬质合金生产基地项目101A综合楼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7条规定,双方开始进行财务结算工作,此工作争取在20日内结清”。但是前述情况说明双方仅针对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总额、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具体的约定,且2018年3月13日股份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结语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利息。以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为时间节点,承办律师围绕关键问题前后采取了不同的诉讼策略和方法,达到了超预期的办案效果。

发回重审之前,基于股份公司的自认和预期,本着解决问题和“案结事了”的原则,承办律师对利息进行了概括的否认和有条件的确认——首先,概括否认了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次,批驳了建筑公司利息计算的错误;再次,提出“如果要”计算利息所应采取的正确计算方法并据此计算出利息金额为316,986.30元。

发回重审之后,结合一、二审法院及当事人对利息的态度[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建筑公司)也对一、二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承办律师发现继续在量上寻求平衡是艰难而不现实的,遂转而寻求质的判断——该不该支付利息?通过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从2016年8月2日《关于KLT高性能硬质合金基地建设项目剩余价款的情况说明》找到“合同变更—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而消灭”的重要突破口,并说服法院接受了承办律师的观点。

当事人拿到终审判决后毫不掩饰地说:“你们创造了奇迹”。而作为承办律师,我们只是在一如既往地用法律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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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政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法专业律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重组委员会副主任,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管理人负责人。

© 执业经历:1993年起先后从事企业管理及法律实务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1998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兼经济师资格)。曾任职某国有大型企业专职法律顾问、法务事务室主任,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务工作经验。2000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长期专研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法等综合商事业务,在公司投资、治理、运营、并购、企业改制、企业清算破产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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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芳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 四川省律协残疾人法律事务专委会副秘书长、成都市律协涉外法律服务领军人才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股权并购业务、涉外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在公司业务、股权并购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